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了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8日公布的十大民生典型案例之一。

  原来,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甲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焦某某按约交纳了团费。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事先未征得焦某某的同意,实际由第三人乙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2008年12月26日23时许,焦某某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焦某某等多人受伤后被送至泰国当地医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旅行社、第三人乙旅行社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甲旅行社、乙旅行社连带赔偿焦某某227060.96元。

  针对旅游业中经常发生的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焦某某与甲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甲旅行社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甲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而乙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其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焦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乙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甲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依法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的旅游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