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原登记车主同意能否转移车辆登记
作者:吴雪媛 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4-15 浏览次数:817
张某与张甲、张乙合伙购买一辆牵引带挂货车,并约定车辆为三方共同所有。由于张某出资较多,车辆便登记在张某的名下。2010年9月,张甲将车辆转让给张丙,二人遂持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记载有张某与张甲、张乙签名的退股协议、张丙与案外人张甲的买卖协议以及张某和张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宿迁一二手车交易公司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其中卖方为张某,买方为张丙。同日,张丙提供上述二手车销售发票、本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车管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车管所受理后经过审核、校验、复核、发证等法定的程序,对该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牵引车号牌进行变更,并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张丙。张某得知张丙的转移登记行为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恢复原车牌号。
对车管所在为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是否应通知原登记车主到场签字确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原登记车主到场确认。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下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了全国统一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转移登记均为所有权转移后的登记,原车辆所有人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无权作为车辆所有人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履行审核原车辆所有人的法定职责,故车辆管理部门不具有审核原车辆所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现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即可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通知原登记车主到场确认。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与现机动车所有人内涵不一致,应该理解为原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现机动车辆所有人,根据该条规定精神,申请机动车转移的不仅仅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原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和现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提出申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缩小了《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范围,应适用《实施条例》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该条规定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但《办法》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即便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其承担的为民事责任。故该条规定不能免除登记部门审核原车辆登记所有人身份的法定职责,登记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发票中双方身份进行核实,以维护车辆登记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公安机关在为机动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应通知原登记车主到场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目前,二手车交易市场存在严重经营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现象。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经营过程中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及经营户不能严格按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在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前未予核实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原车主身份,也未核实车辆买卖是否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凭买方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即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时如不对原登记车主进行审核,容易出现差错,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的彻底丧失。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所指的“当事人”是通用的法律术语,应理解为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与车辆合法交易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买方、卖方,即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为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但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的买卖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身份应属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故公安机关在为机动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应对原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张某和现机动车占有人张丙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一并予以核实,再结合其他相关资料予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该规定是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交易活动的约束,目的为了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该规定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车辆转移登记的审核监管职责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的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