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泰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2018年1月,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国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泰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自行拆除不符合规划的建筑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没收符合规划的建筑设施。经催告未履行,国土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2019年5月,国土部门将没收的符合规划的建筑设施移交泰某公司所在镇政府接收,但相关建设设施仍一直存放在泰某公司经营区域内,违章建筑也一直未予以拆除2020年5月,泰某公司因涉借贷债务纠纷,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法院现场查封泰某公司经营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及存放设施,并递交了拍卖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地上建筑物设施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泰某公司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处置?

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国土部门虽针对泰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建房作出行政处罚,但尚未实施没收、拆除行为,泰润公司享有占有利益并产生效益,故可进行“现状处置”,仅需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现状及后续拆除风险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泰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民事执行不应突破行政界线,如通过司法拍卖手段将非法行为转化为合法,则极有可能产生额外的纠纷。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法院对不动产强制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常见的执行措施,司法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物。本案中,首先,国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对于被没收部分的建筑设施,所有权已归国家,不再属于泰某公司财产,故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其次,对于被责令拆除部分的建筑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法不得作为执行标的,故也不得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进入市场流通。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后,法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后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与行政裁定内容相冲突,如在之后的执行案件中司法处置,将引起程序违法。最后,虽然违法建筑在被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案涉建筑物已被行政处罚决定明令拆除,法院审查后已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如司法拍卖成交,则存在将非法占地建筑物行为合法化的违法情形,且客观上加重了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瑕疵责任的风险。据此,就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依法告知其应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对建筑物拆除后的残余建筑材料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