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诉讼费用下调,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面临案多人少,审判效率难以提升的尴尬,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当前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和诉讼调解对提高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效率有其无可替代的作用,而即决判决制度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以其独特的实用价值在外国诉讼程序中得到广泛的适用。诉讼调解具有内容的包容性、程序灵活性、效益快捷性、成本低耗性、执行的自觉性等优点,我们应在认识到简易程序及诉讼调解对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根据我国的国情,引进即决判决制度,提高我国民事审判效率,解决当前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人少案多的困境。

 

关键词: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效率;简易程序;即决判决;诉讼调解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应用审判职能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争议、处理民事纠纷的专业部门和重要岗位,特别是基层法院中,民事审判更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人们的素质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在遇到纠纷时往往选择诉诸法院,特别是自200741日诉讼费用下调,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数急剧上升,但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人数在原有的基础上并未增加或者增加的趋势赶不上案件的增多,使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面临案多人少,审判效率难以提升的尴尬,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那么面对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如何在保证民事审判公正权威下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对此,笔者认为应从规范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引进即决判决制度以及在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问题几个方面来构建基层法院高效民事审判机制。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及完善

 

()简易程序的价值

 

我国的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简易程序是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审判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人民司法简化诉讼程序的优良传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对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有利于整体提高办案质量。我国的简易程序立法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进行了简化,如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开庭公告的时间限制,不受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的限制,也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等。具体表现为:

 

1、起诉方式与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书面形式起诉也可以口头形式起诉,法院并不强求当事人递交起诉状,便利当事人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可以当即审理,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审理一并进行,不必经过先递交起诉状,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待被告提出答辩状后再向原告发送答辩状这一系列正式手续,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双方不同时到达法庭的,人民法院将起诉的内容,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即可,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

 

2、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所谓简便的方式,一般是指通过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广播通知、捎口信、写便条的方法或者其他的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用简便的方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也不受传唤形式的限制,但是应以通知本人为原则。

 

3、审理的组织、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但不得由审判员自审、自问、自记,也不得由书记员审判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灵活掌握,不必按照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需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见机行事,只要能达到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即可。

 

4、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自接受当事人的口头或者起诉状立案受理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就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很长时间即能审结。这一法定期限的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久拖不决,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

 

(二) 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改革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有其自身无可替代的功能,但是随着近年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逐年上升,依传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已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在依法的前提下,探索研究适用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新机制、新做法:

 

1、扩大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除重审、再审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案件;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团诉讼案件以及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可以大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应及时开庭审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并送达,在最快的时间内开庭审理,如果能及时通知到被告,能够当天开庭审理的就当天开庭审理,不必拘泥于答辩期限的限制,对此类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和口头在法庭上答辩,当然,如果当事人确需答辩的可以延期审理。

 

2、类案同审。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反,有很多的案件都是属于集体批量性质的案件,比如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等,这类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在实体问题上没有争议,启用诉讼程序只是在法律上去确认这样的一个事实,如果这样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疑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一般都是交由一名审判员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不仅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当然,这样的做法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有点"师出无名"的意思,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做适当的调整。

 

3、及时简转普。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在开庭前就已经确定下来的。尽管笔者在前面就案件简普分流的方法提出一些建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有些时候案情是变化发展的,不可能对案件的简普分流做到准确无误,因此当发现案件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时候,就应该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应该过多的顾虑个别案件审理的效率等问题。其实及时把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利于案件得到及时审结,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在提高审判效率。

 

4、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为原则,择日宣判为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已经能清楚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的,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庭宣判。因为对这样的案件不当庭宣判的话,不仅不能提高审判效率,也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持怀疑的态度,影响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构建高效的民事审判并无任何的好处。

 

  引进即决判决制度

 

(一) 即决判决制度概述

 

即决判决制度是指"法院无需经审理程序而径行裁决诉讼请求或特定系争点之程序。" 相对于经过完全审理做出的判决而言,即决判决省去了完全审理的过程,而且虽然即决判决是在开庭审理前做出的,但具有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效果。即决判决完全避免了开庭审理程序,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旨在加快案件审理而简化某些环节的简易程序,当然这里所说的简易程序是从狭义上理解的。按照广义的理解,简易程序并没有统一的形式,当它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时,该程序便是简易的。以此为标准,即决判决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简易程序,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主要形式。另外,从即决判决所处的诉讼阶段来看,其属于审理前准备程序中法院的一种判定。 即决判决这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其对于加快案件的审理、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以及国家的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 引进即决判决制度的意义

 

督促程序和即决判决程序都有过滤无争议案件、将开庭审理的案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提高审判效率的功能,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已经确立了督促程序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引进即决判决制度的必要呢?笔者认为,尽管督促程序和即决判决程序这两种制度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交叉,但是督促程序是非诉程序,主要用非诉方式解决无争议案件,具有自身的局限性,相比督促程序,即决判决制度有其自身的功能:

 

1 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

 

   在过滤无争议案件的功能上,督促程序和即决判决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是督促程序只能用来解决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案件,而即决判决制度可以解决绝大多数的无事实争议的民事案件,而不仅局限于无争议的债权债务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于他的诉讼请求提不出抗辩或者对于案件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从而使法院不经过审理程序就能快速的解决无事实争议的案件。

 

2、节约诉讼成本。

 

    适用即决判决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不需要开庭审理,没必要走完整个诉讼过程。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者说重要事实无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从而避免开庭审理对于时间、费用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毫无争议可言的情况大量存在。但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加以确认,很可能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提起诉讼后被告必然不能作出抗辩,他就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迅速实现。同理,被告也可以利用该项制度,尽早结束诉讼。 尽早的结束诉讼也是提高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效率。

 

(三)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即决判决制度的构建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没有事实上的争议和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并不鲜见。在许多情况下,可能被告故意借诉讼来拖延时日,也可能原告无理缠讼,也可能是双方都无恶意,只是诉讼已经开始,而和解又一时没有达成,从而使案件仍要走完整个诉讼程序。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引进即决判决制度,无论对纠纷的迅速解决还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都有很明显的积极意义。那么,如何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中构建即决判决制度?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即决判决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即决判决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比较宽的,除个别类型的案件外,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即决判决。但在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引入即决判决的初期,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因为这些案件大多是无事实争议的案件,如果全部要走完整个程序的话,将会使我国必须保持一个庞大的法官队伍,特别是在目前基层法院中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案件过滤机制,更会使我们的法官处于一种疲于奔命的状态,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连续性以及案件的审判质量。

 

2、提出即决判决的主体。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除了原告可以申请即决判决以外,被告同样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这是因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原告明知没有胜诉可能,却无理缠讼以便让对方饱尝讼累之苦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理应得到申请即决判决的权利。还有些国家规定,即使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当法院认为案件并不存在争议焦点或者一方当事人毫无胜诉可能,就可以依职权直接做出即决判决。法院可以依职权做出即决判决的决定,也就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有良好的传统与娴熟的应用技巧,因此,笔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引进即决判决制度的初期不宜确定法院的这项职能。

 

3、提出即决判决申请的时间。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告一般在被告提出答辩以后才能提出即决判决的申请,在提交答辩状及诉辩结束后,任一方当事人都还有其他机会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判决案件,任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单独对诉辩状(起诉状和答辩状)做出判决。笔者认为在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即决判决的申请从原告起诉时至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日内都可以申请。因为在基层法院引入即决判决的初期,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案件,这类案件大多是无事实争议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即决判决申请之前,一般都是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审前准备的程序很短,被告大多在庭审时答辩,如果把当事人提出即决判决申请的时间限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那么提出即决判决的时间就会显得太晚,很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即决判决的实际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4、即决判决解决争议的范围。根据民事判决解决争议的范围,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适用即决判决程序的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开庭审理,而且在现实中,当事人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没有争议或者部分请求归属明确的现象很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即决判决制度在民事审判中节约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其适用部分判决也是很必要的。

 

5、即决判决的效力。即决判决虽然没有走完整个诉讼过程,但是,它在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程度上与普通的判决并没有任何差别,判决的效力也是相同的。这是因为,即决判决之所以没有走完整个诉讼过程,是因为已经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没有必要走完就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只不过是程序的一种简化而已。

 

  在实践中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效益性

 

(一)诉讼调解的价值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诉讼调解除了具有调解所具有的和谐功能、教育功能、保护功能、示范功能外,与判决相比还具有其更为明显的优势,具体表现为:

 

1、内容的包容性。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使诉讼更为"人性化"和包容性:一是对争议没有明确标准的,可以不必强求明确,可妥协双赢的结果;二是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允许含糊一些,使原被告的心理都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三是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于各种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模糊状态。

 

2、程序灵活性。"几乎所有的法律家都应该知道,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有时候一个不太好的调解甚至比一个好的判决具有更好的效果。" 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它的启动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调解过程强调当事人的协调沟通,降低当事人的对抗性,甚至消除。调解的程序很灵活,没有判决程序的严格,程序简化,节约司法资源,效果明显。

 

3、效益快捷性。诉讼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平衡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调解结果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是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4、成本低耗性。调解案件的程序灵活、简便、效率高,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而且可以减少法院的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的结案时间,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大的更难的一些案件中,从而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增强司法的公信度,特别是对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

 

5、执行的自觉性。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所认可和承诺的,一般没有抵触情绪且没有上诉的问题,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动履行,不少调解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一般都能做到案结事了。

 

(二)实践中诉讼调解的几点要求

 

法院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如上所言,具有自身的优势,在实践中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国内被称为"优良传统",在国外则享有"东方奇葩"的美誉。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法治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法院调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及诸多弊端,比如在实践中久调不决、解决后有些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等,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并不能真正的发挥诉讼调解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作用。因此完善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适当的运用调解手段,发挥调解的优势作用,对解决当前基层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审判效率难以提高的局面无疑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对于调解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1、选择适合调解的情境和场合。首先民事调解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当调解不成需进行裁判时,应重新开庭审理,不得调解不成,不经公开开庭就作出裁判,也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时相互妥协、退让的方案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要注意民事调解场所的选择。"人生活在环境中,自然环境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引起特定的认知、情感、态度,决定人对环境的适应方式,对人的社会心理构成直接的影响。" 对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或刚引发的民事纠纷,特别是涉及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纠纷,可以选择即时调解,而对一些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或当事人碍于面子一时难以言和的,可以择日调解。

 

2、自愿调解,能调则调,调解不成,及时判决。加强调解,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不伤彼此间的和气,但是诉讼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如果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应及时作出判决:当事人同意调解或一方同意调解,可以给以当事人调解期限,调解不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判决,避免出现强行调解,久调不决,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3、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这种反悔权使诉讼的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有损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适当限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只要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在简易程序中,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限制,但是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的反悔权也应当受到限制。

 

4、提高法官主持调解的心理素质。调解是一种以合作的心态,帮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相互妥协,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要促成调解,法官的心理行为至关重要,要求法官要有慎独的心理、善解的思维、朴实的人品。所谓慎独是指法官要独立办案,排除干扰,独立思考,防止人云亦云,要独立行使职权,不被他人左右,关键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和追求;善解的思维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做到善解法律、善解人意,具有敏锐的洞察力、较高的推理和决策能力、较强的协调能力;朴实的人品要求法官自身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在公众中享有教高的诚信,受到群众的信任与爱戴,不易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这种品格是实现调解成功不可缺少的因素。

 

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案多人少,审判效率亟待提高,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和诉讼调解对提高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效率有其无可替代的作用。简易程序是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审判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人民司法简化诉讼程序的优良传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对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有利于整体提高办案质量,而即决判决制度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以其独特的实用价值在外国诉讼程序中得到广泛的适用,诉讼调解具有内容的包容性、程序灵活性、效益快捷性、成本低耗性、执行的自觉性等优点,我们应在认识到简易程序及诉讼调解对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引进即决判决制度,提高我国民事审判效率,解决当前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人少案多的困境,为构建我国和谐司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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