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
作者:徐智渊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次数:1217
论文提要:
近年来,机动车拥有量急剧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由此而带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加和问题的多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而近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使人们对有关问题产生了新的不同的认识,本文通过研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尤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从而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趋势,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归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研究,以求及时稳妥地对此类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济,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过失相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关于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为论述方便,以下概称为"非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的讨论越来越激烈,主要焦点集中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和应用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改为在这种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相对于非机动车方,机动车具有更强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在双方均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入的风险是侵害他人导致的赔偿风险,而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行人的风险则是自身的伤亡,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理所当然地要承担更高的危险注意义务。问题是,对于因非机动车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定为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是否妥当,因为此种情况可能鼓励了非机动车方的违章行为,会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乱;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此条只规定了非机动车方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为免除责任,没有规定重大过失也是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相对而言是否片面;再有,因非机动车方的过错对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损害,赔偿问题如何处理,非机动车方应否对其过错(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带来诉讼中对此类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赔偿主体的复杂性,赔偿责任界定的准确性产生困惑,笔者感到实践中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上有较大的差异,甚至某些个案的判决有失公正。
-、问题的提出
1、一些案件中出现的问题
案例一:被告张某驾驶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毋某醉酒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驶入机动车道,自行车前轮撞到张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右前部,毋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经送至附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毋某醉酒后逆行至机动车道,造成损害,应负全部责任。但受害人近亲属在得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之后,认为按照规定出租车一方应当负全责,故将该出租汽车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三十多万元。
案例二: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朱某乘坐在摩托车的后座,在经过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时,遇到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的倪某,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朱某重伤的后果,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后陈某的近亲属与朱某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倪某赔偿各项损失近一百万元。
案例三:一对盲人夫妇游某和张某横穿马路时,被禚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倒,致盲人夫妇中的张某死亡、游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盲人夫妇与禚某各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在处理赔偿问题时,游某不服责任认定比例,认为 "我是盲人,尽管违了章,但和正常人相比,责任应适当减轻。"
法院目前对以上案例的处理,案例一、二通常是从倾向于从保护非机动车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践中通常认为,机动车多是财产损失,而行人或非机动车则多以人身损害为主,而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非机动车方的责任导致机动车的损失的,只可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非机动车或行人赔偿。案例三的处理中,法院通常是采信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权力证据,其证明效力较其他证据为高,法院不会轻易否定这种公文证据的。
但上述案例引发了笔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相关问题的思考,即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应否对其过错造成机动车方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及责任问题如何确定;另外对非机动车方过错责任的界定,应否进行必要的限制。
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条件极为严苛,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是说,不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必须具有交通违章行为,而且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够减轻责任,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就必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2、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分析
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目前的这种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实存在问题,已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但也因此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造成了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方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且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是该条款仅是对减轻机动车责任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但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条文仍规定:"在机动车方完全无责任也就是完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法条分析,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就是机动车一方存在完全过错,法理常识告诉我们,此种情况下相对于机动车方而言,仍然存在着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无过错情形,而该法条显然排斥了这些因素,一概规定为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条款不应简单题解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只是属于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定。对照新旧条文可以发现,该条修改在总的立法思路上没有大的变化,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然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然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在的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且在非机动车方存在较大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地保护机动车一方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存在着很大的社会危险。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探讨
侵权行为的归责概念,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己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
侵权归责的立法理论上,形成了四种原则:
(1)过错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最终要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重要依据,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属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它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把过错定位成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使其成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这个原则包括着我国一般教科书中的基本内容,即:(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无过错则无责任。(2)过错是归责的最后因素和基本因素,也就是有过错就不排除责任。(3)过错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过错的型态、过错的程度成为责任的大小,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减免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立法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也就具备了其它归责方式或原则的不能比拟的地位和作用。
(2)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都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调整范围完全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侵权一般条款;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别条款。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损害赔偿形态是自己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第四,从史的角度观察,这两个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在过错责任诞生之时,就分为两种不同形式,做出不同的规定,调整不同的侵权案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规定,前者是过错原则,后者是过错推定原则。
(3)无过错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4)公平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或受益人也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力优越负责,能力欠缺减免)。公平原则能否可以成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一,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
目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实际上是从过错推定而来的,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都是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并且均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以提高原告求偿范围和权利实现的成功率为特色。虽然从程序上看二者都解除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从实体上过错推定的免责事由明显比无过错责任宽泛,比如,除了不可抗力,及重大过错外,过错推定还包括了受害人过失,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等情况。显然过错推定是以过错为基点的过错原则中的方法,而无过错的本质则是法律对责任的强行规定。无过错责任并不介意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一般尺度,它只是特定环境中对另外一大部分人的一种司法救助的手段,但它舍却了能力观念要求加害人支持法律的强硬立场和态度,实际上同时也离弃了民法责任对加害人的教育和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因为,社会和加害人一般往往会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不是因其有过,而是因为法律之强行,即使在加害人实际上有过错时也是如此。另外无过错责任一般会附有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发生时,虽有损害存在,法律便违背救助的初衷而给予加害人宽免。这使得无过错责任自身存在着内部的矛盾,常会使责任人从心理上对抗法律,而致法律失去威严和真理的抽象标准尺度。这一分析,使我们自然地认为,过错推定较之干无过错原则具有使大的法津和谐和法律利益,对于提高法律规范的质量和效能是非常可取的方法。
2、我国现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实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主体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归责原则中可以看出两点: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修改,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就是说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公平责任作补充的原则,即明确了机动车的最大注意义务和最小责任感限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所以没有规定统一的赔偿比例,主要的考虑是交通事故错综复杂,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中,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个案的具体赔偿数额较为切合实际。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说其是过错推定,是因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责任;这种过错推定是经过改良的,是因为机动车一方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程度方能减轻责任。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究竟能否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特殊无过错原则?这里仅仅提到了"高速运输工具",至于这是否包括了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在内,实际上是有争议的,从文义的角度来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它是从事某种"作业"的规定,而汽车作为今天一种常见的交通工具,已经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是否还应划入"作业"的范畴,应该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它强调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而这种危险,显然应该和它前面提到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作业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相提并论,至于可能仅仅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的汽车是否具有这么大的危险度,也是可以怀疑的,有的学者对此也颇感踌躇,觉得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前6种的范围较易划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注]"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不应该包括普通用途的汽车,而又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可能本文反复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了规定,而就这部法律而言,从性质上来说主要是一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但是它其中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是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且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由此确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但就道路上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应当值得推敲。
3、产生争议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让我们基于上文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归责原则的规定:第一,法律上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归责于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实行过失相抵的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当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时候,减轻加害方的责任。第三,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比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仅需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自己不存在过错,而且需要证明自己在行人违章的情形下,已经尽力的去避免事故的发生--"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方可减轻自己的责任。第四,受害人的故意免责。这里最值得注意的,就是第二个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条件极为严苛,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就是说,不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必须具有交通违章行为,而且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够减轻责任,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有一丝一毫的疏忽,就必须负全责,适用的是第一个规则。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是被考虑进来的,这与前文已经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方的过错是不被考虑的,这也是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
如果对非机动车过错行为导致机动车受损的侵权赔偿案件,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是减轻机动车责任的理由,并未规定其对外赔偿责任;机动车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责任又通过强制保险制度转由社会承担,非机动车有过错但由于《道交法》不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机动车应自行承担损失,其要求非机动车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位处理将使社会生活中这一类一般侵权行为游离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制之外,也游离于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规制之外;同时也意味着这一司法结果将颠覆公众的是非观念与社会道德评价。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的确定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存在问题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应该从这几方面入手:
1、明确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中,对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侵权责任原则问题上,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以王利明教授领衔的,以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等学者组成的课题组,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原则上,采取了过错责任的态度,而以梁慧星教授领导的,由张新宝、刘士国、于敏等学者组成的另一个课题组起草的同名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却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机动车侵权责任原则的[注10].而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的第四章"机动车肇事责任"中,第二十五条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设计了两种方案,之一是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实行过错推定,之二是区分封闭与非封闭道路,在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过错推定。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可能往往会选择一种更折衷的方案的结果,但同时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适合中国目前的需要,而无过错责任的实行仍然存在困难的客观事实,已经为立法者所重视。前文已经分析过,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也是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经济、交通和法律状况的,而由于机动车驾驶的一定的技术性,受害人可能很难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状态,而且出于救济受害人,减少事故后的可能损失的目的,完全传统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也难当此重任。所以笔者认为,明确过错推定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可能是我国目前最为恰切的立法选择。
具体来说,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首先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只有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应该明确机动车一方对交通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行人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负有尽一切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责任。另外,应该明确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即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何种程度的过错可以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因。对此,法律仅规定了"违章",但是从法理的角度上,过错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而故意又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一般也可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受害人故意即使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是加害方面则的原因,这里不做讨论,但是过失是否能够成为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下加害方的免责原因,我认为是值得进一步细分的。"违章"行为是可以区分为轻微、一般和重大的,对于重大的违章行为,应该认为也可以作为在加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原因。当然,具体区分是否"重大"的标准,应当由交管部门从技术的角度上进行细致的规定。而至于一般和轻微过失,我认为不应该作为减轻加害方责任的原因,这才符合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的基本精神。
2、确定过失相抵原则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制度,即为过失相抵原则。
在《道交法》修正前,杨立新先生认为《道交法》第76条是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应当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即第131条规定的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杨立新先生主张,面对《道交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现实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③从《道交法》修正案取消机动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一减轻责任的限制条件,说明杨立新先生的上述观点得到了立法机关采纳。笔者以为从中可解读立法本意,即非机动车对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自己为受害人时则体现为过失相抵,在自己为加害人时则体现为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虽然表现开工不一,但源自同一根本,即行为人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从古罗马法时代至今历史最悠久生命力最顽强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
3、确定非机动车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确立非机动车过错责任是由路权主体权利义务平等性所决定,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存在过错但不承担赔偿的责任盲区。当前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路权主体中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力保障上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立法者确定事故所有损失均由机动车方承担为原则",这种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均经不起推敲。理论上,路权主体是动态变化的主体角色,今天的机动车驾驶人很可能成为明天的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时点变化更快而以分钟、小时计算,所以履行之强弱对比并不恒定,显然不能成为支撑上述观点正确性的理由。另一方面,从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制度的实践分析,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肇事后对相对方作出及时充分的赔偿并且分散机动车自身对外的事故赔偿风险,但对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自身的保险保障是很不充分的。从保险赔偿层面上,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已经成为相对弱势者,客观上,机动车驾驶者因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除保险赔偿外部分,如果不能向有过错的非机动车方求偿,则出现了权利缺失法律救济的失衡状态。所以说非机动车赔偿责任应当纳入《道交法》第76条立法范畴,对该责任内容予以恰当准确的表述,以免引起司法者对特别法内容的错误解读。
为了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体系中涵盖多维度利益冲突,笔者建议应当将非机动车、行人过错责任纳入《道交法》第76条立法范畴,从《道交法》2007修正案内容理解条76条立法精神――对实践中"机动车无过错责任"错误认识的矫正;修正案内容取消了"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一机动车减轻责任的条件,进一步确立过失相抵的原则。然而,该法条对非机动车致损机动车责任归属也亟待明确,以解决司法实践之困惑。笔者建议对《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建议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财产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损失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根据过错程度为基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可酌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减免最多不得超过损失的10%。非机动车或行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4、非机动车过错责任的限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但是没有将正常人的交通违法责任与残障人加以区分,客观上造成盲人等残障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正常人违法认定尺度相同的问题,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空白。
虽然我国现行侵权法未对盲人等残障人作明确的保护性规定,但从立法精神和原则出发,参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应当给予残障人士以特别的法律倾斜。如本文前述案例三中,虽然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了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盲人夫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进行裁判并确定最终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盲人等残障人的生理缺陷这一实际状况,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和责任承担时,予以特殊处理。原则上只要残障者一方不是故意造成损害,即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则否认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其他正常加害人存在共同过失,当这些人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时,应当严格限制加害人以过失相抵来抗辩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非机动车一方负有全部事故责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也存在过错,甚至过错责任相对较大,假设前文所述案例1中,如果机动车方存在超速驾驶,或者酒后驾驶等严重过错的,即使非机动车方有重大过失,亦不能免除机动车方的责任。
笔者建议,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也存在过错甚至重大过错时,不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另外机动车驾驶人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者,相对于非机动车方而言,须负有高度防范及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对非机动车方过错责任的限制,即为了贯彻对弱者保护,实现"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基本原则。
四、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是汽车时代最大的负面产物,也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虽然只是民事侵权中的沧海一粟,但它一方面体现着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理,另一方面还面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以及道德问题,因而是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归责原则,其次准确界定赔偿责任主体,唯有这样才能使受害人得到有效、快捷的救济。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之以前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显得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但该法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致损责任的归属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避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导致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从而产生与侵权法的基本法理相悖的问题,本文以上观点是笔者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和经验,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相关问题发表的一点粗浅的见解,还有很多相关的问题没有能力涵盖,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今后的审判实务工作有所启示,并对今后进一步的探讨起到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