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中保险人交强险的承担
作者:刘龙 费光明 发布时间:2013-03-01 浏览次数:552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朱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省道与步行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肇事后逃逸,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128791.13元,原告朱某向受害人张某赔偿了上述费用。原告朱某向张某赔偿后,遂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某肇事逃逸,其危害程度等同于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国家法律规定将无法对肇事逃逸形成威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权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肇事逃逸后被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人理赔?
二、争议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不能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在于: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故意违法行为,行为人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被保险人不能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的,终局赔偿责任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道路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终局责任的情形仅仅鲜有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其并不包含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而,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的,在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仍可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法理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市场,法律适用较为混乱,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实有讨论、统一的必要。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为可采。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和评价,涉及到如何正确解释法律的问题。因此,本文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简要论证上述观点,分析如下:
1、从法律的文义解释与当然解释的关系分析。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1] 而所谓的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该类案型,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案型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于该类案型的一种解释方法。[1]就法律的文义解释与当然解释的关系上而言,文义解释是首先要考虑的方法。正如法谚曰:"文义如非不明确,即应严守。"因此,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首先应当遵守法律的文义,按照法律的文义进行法律适用和解释。
结合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义务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即:只有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这其中并不包括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争议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肇事逃逸的情形与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类似,甚至更为严重,继而认为保险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责任。此种法律解释方法就是不遵守法律的文义解释,并盲目适用当然解释方法所导致的错误,更是违背了"法官不能造法"的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当然解释,这取决于出现肇事逃逸情形,法律未赋予保险人追偿,而是由保险人最终承担交强险责任,是否是立法者的疏漏,是否是法律漏洞。要解决上述问题,就要结合法律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进行综合认定。
2、从法律的目的解释分析。目的解释,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2] 探求立法目的,是阐释法律疑义的关键。目的解释既可能是维护法律原初含义的解释,又可能是一种能够使过去制定的法律跟上时代步伐的适应性解释。因此,运用目的解释的前提是,该问题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原意,或者该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被纳入某法条的调整范围。
结合目的解释,为明晰本案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承担赔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故保险的受益者应该是受害人。
其次,从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情形来看。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的,在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四种情形中致害人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肇事逃逸并非如此,行为人在肇事逃逸前,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过失行为。
因此,那种认为肇事逃逸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如有权向保险人理赔,则会放纵、甚至是变相鼓励肇事人逃逸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3、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1] 法律的体系解释是维护法律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法律秩序的统一不是事实上存在的,而只是一种理想。法律的秩序与法官的秩序不可能完全协调。因为法律秩序来自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政治制度,法律竞合与规范矛盾不可避免。发令员的任务就是,通过在体系上把握一切既有的、有效的价值标准并通过协调的解释来创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法律秩序的评价统一。[1]"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问题,要确认肇事逃逸的情形是否应被包含在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范围之内,是否可以适用当然解释,也可以结合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是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主体和程序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排除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及追偿情形。从上述的立法体系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追偿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其包含的四种情形中,并没有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形。而在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中,立法者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单独列出,因而可以看出立法者没有将肇事逃逸的情形列入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之内并不是立法的疏漏,亦不可能是立法之初未能预见到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形。
综上,在肇事逃逸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这个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肇事逃逸的被保险人赔偿后,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这个问题不应适用当然解释将其纳入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内。
4、从法律适用的价值分析。"法律适用和解释不仅限于技巧和工艺,而还涉及价值问题。就是说,价值衡量或者价值取向在法律解释总具有重要的意义。"[2]肇事逃逸的被保险人在赔偿后,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行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往往是出于多种考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还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由此可见,肇事逃逸人承担的是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其并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支持履行赔偿义务的肇事逃逸人向保险人追偿不会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依据此点擅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混同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因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是不同性质的社会主体,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与保险公司差异很大,实施主体是国家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来源可以清晰的得出。救助基金的基金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从救助基金来源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公益性机构,并非盈利性机构,而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来源于投保人的保险费用等,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根据风险与利润同存的经济法则,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不应该和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等同。
四、结语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除法律明确规定四种情形外,保险公司都不能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终局责任。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不在法律规定之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终局责任,被保险人在履行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