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者:张朋朋 发布时间:2012-01-31 浏览次数:1007
[摘要] 在大多基层法院一审陪审率蒸蒸日上的情形下,我们依旧需要对该制度进行反思,陪审制设立的初衷一是为应对司法任务繁重、法官数量不足的实际需要,二是试图通过陪审制来制约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确实弥补了法官数量不足的缺陷,但是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缺乏真正的话语权,不能有效地监督、制约法官,审判长或审委会才最终享有案件的裁判权。如此,由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与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区别何在?由于陪审员参与庭审并不能给被告人带来利益,被告人就缺乏申请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动机,此时的陪审制度就成了可有可无的制度。
[关键词] 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裁判权;审判程序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即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但是,受我国的国情所限,该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学界对此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坚决取缔说;引入陪审团制度论;完善立法论。但是这些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细究陪审员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存续原因,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陪审员制度存在系列问题,诸如:设计该制度的初衷即监督、制约法官的裁量权并未实现;陪审员并未真正享有裁判权;由于陪审员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之不完善,陪审员的回避未能落到实处。
一、陪审员制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的发源地,它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最终形成于英格兰。随着英格兰的扩张,英格兰殖民者所到之处基本上都引入了陪审制,将其作为保障自己权利的手段。清末沈家本修律时借鉴西方的经验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陪审制。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沿袭的是原苏联的模式。新中国建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1954年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对人民陪审制作了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制的单行法律。
二、陪审制存续的原因
陪审制度的产生有着特殊的社会文化和法文化的背景,在美国那种独特的法意识的背景之下,从某种程度上讲,陪审团的意志就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公众不能去质疑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公正性,其裁决也是不容置疑的。陪审制的出现和存续有其历史原因和文化原因:
(一)历史原因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陪审制的出现,首先是为了应对司法任务繁重、法官数量不足的实际需要。如果12、13世纪的英格兰能像当时的法国等国家一样,任命大量的法官,就可能不会有现代的陪审制。陪审制之所以能在美国出现并得以蓬勃发展,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陪审制在抵抗英格兰殖民统治中的历史作用。
(二)文化原因
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认为刑罚权对公民有极大的威胁,而陪审制则可以制约国家的司法权,是陪审制长期存在的文化原因。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对执政者的怀疑的基础上的,而陪审制正是这样一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独特的司法正义观,是陪审制存在的又一重要文化基础。因为西方国家采用陪审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防止司法裁判对被告人不公。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其诞生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扭曲了它的本来面目。我国陪审制度的设立基本上是苏联模式的延续。虽然,1978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群众代表陪审制度” 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陪审制度被提升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形式的高度,政治作用大于其自身的功能,无法有效地发挥具制约权力、促进司法民主的本质功能。
三、目前我国学界对人民陪审制的态度
目前我国庭审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模式属于参审制,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制。针对目前的参审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坚决取缔说;引入陪审团制度论;完善立法论。
(一)坚决取缔说
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上看,无论在建立的初期,还是在后来的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色彩浓厚、法律表述混乱、结构不合理、“陪而不审”较为突出,责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等。因此,有一些学者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制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在我国实行缺少宪法依据,同时其价值与功能在很大意义上是象征性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裁断,会使费用增多,而且拖延时间,造成诉讼不经济。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素质不高,即使经过简单的法律培训,也难以胜任审判工作。
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宁可备而不用也不能轻易地予以废除。该学说过分重视其不足之处而忽视了陪审员制度的正面价值,因此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
(二)引入陪审团制度论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方式是改革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中引人陪审团制度。主张在开庭前从选民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人员,让他们以无记名投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是否采用和案件的最终定性发表意见,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只考虑审判的程序组织和采纳陪审团的定性意见依法量刑和判决。引入陪审团制度的代表性观点有:1.西南政法大学高一飞教授主张在死刑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制度,而非实行参审制。2.西南政法大学施鹏鹏教授主张对死刑案件、重刑犯、政治犯都应当采用陪审制。
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反民众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根深蒂固,因此让民众组成陪审团去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他们也往往会做出有罪判决。其次,陪审员业务素质相对不高,参与意识不强再加上保障经费不力,易导致审判效率低下,难以监督等问题。
(三) 完善立法论
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李昌林教授都认为:应当在现有体制之下,通过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予以完善。毕竟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自己培养了多年的传统,其对我国法制建设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应予肯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和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和普法教育,还可以弥补我国法官力量的相对不足。
在此,笔者认为:诉讼的民主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大势所在,应当分步骤地改造和完善现行的参审制,然后逐步引入陪审制。即先对我国现存的参审制加以完善,改变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等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建立陪审团制度。
四、我国人民陪审制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在整个庭审中大都保持沉默,易遭致“陪衬员、陪而不审”等质疑,究其根本原因,陪审员不能真正地行使其裁判权。法院工作人员在开庭之前的送达程序中,并未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的意见,致使被告人缺乏对庭审组成人员的了解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来讲,存在以下问题: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权
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 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前后默读卷宗开始的。案件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实践中,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审员参与庭审,但这类案件最终都需提交未曾参与庭审的审委会讨论决定,而陪审员不参与审委会的讨论,其裁判权根本无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之判决权的规定,剥夺了陪审员的裁判权,是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国外那样的陪审员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既无从知道陪审员的姓名,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基本情况,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和相关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之前向被告人送达文书时就应当对陪审员的自身情况及陪审制度作出说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参与的参审制来审理此案。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要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证抽取的随机性的机制。易导致某些陪审员可能会经常性地被抽中,这样就加重了其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哪个陪审员参与某类案件的审判,应当事先做出规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国刑诉中,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况且,我国的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
综上所述,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并且缺乏西方国家的用陪审制来制约国家司法权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反,我国的陪审制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因此,其本身所拥有的制约权力、促进司法民主的应有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并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但是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应当是完善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判程序,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让陪审员真正的享有裁判权,从而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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