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立功认定的实质标准, 在于行为人所揭发的他人罪行是否超出了其自身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就揭发关联性犯罪的立功而言, 在任意共犯中可基本排除认定, 但在片面共犯以及毒品犯罪中仍有认定的可能;在必要共犯中, 除了不处罚一方的对向犯( 或者聚合犯) 根本无认定立功的必要外, 其它情况下也基本排除了认定的可能; 至于连累犯, 则基本上应当认定。

 

 

所谓关联性犯罪, 在学术上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性犯罪是指在一般意义上与某一犯罪具有条件关系而发生影响的相关犯罪。狭义的关联性犯罪,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1],本文中的关联性犯罪是指广义上的。由于这类犯罪之间的关系特殊, 因此, 对于关联性犯罪的犯罪人相互揭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也就不能作简单、机械的处理, 需要在立功实质标准的指导下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

 

一、立功实质标准之确立

 

立功是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刑罚制度,自奴隶制时代的西周萌芽至1997年刑法典正式确立完善的立功制度,"立功受奖"的思想内涵得到了圆满的传承,立功制度也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这一定义立足于刑法规定,涵盖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内容。立功的本质应同时具备法定性和正义性两个特征,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 一般是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判断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形式标准。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简洁明快、易于操作,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所具有的复杂性,仅以揭发人与被揭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这一形式标准来认定是否立功, 存在诸多缺陷①。所以, 我们必须透过这单一的形式标准, 寻求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实质标准。"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立功( 及自首) 制度的核心所在,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 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 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的, 便不可能构成立功。而如果揭发人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 则一方揭发另一方罪行必然属于供述自己罪行范围内的事实, 当然不构成立功。可见, 一方揭发的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者本身所犯之罪的范围, 才是认定立功的形式标准背后体现出的实质标准。那么, 应当如何确立"自己罪行"的范围?除了典型的( 任意) 共同犯罪外, 其它类型的与行为人所犯之罪有条件关系的犯罪是否也包括在"自己罪行"的范围内? 如果做出肯定的回答, 则立功的范围认定将被大大缩小-只要与他人所犯罪行"沾边", 即使揭发他人罪行也不能被认定为立功甚至自首。然而, 这一结论的正当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 应当以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内的事实来缩小"自己罪行"的范围。如果行为人所揭发的他人罪行超出了行为人本身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 则应作立功认定; 反之, 则不应作立功认定。

 

关联性犯罪主要是共同犯罪以及与共同犯罪相关的犯罪形态, 具体包括任意共犯、必要共犯以及连累犯等形态。揭发关联性犯罪的立功认定, 也就主要是这三种犯罪形态下立功的认定。基于上述实质标准, 我们可对各种类型的揭发关联性犯罪的立功认定逐一进行审视。

 

二、特殊类型的任意共犯中的立功认定

 

以能否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为标准, 共同犯罪可分为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任意共同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 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犯罪。对任意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条款, 而且要引用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刑法中大多数的故意犯罪都可以形成任意的共同犯罪[2]

 

在普通的任意共同犯罪案件中, 一方揭发同案犯与自己的共同犯罪事实, 不能被认定为立功, 只能被认定为坦白, 这在理论与实践上并无争议; 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是, 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任意共同犯罪人揭发关联性犯罪的行为能否作立功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就两种特殊的任意共犯类型的立功认定问题作着重探讨。

 

( )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所构成的任意共犯

 

共犯与身份是共犯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却又令人迷惘的话题。出于篇幅与主题的考虑, 本文只就有身份者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犯罪, 二者触犯的罪名又各异的情形进行讨论。这种类型的犯罪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 事前通谋的情形。以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为例。例如,从事走私的甲与某海关工作人员乙共谋, 甲选择"瞒关"这一手段进行走私, 乙为了顺利让甲实施走私, 采取不缉查出入境货物、不征收关税等不作为的方式与之相配合,二者显然构成共同犯罪。然而, 乙虽然事实上是甲实施走私行为的帮助犯, 但因其特定身份同时也触犯了放纵走私罪, 从而构成了二罪的竞合。虽然这种情形应如何定罪在学界存有颇大争议, 但司法实践中多以身份犯所犯罪名定罪量刑, 即对甲的行为定为放纵走私罪,虽然甲与乙最终认定的罪名不同, 但二者仍然构成共同犯罪。对于甲或乙归案后揭发对方走私或放纵走私的行为, 自然仍未超出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 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 片面共犯的情形。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 一方认识到或故意在和他人共同犯罪,但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在中外刑法学界均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在我国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 对于片面的帮助犯和片面的教唆犯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3]。那么, 对于片面共犯情形下的立功问题该如何认定呢?以脱逃与私放在押人员罪为例: 国家工作人员乙虽然明知罪犯B 计划脱逃, 但暗地里仍为B 提供帮助,B 对此并不知情。对于乙或B 归案后揭发对方脱逃或私放的行为( B 是在行为实施后知晓乙的帮助行为的) , 是否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 应当分两种情形探讨: 如果乙是在私放在押人员归案后揭发B 的脱逃罪行的, 因其主观上明知B 的脱逃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放行为, 因而在这个层面上二者构成共同犯罪( 与事前通谋的共犯不同的是乙只是片面的帮助犯) , 因此, 乙揭发B脱逃的行为仍未超出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 故而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如果是B 在脱逃归案后知晓乙

 

的帮助行为而予以揭发的, 因为其在实施脱逃行为时并不知情, B 揭发乙的帮助行为的供述完全属于超出其所犯的脱逃罪构成要件事实范围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为立功。

 

( ) 毒品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0 4 4 日发布, 以下简称《纪要》) 规定: 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 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因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而抓获同案犯等情况, 均属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应认定为立功。从某种意义上说, 该《纪要》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59 日实施, 以下简称《解释》) 中关于同案犯互相揭发绝对不算立功的规定, 明确在犯罪分子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 又提供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信息, 公安人员依据这些信息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 对于此种观点已经有了判例支撑[4]

 

虽然,《纪要》的效力能否对抗《解释》的效力尚存疑问, 但《纪要》的这一规定是符合立功的实质标准的-行为人提供的同案犯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信息已经超出了其自身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范围, 所以应当构成立功。此外, 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打击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来看,《纪要》所做出的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

 

三、必要共犯中的立功认定

 

必要共同犯罪, 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构成的共同犯罪, 具有主体复数性、分则本位性等特点。一般认为, 必要共犯包括对向犯和聚合犯两种。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对向犯分三种情况: 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 如重婚罪; 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 如贿赂罪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 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 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只处罚贩卖者, 不处罚购买者[5]。就第一种对向犯如重婚罪而言, 根据《解释》的规定, 不管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 如实供述重婚事实的, 均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即仍然没有超出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 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并无争议。

 

就第二种对向犯如行贿罪与受贿罪而言, 理论与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 行贿人与受贿人互相揭发的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也具有合理性。

 

就第三种对向犯即刑法只处罚一方的情形而言, 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理? 对此学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①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即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 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置法定刑, 就表明刑法不处罚购买行为, 即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6]。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一方根本不构成犯罪, 所以根本不涉及到立功的认定问题。因为贩卖者无法揭发购买者的"罪行"; 而购买者虽然可以揭发贩卖者的罪行, 但因为其根本不构成犯罪, 所以就无所谓成立刑法中的立功。

 

四、连累犯中的立功认定

 

连累犯就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 在他人犯罪以后, 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 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 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7]。与之相对的其所帮助的犯罪( 或称"上游犯罪") 称之为本犯。在我国刑法中, 本犯与连累犯表现为: 各种主犯罪与对主犯罪进行事后帮助的窝藏、包庇罪, 各种获得赃物及其收益的犯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及其收益的犯罪,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与其下游的洗钱犯罪, 等等。

 

连累犯与对向犯并不相同: 在对向犯的情形, 双方相对向的行为在自然意义上来看就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从逻辑上来说, 缺少一方的行为, 另一方的行为也无从谈起。而在连累犯中, 双方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依存关系, 说到底, 至多只存在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的单方依存关系。这种结构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立功认定的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一般来说, 本犯揭发连累犯的罪行已经超出了本犯所犯之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因而可以构成立功, 这并无太大争议[8]。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连累犯揭发本犯的罪行是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 连累犯之行为人揭发与其有关联的本犯犯罪人的罪行也应当构成立功。理由是:

 

第一, 立功实质标准下的必然结论。首先, 尽管连累犯的行为不同于其它与自己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而与揭发者本身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条件关系, 但这却与共同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共同犯罪以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为前提, 各共同犯罪人都是置身事内。而在连累犯的情况下, 就本犯而言, 其实施犯罪完毕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是先前犯罪行为的延续, 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对连累犯的行为自可谓是置身事外; 就连累犯而言, 其帮助先前的犯罪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则完全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对此, 本犯的犯罪人也是置身事外,因为他本人对此并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其次, 连累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中虽然含有他人的犯罪事实, 但是如前所述, 它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大多数情况下, 即使未查清与其有连累关系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 也不会影响连累犯的定罪和量刑。换言之, 犯有连累罪行的人, 即使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 如果他并不将该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述, 也完全可以将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9]。如丙为抢劫犯C 窝藏赃物。假设C 已经告诉丙赃物是通过抢劫获得的,甚至还讲述了实施劫取行为的细节, 而丙在因其所犯诈骗罪归案后积极交待了自己之前的窝赃行为但拒不供述C 实施的抢劫行为, 那么丙是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甚至连窝藏赃物罪的自首也不成立呢? 如果做出肯定的结论, 那么实在让人无法接受。所以笔者认为, 行为人揭发与其有连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罪行, 属于超出了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均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 体系解释的协调性要求。体系解释, 一般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 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 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其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 以便刑法进行整体协调。刑法不仅要与宪法协调, 而且其本身也应是协调的。因为刑法体现正义, 要对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 对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处理, 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 绝对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协调的解释, 必然导致对不同的案件做出相同的处理, 或对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 从而有损刑法的正义性[10]

 

有学者认为, 应以行为人揭发的与之相关联的他人的罪行是否属于本人所犯之罪的"必要前提"来判断是否构成立功。依此观点得出的结论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例如, 窝藏犯丁在主动供述其窝藏杀人犯D的同时揭发了D 的故意杀人犯罪, 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供述D 的杀人犯罪行为是丁构成窝藏罪的必要前提; 反之, 如果是杀人犯D 主动供述丁的窝藏行为, 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因为D 只需供述其杀人当时的行为, 窝藏并非证明其杀人罪所必需。因此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的本质在于导致了法律解释的不协调性。司法实践中, 关联犯罪的本犯往往都是性质较严重的重大犯罪( 如故意杀人罪等) , 相对而言, 连累犯不仅仅是受本犯的"连累", 而且其罪质一般也要轻得多( 如包庇罪等) 。如果前者揭发后者构成立功, 而后者揭发前者反而不构成立功, 那么, 对于连累犯的犯罪人来说无疑是非正义的。出于解释协调性的考虑, 连累犯的犯罪人揭发本犯的犯罪人的罪行也应当认定为立功。

 

 

参考文献:

 

[1 ]杨子良.关联犯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667.

 

[3]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63~365.

 

[4]祝铭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 34~ 1 37.

 

[5][6]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3.333~ 334.

 

[7]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 992.464.

 

[8] 赵志华. 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4).

 

[9]赵秉志,周加海.关于自首制度司法解释的评析()[A].赵秉志.刑事法判解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 (总第3 ).28~ 64.

 

[1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