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句容市某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句容某车业公司先后两次从陈某处购买砂轮各3片,规格为∮250×25×32、材质A、粒度462010322日,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江某在使用砂轮作业时砂轮突然碎裂,导致其头部受伤。江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9万余元。后江某于2011125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句容某车业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后经工商行政部门协调,双方将句容某车业公司尚未使用的砂轮1片及陈某尚未售出的砂轮2片(3片砂轮规格型号为:250×25×3235/秒、46P)自行封样后送至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工作人员检验时对送检的3片砂轮标注了“1#2#3#”字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经检验,2#样品孔径不符合GB/T 2485-2008标准值的要求,句容某车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年4月句容某车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2万余元。审理中,经句容某车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磨料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的3片砂轮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此样品经检验,标志、孔径、平行度不符合GB/T2485-200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句容某车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审理中,句容某车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对所有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编制了砂轮操作规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句容某车业公司并非产品质量的受害方,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受伤与陈某所售砂轮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在使用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当造成砂轮碎裂,致其受伤

 

句容某车业公司从陈某处购买砂轮系事实。在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江某受伤后,原、陈某双方一致确认了送检的3片样品,检验人员对样品标注了“1#2#3#”字样。句容某车业公司提交给本院委托送检的砂轮亦有上述字样,因此可以认定两次送检的砂轮系同一样品,且两次检验结论均表明送检砂轮质量不合格,故本院认定陈某所售句容某车业公司砂轮质量不合格。即使第二次送检样品与第一次送检样品不一致,但第一次送检样品系由句容某车业公司、陈某双方一致确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亦可以认定陈某出售给句容某车业公司的砂轮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陈某作为砂轮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赔偿费用的,可在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江某因陈某所售砂轮碎裂导致受伤死亡,句容某车业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未能报销,该费用已由句容某车业公司实际支出,句容某车业公司可向陈某就该费用进行追偿,故句容市力轮车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陈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该规定表明,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赔偿。句容某车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销售者即句容某车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涉案砂轮的生产者,可向生产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磨削机械安全规程》(GB 4674-2009,本标准内容全部为强制性)第5.11规定:“……如果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置专用的砂轮机房,则应在砂轮机正面装设不低于1.8m高度的防护挡板。”第5.12条规定:“磨削加工的操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操作者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方能上机操作。”第5.13条规定:“磨削机械的使用单位应编制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句容某车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工人江某进行了安全教育及操作培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按照《磨削机械安全规程》的上述要求进行操作的证据材料,故句容某车业公司对其工人受伤死亡亦有过错,应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所售砂轮质量不合格及句容某车业公司操作不规范均系导致句容某车业公司工人江某死亡的原因,因此,句容某车业公司、陈某应对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