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标示着我国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发展历程及刑事审判中对如何理解等方面的分析,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切入点进一步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阐述了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政策,最后提出构建刑事司法轻罪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解读

 

(一)"政策""刑事政策"的概念。

 

1"政策"的词源

 

英语中原无"政策"一词,只有政治"politic",而最早源于意大利语,与其类似的词,含义为"城邦",即追求善业为目的最广泛的团体。随着近代西方政党政治的发展,从"politic"逐渐演变出"policy"一词。有"政治""策略""谋略""权谋"等含义,用来指政党或政府或实现特定任务采取的行为。

 

日本学者在翻译"policy"一词时,从汉语中挑选了"""",组合为"政策"。经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使用"政策"的说法,始见于梁启超的《戊戌政变记》,此后李大钊、康有为等革命者的文章中也出现了"政策"这一词。

 

2"刑事政策"的词源

 

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于1800年最早使用了"刑事政策"一词。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

 

而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系以研究犯罪作用即刑罚作为为基础的各原则,从而国家依原则籍刑罚及类似制度对犯罪展开的斗争。

 

(二)我国刑事政策发展历程。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不少统治者就曾经提出过"宽猛相济"的治国策略,包含了治国理政的辩证法,即宽松和严厉的政策要因时因势而用,相互补充,才能保持社会政治的和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根据社会形态的需要逐步调整,主要经历了以下的几个阶段。

 

1、建国初期,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1950年在中国共产党七届三中全会上毛主席提出的刑事政策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21956年中国共产党第八次代表大会,将该政策改变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政策被坚持了若干年,1979年还被写入刑法作为立法依据。

 

3、改革开放初期的80年代,又提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政策。

 

41997年最高法院报告中正式出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的表述。改革开放25年后,2005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正式将该政策写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

 

(三)刑事审判中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刑事审判工作的目标具有中立性。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是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得出的公正结论,不同于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目标,是具有公正性(中立性)的价值追求目标的。不恰当地轻罪重罚,在一定的范围内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阶层对立,造成更加复杂的社会矛盾。过重的刑罚超过了公平公正的底线,使罪犯在心理上难以接受,不利于其改造,社会各界也难以认同,势必会产生消极作用。刑事审判人员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务必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一致等基本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审理好每一个案件,保证裁判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2、刑事审判工作的价值目标具有长久性。

 

我国当前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的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思想。"轻轻"即总体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置轻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一点刑罚报应观,多给予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从而以更低廉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重重"即从重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刑事审判不能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因此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以""体现刑法的打击和保护作用,同时又以""体现刑法的教育和规劝作用,从而以刑法的多元化作用应对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促进和谐社会主义。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的政策性更强。

 

在刑事司法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二、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切入点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立法政策还是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中的"",是指严密、严格、严厉。其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严密指立法严谨、法网严密。立法严密能预防惩戒犯罪,防卫社会。严格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重罪重惩。 虽然同时包含严密、严格与严厉等三个方面的精神,但更应偏重严格。有罪必罚,重罪 "严打",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保护人民,稳定社会,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

 

(二)《刑法》修正案(七)所充分体现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228日决定通过并实施《刑法》修正案(七)。此次修订的特点是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集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为第三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宽严相济"两个方面的内容,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首次体现。

 

1、修正案(七)第三条修改了"偷税罪",第一次规定了偷税罪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即将利害关系人也列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上述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修正案(七)第十四条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处刑提高了5-10年。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虑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方面是一个补充性条文,既考虑了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又考虑到了这种犯罪的特殊性。

 

以上两条规定是针对目前日益突出的腐败现象需严厉打击,加重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体现了对贪污贿赂案件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

 

(三)从"偷税罪"的修改看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

 

1、罪名的概念不当,调整为"逃税罪"。我国《刑法》中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毫不相干,故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一是恢复本来之义,同时也显示了尊重纳税人权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适时和谐的精神。

 

2、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故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并积极缴纳了罚款。

 

(四)实践中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严格执法原则。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也通过打击犯罪,制裁犯罪,制约犯罪。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首先应明确刑法的主要功能,从整个犯罪构成去把握,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宽严相济的""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宽严相济的""也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

 

2、全面把握原则。

 

在执行具体的刑事方针政策应当宽严结合,全面把握,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刑事司法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1)人民法院在开展"严打"斗争和各项专项斗争中,对于属于"严打"重点和专项打击对象的各类犯罪,应坚持严厉打击,从严从重处罚。例如拒不归案、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依法从严惩处。(2)严打重点对象和专项打击对象的犯罪,如果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就可以考虑依法从宽处罚,以体现政策感召力,最大程度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例如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3)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改造条件与可能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当从宽,以帮助回归社会。例如一些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的。

 

3、区别对待原则。

 

明确宽严适用对象,统一适用标准。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和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

 

   4、注重效果原则。刑事审判的结果,应当判得适中,罚当其罪,使受刑者心服口服,能够认罪伏法。"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宽有度、严有边,无论从严惩处还是从宽惩处都要得到社会的认同,要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要把具体案件的裁判放到全局中考虑,放到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加以把握。要妥善处理好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功能。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适用轻缓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应引入轻罪体系。

 

1、以非刑罚方法为依托作为构建轻罪体系的承载基础。具体可以引进暂缓起诉措施,扩大不起诉种类,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推行缓刑量刑建议制度,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立案为结合实体为构建轻罪体系的核心内容。

 

3、以部分行政处罚为基本对象,作为构建轻罪体系的重要补充,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案件可以司法化。

 

4、以成立治安法庭为集中体现作为轻罪体系的框架。例如可设立类似于英美体系中专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庭,审理轻微刑事案件。

 

综上,审判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采取区分轻重缓急的策略来区别对待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将刑罚规制的重点与中心限制于严重犯罪,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较为宽缓的刑罚策略。这样,对于确保办案质量,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和公正高效司法,意义十分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