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被害人谅解、自首、坦白、立功等制度可谓之刑事"功利主义"代表,其目的是通过此类制度更好的实现刑法惩罚、教育与保护并重的目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减少社会危害甚至弥补个人乃至社会的创伤是刑法追求的一大价值取向,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关系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各界质疑何关注。当前形势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问题十分突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障。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侧重点,各地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附带民事的积极赔偿行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已成为惯常做法,然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属于侵权赔偿,是被告人因自身刑事行为所应承担的客观、法定赔偿责任,不以被告人意志为转移。既然属于被告应承担法定责任,那么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又如何能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得不说刑法设定如此获赔谅解制度是功利的,社会对此褒贬不一,有舆论媒体将之戏称为"花钱减刑"。下面,笔者将通过对被害人获赔谅解减刑制度的取舍研究,探索刑事"功利主义"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谅解减刑  刑事"功利主义"  价值考量  局部优越性与局限性   效果后置

 

 

一、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

 

谅解意见书对量刑的影响。案例一,张某故意杀人后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量刑前,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赔礼道歉,悔罪态度良好,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出具谅解意见书,张某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例二,黄某因盗窃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量刑前,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意见书,法院判决认为黄某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低,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得知,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刑罚具有重要影响。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既关注到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同时也关注到致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足以减低到对社会不构成重大危害的情况下对其科以相适应较轻的刑罚处罚,可以收到多方良好效果。笔者再次将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定义为:在刑事犯罪发生以后,致害人积极认罪悔过,通过自行协商或在相关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获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酌情对其科以相对较轻刑罚的制度。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较为类似,同时两者之间亦具有本质区别。首先,两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前者通过被害人获赔谅解来客观评价被告人现有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情况,进而对被告人科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后者更多的关注保护被害人利益。其次,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后者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章有明确规定,前者不仅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可见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要大得多。最后,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前者被害人获赔后,可以依据其意愿是否出具谅解意见书,对于双方达成的关于民事赔偿的协议则并非必然需经过司法确认的程序。而后者,双方和解后,司法机关需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对被还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担忧基本雷同,且阐述较为全面,因此争议及辨析主要借鉴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论述。

 

二、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争议及辨析

 

(一)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之""

 

1、刑法基本原则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冲突

 

部分学者认为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不利于刑事法治建设。该部分学者认为,被害人获赔谅解虽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为前提,但在最终实体量刑处分时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免于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也有损刑法"尊严"。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相对于刚性的刑罚原则而言,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柔性具有超规范的性质,某种意义上,该制度导致了刑罚规制功能的削弱。在带有人治的色彩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任务远未完成、刑事法治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之际被害人获赔谅解理念具有不可忽视的超前性,适应于当前社会现状的制度其存在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只看剑锋利弊。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在方式上的开放性、结果上的多样性,对刑事法治建设客观上必然存在着一定负面影响,这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同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对于犯同等或者近似罪行的致害人来说,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致害人与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致害人所受的法律制裁存在较明显差异。因受到被害人谅解的具体原因往往是致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主要是金钱)赔偿,从形式上近乎于花钱买刑。一定意义上来说,该制度为"富人""花钱买刑"提供了平台。因为致害人经济能力强弱有别,不是所有的加害人都可以承担起达到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的物质负担,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有"变味"的可能,成为了因经济基础不同而在刑罚后果的担则内容不同的制度。

 

2、刑罚功能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存在的冲突

 

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可能发挥的作用。其中,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是刑罚功能的两个主要基本方面。当我们研究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功能时,实际上研究的是该制度对于整个刑事法治所具有的客观作用和效果。应当承认,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可以帮助被害人拿到更及时、更充分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谐""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被害人获赔谅解造成了一些致害人"花钱不坐牢,坐牢不给钱"的思维极端,使得一些案件中,致害人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即认为获得谅解是天经地义的事。或者致害人如果被判处实刑,那么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则怠于或者甚至逃避履行赔偿义务现象出现。例如,轻罪案件的被害人通过该制度实现利益平衡与权利救济,重罪案件的被害人却往往因为刑事致害人难逃定罪量刑的结局而连应有的赔偿都无法兑现,这与刑罚欲实现的功能是相悖的。

 

因此,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消极作用不仅降低了刑罚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里。该制度容易使罪犯存在侥幸心理,如果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没有受到刑罚的非难,这种满足感或可成为其下次事实犯罪行为的一个强有力的诱因。另外,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容易使社会民众产生不正确的认识,不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针对于其他各种痛苦而言,处罚的确定性比处罚的严重性对人的影响更大,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学者认为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不利于犯罪人的惩罚和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对一般预防的实现也是有阻碍的。

 

3、刑罚基本内容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冲突

 

我国刑罚目的有三:一是惩罚犯罪,二是矫正犯罪,三是维护社会秩序。刑罚的目的绝不是单一的,它应是个完整的体系,是层次性的统一。以国家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刑罚制裁方式,旨在纠正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矫正、预及救济最大程度的统一。实践中,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存在必将以"降低惩罚力度"为代价,其虽然能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及时、有效、充分的赔偿,且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救济,但因公法中规定的是权力法定性,所以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经不起刑罚正当性的追问。

 

是否对一个人施以刑罚以及施以多重的刑罚,决定因素有两个:第一,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和人格因素。对人格因素的判断,是决定犯罪行为危害性、主观动机的主要因素,同时也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对于人格因素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危害性事实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人格倾向,同时也需适度考虑行为前和行为后的具体表现。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是通过非刑罚方式给予损害方以救济,这种救济方式的提出和进行可能并非基于致害人自身主观认识的改变和内心忏悔,或许是基于刑罚权威性的威慑而为之,很大程度上对行为人的人格评定有滞后性和一定程度的失真。

 

4、社会性风险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冲突

 

如上所述,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难以保证致害人悔罪的真实性,致害人的悔罪是通过其坦白认罪、向被害人道歉和积极赔偿等言行表现出来的,但言行与主观动机的分离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现象,致害人是否真正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罪恶有待商榷。善于伪装的人是无法从制度上保障其思想动机的纯正的,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完全可能沦为那些欲逃避刑罚者的工具,所以该制度对犯罪者是否具有教育和警示作用是值得怀疑的,也可能导致不可逾期的社会风险。

 

例如:一、腐败犯罪可能增加。权力具有腐败的天然趋势,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法律程序也因此变形走样,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被扩大,这就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在监督和约束乏力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完全可能利用该制度来实现自身利益。二、容易异化为私人讨债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使国家权力被不合理地运用达成私人的目的。在致害人急于取得谅解减刑的情况下,国家的刑罚权完全可能沦为被害人对致害人进行"敲诈"的工具。三、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软化了刑法的权威性,使对案件的处理呈现出多重可能性,这为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势力对司法的干预提供了运作的空间和便利,特别是在我国司法本身就缺乏独立性的情况下危害尤为明显。

 

(二)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之""

 

     1、刑法原则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内在契合

 

     被害人获赔谅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制度是在追求案件真实基础上的公正,通过致害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使被害人从情感,经济方面得到满足,修复犯罪给社会、给被害者及其家庭的创伤,通过彼此的互动关系和利益取舍,实现社会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国家行使权力滥用的需要产生的,不能随意定罪、处罚才是这个原则的本意。至于是否出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分析。有学者认为,按照这个原则,在定罪的时候一定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它控制的是定罪。但反过来,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是不是一定都要惩罚?不一定,因为这需要我们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个人认为,对于罪行法定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严格控制入罪是控制刑事权利的根本,而出罪并不具有同等的意义。刑法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目的,不能单纯依靠固化的法条主义或者法律原则来实现。司法实践中,由于我们的刑事司法迫切需要改善社会效果来引导民众信仰法律,因此效率的提升、矛盾的化解和正义的回归已经成为刑事法治和社会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须知该制度的重点不在于赔偿,而在于致害人认罪悔过,获得被害人谅解,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危害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其直接结果已经确定,但其间接结果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人通过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减少其行为所造成的间接危害,从整体上说可以成为依法减刑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刑法功能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实质的内在统一性。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英美传统对抗模式,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益处不可否认,但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解决却效果不佳。有时甚至可能恶化双方关系,加剧矛盾。与传统刑法在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单方性、片面性相比,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加害人认罪悔罪方面显示了优势。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在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关注致害人犯罪后的表现上,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否降低,进而对其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法在法治建设中发挥教育、威慑功能。另外,经由被害人获赔谅解之践行,其被免予起诉、免受刑之宣告或免受刑之执行,可避免刑事追诉所造成的负面效应,减轻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困难。

 

3、刑罚权理论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融合

 

现代刑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其内容包含着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尊重,洋溢着深厚的人文关怀。"价值""目的"这些形而上学的字眼不应只是法学家的空想,其实现必须依靠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被害人获赔谅解的制度设立,国家、当事人在这个制度中各得其所,为刑罚目的、刑法价值的实现找到了一条现实路径。就目前而言,可能这种路径的选择不是非常完美,但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在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多方参与,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关注犯罪原因、犯罪危害、各方态度等所有事实,通过相互尊重基础上的充分沟通,促使致害人更加积极地面对自己犯罪引起的后果,其他各方也更加理性地处理犯罪和对待犯罪。由于更好地处理了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关系,兼顾了多方利益,促成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秩序,这正是刑法的根本之义。同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并不冲突,因为通过该制度虽然可以对致害人终止刑事程序或者判处免刑、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属于刑罚的替代措施。更准确的说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致害人悔罪和人身危害性降低的情况下,为量刑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服务,促进了刑罚权的合法与合理性,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4、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性风险发生

 

加害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可能单一的,也可能是复合的,外部行为只能是其内部心理的概括体现,而非完全复制。因此,致害人无论基于前述那种情况作案,行为人主观状态只有其自身才得以清楚,其他主体包括司法工作者在内均只能根据客观表象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然后依据刑法构成要件框架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说要完全洞悉致害人主观状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相应的刑罚制度,那么对于触犯刑法的人科以刑罚将难上加难。同理,在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中,通过评价致害人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客观表象推断其是否悔罪、是否已认识到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等是可取的。同时,致害人客观的赔偿行为,也表现出其愿意通过赔偿的方式对已经扭曲的会关系进行一定的修复,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刑法的教育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体现。

 

三、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之存废

 

(一)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之价值考量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存在,有利于实现双赢。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为量刑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服务同时,也注重被害人为中心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与决定权。通过对该制度的合理运用,不仅有效避免了审判周期长,判决执行难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在一定程度上解开被害人心结,减少双方对立情绪,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了消极因素。另外,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可以使致害人清楚认识到其行为给他人、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利于避免致害人后期产生复仇等负面心理,从而顺利回归社会。事实证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在修复社会关系、抚慰被害人、让致害人悔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一项关于英国家庭小组协商项目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会谈之前,约有40%的被害人对犯罪人存在害怕和恐惧,而在会议之后,这一比例降至25%;会议前超过75%的被害人对犯罪人感到愤怒,会议之后则降至44%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构建民主、高效的法制体系。法治状态是指一个国家有法律且法律受到应有的尊重,有法律且法律有其应有的地位,而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则是法治的内涵所在,所以建立以权利保护为本位的司法制度也就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在对致害人科以相适应刑法的同时,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了现代刑罚的开放性和谦抑性,同时也有利于构建民主、高效的法治体系。

 

(二)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1、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合法性。在侦查、起诉阶段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加害人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悔罪,作出让被害人满意的赔偿,被害人予以谅解的,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事实,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规定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依据之一,致害人的积极赔偿,恰巧体现出其已经认识到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之所以对致害人科以刑罚,是因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获得被害人谅解,则说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社会危害性已进一步降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应当对获得谅解的加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合理性。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1970年代后,人们逐步认识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兴起了声势浩大的被害人保护运动,强调在刑事司法体系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基本权利予以保护,而不是如过去那样将被害人权利的权利保护驱赶到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设立即是顺应时代要求的产物,它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权益,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正契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时代主题,同时也是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益探索。该制度在坚持惩罚犯罪的同时,将视角更多地放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上。通过将社会危害性高低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而促使行为人从客观上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作为鉴别标准,争取被害人谅解。

 

(三)犯罪形势对于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亟需。

 

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单纯职权主义模式)已经不能应对新形势的需要。随着新技术的飞速进步和社会财富的爆炸性且不均衡增长,犯罪出现了飞速增长的势头。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期,犯罪量增长明显。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看,198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为84000多起,到1989年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为520000多起,2004年提起公诉为867186人,2008年提起公诉1143897人,2011年提起公诉1201032人。多年对犯罪的严厉打击,不但没有使犯罪得以减少,反而无法阻止被监禁人数在近二十年中成倍增长。《中国统计年鉴(2011)》显示,2010年末我国监狱服刑人数达到1656773人。面对汹涌而来的犯罪浪潮,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捉襟见肘。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言:"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不会再把法律当做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如何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更好地协调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并最终实现公正这一形式司法的终极价值,就成了刑事司法理论上和实务界不得不需要面对的棘手问题。

 

以报应理论为支撑、以消灭和控制犯罪为目的的传统刑罚模式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是惊人的。以监禁为例,2002年时,我国每关押一名犯人,国家财政每年就需花费一万元以上,而当时一名犯人所造成的社会资源消耗每年至少三万元。在相对有限的社会(司法)资源无法应对无限扩张的犯罪时,寻求一种替代性或至少是一种补充的形式司法模式和理论也就理所当然成为客观必须了。

 

从我国现今的基本国情来考虑,必须在矫正犯罪与保护被害人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均衡点。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一来能够体现惩罚犯罪的基本价值追求,二来也能较好的保护被害人权益,因此不宜废除。

 

四、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之矫正

 

(一)谨慎从严适用

 

既然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刑事和解制度宽泛,那么如何消除民众对被害人获赔谅解关于"花钱消灾""拿钱买命"的误解呢?笔者认为可简单归纳为三个方面:

 

1、区分犯罪类别的应用。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不能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必须对其适用的罪名范围作必要的限定。首先,该制度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犯罪,即主要限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范围内。其次,危害国家安全性犯罪、危害国防利益性犯罪、以及部分危害公共安全性犯罪等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排除该制度的适用,因为此类犯罪或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且被害人主体不特定。再次,部分过失性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仍可以适用该制度。

 

2、区分罪犯类别的应用。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角色不同依次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依次递减,依据犯罪类别来确定酌情比例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胁从犯的酌情比例应最高,从犯次之,主犯最低。其中对致害人属于累犯的,应当在原有基础上降低量刑的酌情比例。

 

3、区分罪行轻重的应用。目前各地法院为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纷纷出台量刑规范化措施,不过对于被害人获赔谅解的酌情比例规范较为笼统,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适用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应依据罪行轻重在确定酌情比例。对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致害人,酌情比例应以15%为宜;对于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致害人,酌情比例应以10%为宜;对于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的致害人,酌情比例应以5%为宜。

 

(二)建立长期的致害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报告制度

 

综合评估、报告期间以致害人致害行为手段、后果的严重性为确定标准,以致害人从被立案侦查之日至服刑完毕为原则。通过对加害人犯罪动机、手段、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犯罪对象、一定时期内的表现、认罪态度、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受害人谅解情况等项目进行客观综合考察,结合常识、常情、常理,由心理医生或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士每月出具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报告,并随案移送,作为司法机关是否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减少监禁刑期、是否从新收监等的依据。同时在降低致害人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可以借鉴在美国旧金山取得巨大成功的RSVP项目,真正让致害人悔罪和减少其重新犯罪的比率。

 

RSVP中,犯罪人并不需要一定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个别交流,这取决于犯罪人和被害人是否自愿。但是犯罪人会集体与一名类似犯罪的被害人见面,并倾听他(她)所遭受的伤害。在会谈过程中,犯罪人可以向被害人(或称为被害替代人,为行文方便一律称为被害人)表达悔过或者迁移;但由于被害人可能并不是其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因此这种歉意并不是对被害人的抚慰,后者也不必须接受道歉,道歉只是致害人对自己罪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与此同时,致害人也不需要再对被害人给予任何补偿,因为致害人已经事先给予了补偿或通过刑罚进行了补偿。显然这样更容易使致害人回归社会称为可能。实践中,RSVP取得了良好效果,统计数据清楚表明RSVP大幅降低了重新犯罪率。据统计,那些参与了8周的RSVP项目的暴力犯罪者比未参加RSVP项目的重新犯罪率降低46%,而参与12周该项目的比之前未参加的要低53%,参加16周的比之未参加的要低82.6%

 

(三)将刑事"功利主义"效果后置

 

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虽然是在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的情况下才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但由于适用于量刑裁判阶段,往往给民众造成"赔偿减刑"的误解。如果将该制度的效果适用于刑罚处罚期间,将收到意想不到效果。首先,刑罚处罚期间的功利制度诸如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进行劳动改造等可以缩短监禁刑期已深为民众所接受,至刑罚处罚期间再因社会危害性降低而缩短监禁刑期在民众中不易形成"赔钱减刑"的误解。其次,利于建立长期的加害人社会危害性综合报告制度,从立案侦查至裁判生效相对较长时间内对加害人给予综合评估,已基本能够确定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状况,基本能够保证加害人悔罪的真实性,也有助于对加害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缩短监禁刑期需要由监狱机关提出建议,由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也就是说缩短监禁刑期需要经过两个部门的处理,将大大降低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民众对被害人获赔谅解制度造成司法腐败的担忧。最后,现今社会舆论发达,部分刑事案件特别是社会民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容易受到广大社会舆论的影响,将刑事"功利主义"效果后置则可更好地避免社会舆论对案件的影响。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畅通民事诉讼渠道。对于加害人确定,事实清楚的案件,受害人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先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索赔。针对加害人可能隐秘财产情况发生,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保全加害人财产。对于受害人经济困难的案件,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加害人财产等等。

 

完善国家救助制度。因加害人行为致使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生活困难,而加害人又无力赔付的情形,国家应当对受害人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救助资金的来源可包括司法部门编列预算、罚没款项、社会捐助等。

 

 

参考文献:

 

[1] 马静华、陈斌.诉辨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J]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报,2003,(08.

 

[2] 孙国祥.刑事和解的价值冲突和制度构建 [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2.

 

[3] 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 [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2.

 

[4] 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 [J] .环球法律评论,2006,(02.

 

[5] 马立顺.刑事和解制度的刑法学构建 [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126):3

 

[6] 张婷.论刑罚的契约化-以刑事和解为视角 [J].法学之窗,2011,(7.

 

[7] 詹姆斯·迪南.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 [M].刘仁文,林俊辉,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56-189.

 

[8] 田小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我见 [J].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11,(10.

 

[9] Bandy Lee,James Gilligan.The Resolve to Stop the Violence Rroject:Transforming an In-House Culture of Violence Through a Jail-Based Rrogramme [J].J.Pub.Health,2005,27(2):149-150.

 

[10] 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