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作者:于梦游 发布时间:2013-04-12 浏览次数:465
[论文提要]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对少年实施特殊的保护,但实际上办理少年案件的刑事规范同成年人并无多大差异,这正是因为我国现阶段缺乏相应的刑事立法。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少年刑事立法方面的脱节。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完善与否能够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水平。笔者就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则和制度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对于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活动。在办理少年案件的时候,需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教育。"1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明确规定适用的诉讼原则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特定司法人员来处理该类案件。
(二)法定代理人参与原则。对于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违法少年紧张情绪,有利于诉讼活动的进行,有利于对违法少年的教育。
(三)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的原则,是要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外,根据情况可以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所得出的调查报告并不是严格的定罪依据,而是法院在量刑时选择最有利于少年被告人改造的刑罚方式的参考。进行全面社会调查,有利于找出少年犯罪的诱因,确保少年得到彻底改教,不再犯罪。
(四) 分案处理原则。为了防止少年受到交叉影响,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法的少年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41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少年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少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少年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由于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相对于成年人发育不够成熟,往往会"一失足成千古恨",一旦形成犯罪记录,便像一枚烙印永远刻在少年身上。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恰恰能够帮助一些误入歧途的少年重新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而在刑法典中也只有少量条文有所涉及,指导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实践的,仅是一些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即和成年人一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审判形式单一化。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的各方面的保护明显不力。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从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一直都在进行少年矫正制度的探索,希望能够在实践中寻找到一条有利于违法犯罪少年改造的新路。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 在程序和实体上完善立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该问题。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对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以及对违法犯罪少年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殊条件和方法。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 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从而促使少年心理健康成长。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从而保持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机构的多元化格局。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刑法应讲求谦抑,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2监狱的环境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使少年罪犯产生反抗情绪,如此恶性循环,可能会使一些失足的少年成为惯犯。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适用暂缓判决制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少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性质、手段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让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可以避免在监狱里受到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的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这样更有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同时暂缓判决制度必须和监督、考察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其改造功能,否则极易产生放任自流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这一任务,对暂缓判决的少年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充分运用刑事和解。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双方的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使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3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少年罪犯的心理创伤。因为少年罪犯在犯罪之后往往迷失自我,找不到自我价值,让少年罪犯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可以让其重新认知自己的社会价值,找到归属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恢复性司法不应仅考虑经济的赔偿,也不应仅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注重于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的基础必须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即被害人并非因强迫而是出于真心实意同意和解,如果司法机关查实受害人是受犯罪人的胁迫而同意和解,应当立即停止调解,重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宜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点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教育。"4对于这一项特殊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既然对少年罪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判决以后的矫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罪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尽快的能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
(六)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虽然我国刑诉法已经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同刑事污点取消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异的。犯罪记录封存并没有将犯罪记录予以注销,少年的犯罪污点还会永远记录在档案上。在一定条件下,该犯罪记录还是会被知晓。犯罪学的"标签理论"认为,社会上存在的犯罪现象是社会互动活动的必然产物,当某人一旦被有权界定者贴上不道德或犯罪的标签,就等于在其人生轨迹留下永久的污点。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指的是对被判处刑罚的少年,在服刑期满或者是免刑后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其表现,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裁判的方式注销其档案中的犯罪记录。目前,日本《少年法》第 60 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5很多少年都是一时大意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绝大多数少年犯罪人都希望将来能改过自新的, 像普通人一样学习、工作。但是我国的少年被定罪以后, 其犯罪前科将永远记录在档案。少年犯罪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必然会受到冷漠和歧视,这大大阻碍了少年犯罪人的自我改造,有些少年在不被社会接受的情况下再次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可以在立法中根据所犯罪行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少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没有重新犯罪的,考验期满由考察人员负责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由法院核实后裁定对原有犯罪记录予以消除。这样更有利于少年犯罪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促使其健康成长。
少年是一个国家的希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少年犯罪形势也愈来愈严峻。我国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已长达二十几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发展,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但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少年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也没有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其做出专章规定。因此,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郭浩善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9页。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 页。
3、李东红、李晓兵、刘冰泉《"恢复"被伤害的和谐》:河南日报2008年3月13日第12版
4、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群众出版社 2001 年 1 月版。
5、向建国、张美:《中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探讨》北京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