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之探讨
作者:黄耘娣 发布时间:2013-03-06 浏览次数:1823
随着国际社会对胎儿问题的越加关注,胎儿应享有的法律地位已经不容忽视,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首当解决的难题,只有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
一 胎儿的认定及其法律地位
(一) 胎儿的认定
根据医学辞典规定,受孕12周开始,四肢可见,手足已经分化认定为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胎儿的认定不仅会导致受孕12周内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会影响案件的裁决。因此法律上不应该接受医学和生物学意义是关于胎儿的认定。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在母体能够独立呼吸成为真正法律所定的民事主体,包括整个孕育阶段。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
随着国际社会上对胎儿问题的关注,胎儿的法律地位已经不容忽视,有关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以下两种观点:(1)法定解释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说,胎儿即使在怀孕期间,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即具有权利能力。不过,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死体,其已取得的权利能力就追溯的消灭,即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说法为我国台湾民法所采用。(2)法律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说,胎儿在怀孕期间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时系活体时,其权利就溯及地取得。即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说为日本法所采用[6]。比较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并不承认在涉及胎儿利益的当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其出生前获得。在此学说下,怀孕期间胎儿利益遭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同样胎儿在继承,遗赠,赠与情形下也无实际权利。法定解释条件说承认胎儿具有法律地位,可以使胎儿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很保护,在继承,受遗赠,赠与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权利主题虚伪的问题。
(三)胎儿民事权力能力的范围
民事权力能力,是民法赋予人最基本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以为的资格。胎儿作为一个"潜在"的人存在,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并无不可。胎儿具有了民事权力能力,就会像自然人一样有法律人格,那么法律对他的利益进行保护也就理所当然。随着对胎儿侵权的案例的增多,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了。就概括立法来讲,胎儿能取得的权利并无限制。但在具体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的几类权利是:
1、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条规定了出生的"遗腹子"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存活的,所保留的财产便可归其继承。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割遗产是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本人认为,这些规定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以其身份享有财产权益,尚未出生的胎儿享有财产继承的权利。
2、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在胎儿时期受到侵害,其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经济赔偿?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女职工孕期的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也是保护胎儿在母体内部受到伤害。"因此本人认为胎儿无疑应该享有健康权,当其在遭受不法侵害使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主张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因胎儿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损伤或是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污染致使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因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疾病,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健康的情形,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不断改变,害会有新的侵权方式出现 若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由于胎儿在母体内部能直接与自然生态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其新陈代谢只能借助胎盘通过母体间进行的,随着胎儿发育,会导致母体生理和心理发生剧烈变化,甚至危及母亲的生命。胎儿在出生前意识活动出于零状态,无基本的心理过程,不能进行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生活,因此本人认为,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身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受到侵害为主张权利,而不是胎儿的健康权。基于此,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将胎儿的死亡定为针对母体的重伤害,而不是针对胎儿评定损失。由此可见,对胎儿的健康权保护很有现实意义,许多国家的民法也都认为在胎儿的健康权遭受到损害时,应视胎儿为自然人。
3、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胎儿出生之前应该在以后成为抚养人的受害死亡后,胎儿是否具有抚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是完善民事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6]。由此可见,胎儿并不包括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在抚养权损害赔偿权人之内。但在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被抚养权,胎儿未来的抚养人受害死亡,胎儿出生时的被抚养权就被非法剥夺了,立法中不支持这样的索赔偿权,就明显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教育。法律应当保护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利,应将胎儿列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人认为,应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明确而又具体的立法规定。在继承法中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那么在胎儿也应有抚养损害赔偿地位请求权利,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时死胎的具体的赔偿,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后计算赔付,是死胎的,不予以赔偿。
4、纯利益获得权
在现实生活中,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会有许多机会获得没有对价的纯利益,比如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规定了继承自由,但在第25条却规定了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依据此条,本人认为可以肯定胎儿没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嘱给胎儿,代替胎儿接受遗赠的只能是胎儿的母亲,若法律不加以明确规定,胎儿母亲也无权代为接受,胎儿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出生时为死体,遗嘱的财产归属于谁也难以确定,所以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方式必须以明文规定确定下来。有如有些契约以胎儿为收益人,我认为纵使胎儿尚未出生,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该契约就为合法有效,如赠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等。而在胎儿出生前,该契约众所列的财产应当提存给胎儿出生后的监护人保管。任何人不能主张因为该胎儿尚未出生而契约为无效。若出生为死体,则该项财产依据有关法律重新处理。
对于以上这些情形,胎儿出生以后均无需要承担任何义务的利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有效的来进行立法,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胎儿纯利益获得的法规。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出生后夭折的,则应该这些利益作为胎儿的遗产进行处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权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将势必体现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民法对人的重视和关怀。 因此本人认为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就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延伸和拓展,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是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而更好的发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使自然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
5、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既然实体法中规定胎儿有一定的实体权利,那么当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为了使其得顺利解决,胎儿利益得到保护,就要在程序法上规定胎儿的主体资格,使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律保护。当然胎儿不可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他的诉讼行为应该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二 实现胎儿民事权益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目前尚存在的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我国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及利益的保护方面表现得明显不足,几乎还是空白。现阶段我国的民事立法严重滞后,在民法中没有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其第9条规定确立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份额进行规定,但其却是"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那么是否意味着将胎儿在继承上和已出生的人视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对于胎儿的代位继承,我国法律对此也是空白。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领域,根本就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耗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害早出生之后要求请求权的,我国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这不仅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使胎儿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样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胎儿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也严重滞后,尚未制定专门的《胎儿保险法》《生育保险法》等能够为孕妇、胎儿提供切实物质帮助的法律,也没有专门的母婴保健立法,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致使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并不全面。因此,我国需要尽快解决这些问题。
(二) 如何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
本人认为,对于我国目前采取的绝对主义模式应当取消,取而代之的应当是概括主义,这样的转变需要从理论、立法、司法实践方面来进行完善。从理论上来说,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然性,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导致胎儿权利的滥用。立法方面在民法总则中应概括和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再辅助之以分则中的各种具体规定,基本上就看完成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应坚持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突出对胎儿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避免在不同人民法院就同一内案件出现较大差别的判决结果。保护胎儿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繁衍。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人口的质量及国家和民族繁荣昌盛,体现了社会主义文明的程度,而胎儿作为一种能够尚未成熟的生命形态,其无力自卫,需要社会来保护他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自身的利益。因此随着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变动越来越迫切,我国法律不应该在回避这样的问题,应尽快制定出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早日完成对该项法律制度空白的填补而不仅仅满足于司法智慧,也许随着未来科技的进步,胎儿权利保护的深入研究,终有一天,法律能还胎儿其应有的权利能力,否则会同现代立法趋势相违背,也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