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者亦有法定注意义务
作者:万静 发布时间:2013-02-27 浏览次数:1578
2010年8月7日,被告谷某为某一KTV修理电脑后, KTV老板王某请谷某在扬州某餐厅吃晚饭,谷某邀请了其朋友吴某某一起参加,席间还有KTV员工陈某某、朱某。当晚参加吃饭的人员共5人,即谷某、王某、陈某某、朱某和吴某某吴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席间,除谷某未饮酒外,其余4人共计饮用2瓶46度500ML白酒。后王某又开了1瓶白酒自己倒满1杯,这时陈某某先行离开,后王某让服务员将剩余的白酒3个人平分,每个人约大半怀(中途服务曾离开包厢5分钟)。晚饭结束,被告谷某开着吴某某的车,在万家福商场附近放下吴某某,自己开车前往花样年华KTV修理电脑。谷某在修理电脑的中途曾两次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均接听了电话。后谷某称之后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就打电话给其与吴某某共同的朋友王某某,让王某某来帮助其一同寻找吴某某,后王某某在四望亭路东转盘南面的花园里的长椅上找到正躺在上面的吴某某,因谷某提出其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熟人,两人将吴某某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2010年8月12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饮酒后。2010年8月19日扬州市维扬区安平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由扬州市公安局竹西派出所盖章证实,死亡原因为酒后猝死。吴某某的女儿、妻子、父亲、母亲作为原告将谷某、王某、陈某某、朱某四人诉至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四被告赔偿260 458.58元。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吴某某与四被告一起吃饭、并与除被告谷某某外的其余三被告共同饮酒的事实清楚。尽管吴某某死亡后未经尸检,但从死者吴某某酒后的反映分析,可以认定饮酒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死者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后果应非常清楚,但其仍未拒绝他人的斟酒并全部饮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饮酒的召集人,席间在不认识、不熟悉死者酒量的情况下,一瓶酒平均分配喝完后,没有征求他人意见,又要服务员开酒再加,增加了死者的白酒摄入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谷凯在发现吴宏飞有不适时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是将其一人留置,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其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在酒桌上并未劝酒,也无其他要求吴某某饮酒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故依法确认损失为:医疗费720.64元、丧葬费15 834元、死亡赔偿金503 1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 071元),合计519 665.64元,由被告谷某赔偿73 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0 000元。因谷某在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方30 000元用于吴某某的死亡处理,诉讼中四原告要求在谷某应赔偿数额中抵扣,故被告谷某还应给付四原告43 000元。对于吴某某父亲的医疗费1 251.5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3 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30 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本案是吴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致死的民事纠纷。本案裁判的焦点是:对于吴某某饮酒后死亡,各被告及吴某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法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在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规则的范畴,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的过错归责原则。即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来考量。而过错的存在是法定义务存在为前提,违反了法定义务则要承担过错责任。共同饮酒中,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对伤(死)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来衡量。
按照侵权行为法中的注意义务理论,共同饮酒者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
注意义务的内涵。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它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字典对注意义务这样解释:“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对于需要设定义务加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中需要注意的义务,也是行为人在进行行为时应当遵循的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也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①可见注意义务性质是法定义务。
注意义务的外延。特定环境中产生的合理注意才形成注意义务。我国是一个酒文化十分丰富的国家,以酒为媒,以酒会友,借酒助兴,借酒传情,各种宴请中都少不了酒。那么是否所有宴请环境中共同饮酒人都要形成法定的注意义务呢?笔者认为,如果在宴请中相互举杯敬酒,则相互之间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那是违背社会习惯,有强加义务之嫌。再则,任何人都没有强迫他人不饮酒的权利。正如西欧中世纪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在法人法思想中指出,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只有在共同饮酒人有劝酒、灌酒加害行为,或受害人有贪酒、醉酒行为致使他人有发生危险的特定环境,共同饮酒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共同饮酒行为人因为违反这一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意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前面将注意义务界定为特定环境下产生,其特定环境从理论上讲实为在先行为。在现代法上,在先行为使在先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即保护义务或注意义务。比如一送奶工在送奶时将其10岁儿子放一客户家中,该客户带其女儿外出游泳,送奶工之子坚持随其同去游泳,该客户难以拒绝,遂带其前往。嗣后,由于客户疏忽,送奶工之子溺亡。客户带送奶工之子一同游泳的行为是在先行为,其行为使未成年人送奶工之子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客户的这种行为就产生了注意义务,即保护送奶工之子安全的注意义务。若违反,则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注意义务产生的另一理论依据是邻人理论。任何一个人都是社会人,离不开社会这个大家庭。于是在人的生活中必然要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近而形成邻人关系。个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行使必须遵循邻人理论,即自己的行为不给邻人造成损害。共同饮酒行为在共同饮酒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拟制邻人关系,这种关系使得每一个饮酒人对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健康形成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区别
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常常混用,其实二者是有所区别的。一是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规定,而注意义务仅限于理论研究,无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是简单引用。在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规定中,我国首次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它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二是注意义务发生在任意主体之间,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注意义务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是侵权法的最基本基石,在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的过失即可。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双方有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服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一些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
关于注意义务的判定,国外民法系通常确定三种不同的标准: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以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这种注意义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他一贯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相应地,在共同饮酒行为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是与酒精中毒防治专业领域人群或职业人群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此注意程度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对酒精在人体中的危害的研究现状基础上,它要求自然人在饮酒过程中对酒精危害人体健康有与科学现状相当的认识并主动地采取较科学的措施进行预防。
善良管理人即善良家父注意义务对普通人来说是一种苛求,因为要求人们遵守普通人都难以尽到的义务,违背通常的社会秩序。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强加行为人过多的作为义务,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的极大限制,也会妨害人们活动的积极性,对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极其不利。③
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这种注意程度较前者为低,与前者注意不同的是,采取的预防措施客观上可能会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主观上是较被动的,没有积极运用科学的态度。
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之程度为最低,是一般成年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英美法系国家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宽松,主要采取这种合理注意原则,即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只要尽到了合理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就视为没有过失或者疏忽。如果无因管理他人的事物,即使是善意行为,只要未经他人许可,也可能构成侵权。
四、共同饮酒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中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结果发生与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朱某在酒桌上并未劝酒,也无其他要求吴某某饮酒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是基本的自我保护安全义务,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任何人对自己饮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应对因饮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而其他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的。
参考文献:
①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85页。
②杨立新著:《侵杈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5⑼
③参见张民安:“论不作为过错的侵权责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