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刍议
作者:王景 发布时间:2013-03-29 浏览次数:549
论文摘要:刑事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一次又一次地刺痛了法律工作者的心,如何避免此类悲剧的重蹈,成为了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探讨中国目前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缺陷,进而提出笔者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初步构想,旨在呼吁立法机构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关注。全文共计6000字。
2006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轰轰烈烈的"7.16"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随着惨案的亲手制造者邱兴华的枪决,似乎给这个惨案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因邱兴华行为而失去亲人的11个被害家庭并没有因邱兴华的枪决而终止自己的痛苦,被害人之一的熊万成家里因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丈夫熊万成的遇害,其妻子与九岁的儿子不得不陷入生活的绝境,她们原本准备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获得生活来源的期望,但在邱兴华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的回答下将最后的期望都彻底地粉碎,被害家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能变成了一张"法律白条"。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但是双方的权利保障都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是脆弱的,于是人们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往往格外重视;但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又何尝不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呢?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谚告诉人们: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之路任重而道远!
一、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未对刑事被害人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在理论上,学者一般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由于刑法要保护的被害人的具体权利其本质是民事权利,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包括身体、姓名、名称、名誉、荣誉、隐私和自由权等)和财产权(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被害人应该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广泛性的特性,其范围既应该包括自然人,也应该包括单位。
具体言之,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遭受侵害的权益是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即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如果刑法中无明确规定,那么即使权益被侵害了,其权益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遭受的侵害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侵害为前提。第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二、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现状
(一) 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
1、民事赔偿范围的有限性
刑事被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在现有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不外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途径。但是,从目前现有制度,我们不难看出:1、赔偿范围过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这就造成了各个法院掌握理解不一样的局面。而且,在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赫然在立,而附带民事诉讼则是明确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尚且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2、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因此类似于刑事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其"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法律地位,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这样就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讼争,减轻被害人诉讼负担。此外,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负罪潜逃者,已残废者,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讲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无缺席判决的前例,并且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确实有许多不便。这种审理上的两难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缺陷。
2、司法救助的缺位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还有《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1)被告人是盲、聋、哑;(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而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应单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除此之外,就没有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刑事被害人得到的司法救助仅仅限于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律援助,远远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得到的司法救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尚能得到一定的经济和法律上的援助,又何况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呢!
(二) 实际情况的困扰
姑且不论目前法律允许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大小,实际情况是,即使在被害人能获得的最为有效的赔偿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执行率不足10%。"一位长期从事刑事案件审判的法官说,这类案件执行成功不到一成,几乎形成"空判"。 近几年发生的张君案、马加爵案、邱兴华案等特大凶杀案中,我们更可以活生生的看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犯罪者虽然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受害人及其家庭也不得不上演了一幕幕流血又流泪的悲剧,身陷惨境。
究其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并无遗产可供赔偿;有的案件久久不能侦破,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也就无从解决;大多数侵犯人身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都处于社会底层,其自身缺乏赔偿能力,犯罪所得的赃物在短时间内挥霍殆尽,绝大多数案件无赃可追。特别是有些案件不仅仅是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甚至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也不得不从此陷进悲惨境遇中。
有权利者,必有救济。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记得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每个人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 社会契约理论中指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 因此国家有责任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初步构想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然而这些都只是刑事被害人J救济的特例,未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从国内、国外的经验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包括以下 方面:
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原则
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往往是十分巨大的,有时甚至是难以估量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首先应该是第一位的,但是当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国家就应该给与救济,但是从目前国家的经济状况来看,国家救济只是最后的补偿性救济,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损失都予以全部赔偿,而只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宗旨,基于被害人生存和生活的需要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应该确立适当补偿原则。
2、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
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都应给予救济,只有对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生活、生存存在严重困难的人,国家才给予适当的救济。具体而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身份条件,必须是因犯罪而受损害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同时必须具有中国国籍,并且遵循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市场经济规律,单位受害人不宜纳入国家救济的范畴。二是原因条件,被害人或其家属必须是因为犯罪而陷入了困难,低于一般的生活标准的。三是程序上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
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
世界各国一般都设立专项的国家救济基金来保证国家救济制度的全面实现。我国也应借鉴世界通行做法,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金,基金来源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作为主体的政府财政拨款、罚金、没收的犯罪人财产、假释后劳动收入、监狱劳动收入、保证金、部分诉讼费用以及社会募捐等部分。同时,也可借鉴韩国的做法,规定国家对犯罪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可国家以保留随时对加害人进行直接求偿的权利。
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执行机构
国外的机构设立较为复杂,有的设立在法院内部,有的设在侦查机关,但无论设在哪里,都有一个原则那就是应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一样在追诉犯罪人上的天然合作关系,使得国家救济机关设在检察机关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庆幸的是,2006年7月的时候,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的建议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南昌召开,曾经一度被遗忘的刑事被害人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首度被社会关注。紧接着,2007年3月12日,一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国犯罪学部分学者共同商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这在引起了极大反响。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虽然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只是星星之火,但笔者相信总有一天经过努力会燎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