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未成年人前科问题的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自17世纪法国出现前科消灭制度萌芽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各自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我国,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并最终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考虑到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的社会基础,以及考虑到社会民众对这项制度的接受认可程度,我国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的制定和实行应循序渐进、因地制宜,不能急功近利。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是可行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可塑性较强,在失足后更容易被改造,社会民众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度也较高。本文试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理依据和具体程序架构进行了阐述,希望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全文约9300字)

 

 

一、法理依据:舶来学说与本土文化的契合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析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近年来一直不断地努力探索。2008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一提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3月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至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作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改革项目和措施被确定下来。(1

 

2011年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同时,将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上述两条刑法法条的修改,正式废除了未成年人的一般累犯制度,并免除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从立法上为我国进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扫清了障碍。20123月,刑事诉讼法作出重要修改,第二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前科暂予消灭的一种制度,是指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即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在其升学、复学、就业以及担任无法律明文限制的公职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未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的制度。

 

不难发现,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有着合理性的,并且就社会大众来讲,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心理,远比对待成年犯强烈得多。(2)综观外国少年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国际规则,体现了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原则和要求,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二)"舶来"的法理依据

 

1、国际法上的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第8条强调了保护少年犯罪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这实际上就是提出了少年犯应当实行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的原则,同时阐述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保密管理制度。

 

另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此规定明确规定了被剥夺自由少年法律记录封存制度。(3

 

显而易见,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北京规则及相关国际规则所要求的底线标准是一致的。

 

2、国家亲权理论。一般认为,源于古罗马法,而为英国普通法继承和发扬,并深刻影响各国少年法制的国家亲权理论,是现代少年刑法乃至少年法制的理论基础,我国多数学者也主张将其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指导性理论。国家亲权理论,也称国家监护主义,有学者总结认为,"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驶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4)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虽有个体因素,但更多的责任应当由社会承担,它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积极保护责任,要求超越报应主义观念,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来处理少年罪错行为。根据这种理念,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犯罪记录消灭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国家亲权理论对于克服刑事古典学派的弊端,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的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国家亲权理论在少年司法中的应用容易产生理念与实践之间的落差,如何缩小这种落差是英美国家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特征。中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与国家亲权理论存在一定的类同之处,在进行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改革工作中应当注意吸收国家亲权理论与英美国家少年司法整合历程中的经验与教训。

 

3、犯罪社会学的标签理论。标签理论是美国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犯罪学流派,按照这一理论,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在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如果被有权界定标签的人贴上不道德或犯罪人的标签,就留下了一个污点,使行为人处处受到这种污点的影响。长期下去,被贴标签者便会认可这种标签,进而实施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最终成为职业犯。根据这一理论,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由于标签也即犯罪记录的存在,而最终被推上再次犯罪的道路,充分说明了犯罪记录的无限期存在不仅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而且成为促进再次犯罪的反向力量。标签理论让我们看到为犯罪人贴上犯罪标签的负面作用,让我们真正认识到犯罪记录存在的消极影响。"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依据。"5)标签效应会成为未成年人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重大障碍。真正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措施,不是为犯罪人永久贴上犯罪标签,使之与众不同,而是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将其犯罪标签揭下来,让其真正重新回归社会,这才是刑罚的终极理想。由此可见,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对于预防行为人再犯是必不可少的。

 

(三)本土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理论基础

 

1、本土传统文化理念。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旨趣存在一定契合性。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鼓励改过自新。如《左传》中的"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再如《周易》中的"见善而迁,有过则改";第二,倡导宽容仁爱。如《三国演义》中,曹操烧掉属下在己方形势不利时私通袁绍的信件,也就是消灭其通敌罪的记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第三,"恤幼",即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周礼·秋官·司刺》中的"三赦"之一便是"赦幼弱",后来历朝历代对于未成年人在量刑、监禁等方面都有优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2、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论与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从而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另外,刑法谦抑性要求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但是刑事污点制度的存在消弱了这一基本理念的社会效果,不当得延伸了惩罚的力度。所以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基本理念和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能够促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和谐社会的现实理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影响正常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其自身也会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歧视,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方面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另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

 

二、考察与借鉴: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域外经验

 

国外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有关前科消灭的规定较成年人而言,相对比较宽松,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罪犯释放后受到歧视,许多国家队刑事污点的取消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曾被判刑的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100条规定:"被判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对于刑事前科记录,由中央记录局负责管理。"1971年修正的《瑞典刑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该法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99条规定:"判决生效后经过5年,依91条第2款被安置于教养院的,经过10年,犯罪登记人员应依法注销犯罪记录。如果申请者的行为表现良好,且他已将经官方确定或通过调解确定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经本人申请,审判机关可命令在刑罚执行2年后,注销犯罪记录;申请人在结束教育处分时已满20岁的,审判机关可将注销期予以缩短。"《日本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制度。根据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资料,也必须销毁。(6

 

笔者认为,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与国外的做法有相通之处,但也留有了余地,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一步完善:统一法律规定,废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报告制度;在未成年人被免于处罚或服刑期满释放后,设定一段期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未发生相应的违法行为,经申请,法院可取消刑事前科;未成年人曾经犯罪的记录经过消灭程序后,在人事档案上已无记载,在法院的卷宗上仍有保留,该卷宗应严格加以管理,采取保密措施。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架构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未立法统一规定,各地在试点实践的过程中均根据当地的条件和具体情况各自制定执行,制度内容并未形成体系。因此,结合我国各地试点实践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外立法体例从借鉴,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从主体上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而不适用于成年人;从刑罚上看,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重罪;在时间上看,一般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并不是说随时都可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发挥正常功效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必须要保持在一个合适的范围之内,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应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条件、罪质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实质要件指在法定的期限内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个人表现才能进行。(7

 

1、形式要件:(1)对象条件。指被判处刑事处罚时尚未成年的人,至于提出前科封存申请时有前科者是否成年,不影响对象成立。但并不是所有被判处刑事处罚时尚未成年的人一律可以适用,对于惯犯和瘾癖性犯罪不宜适用。(2)罪质条件。未成年人所触犯的罪名也是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可能及适用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对能够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其所触犯罪名也应当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惟当注意的是,犯罪记录封存本身即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希冀通过封存其犯罪烙印而收重塑人格之功效,因此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消极性限制应尽量收窄,非无充分理由一般不应加以限制。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考虑,笔者以为,对以下几种罪名加以限制即可: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b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c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上几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且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犯罪组织形式。未成年人一旦参与这几种犯罪,由于长期浸染于犯罪环境中,犯罪恶习通常较深,难以通过各种措施矫正,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大,应受到较重的非难。对该类犯罪行为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不可能真正得到公众内心的认可,难以达到真正封存前科的效果。(3)刑度条件。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几种:a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b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执行完毕的;c判处管制、拘役执行完毕的;d拘役、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届满的;e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4)时间条件。犯罪记录封存必须是在有罪宣告或者服刑完毕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进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条件,即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确定一定时段的考察期间,在此期间内,未成年人以自身的悔改表现能够证明其符合前科消灭的悔改条件,则对其封存犯罪记录。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更好发挥前科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激励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限制应相应地统一缩短。确定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首先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刑期,相应设置考察期间。对于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刑罚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未成年人,其考察期间应当相应较短;反之则相对较长。其次,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对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有着相当重大的不利影响,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多数正处于人生的关键时刻,升学、就业的现实需要相当紧迫。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这一时间条件不宜设置过长,以免失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有的意义和作用。从这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可以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时间做出如下规定:第一,对于被宣告有罪但被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为三个月;第二,对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为三个月;第三,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为六个月;第四,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一年;对于判处缓刑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从缓刑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考察期间为一年;第五,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封存考察期间为三年;第六,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考察期间为五年。以上考察期间,除第四条外,均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亦称表现条件。应将有犯罪记录者在法定期间未有再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作为其表现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使前科封存的适用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作用。(8)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否需要一定的悔改表现,各国的立法例存在极大的差异。例如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均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少年犯罪前科记录自然消灭的原则,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需要相应的悔改表现,只要经过一定期间,则原有之犯罪记录自然消灭。德国《少年法院法》则规定只有当"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才可依少年之申请消除其前科犯罪记录。

 

这两种立法范式各有优劣。前一种立法例更加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将犯罪记录封存完全视作犯罪未成年人的天然权利,带有浓厚的福利主义色彩。后一种立法则强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质要件,在注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采用后一种立法方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悔改要件较为妥当。这是因为:第一,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功能在于消除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烙印,使其能够顺利复归社会。但是,这种复归不应当是无条件的。无论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都是将犯罪人重新矫正为能够遵守社会规范的合格公民,也只有这样的合格公民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复归社会。否则,允许一个仍然带有犯罪习性的人回归社会,不仅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其本人的不负责任。第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贯彻我国少年司法始终的重要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也应当落实这一方针。只有强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悔改条件,才能既督促相关司法机关在考察过程中重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强化少年司法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又能实际考察犯罪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防止一判了之,一推了之,对已判未成年人放任自流、失管失控状况的出现。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

 

1、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

 

审判机关决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既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最实际的选择。在我国,审判机关担负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职责,不管是对案件情况的掌握,还是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了解,都是比较全面的,由其决定是否封存犯罪记录,更加有利于工作,也符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2、决定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理裁决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是案件审判工作的延伸,故应采取与案件审判相同的运行模式,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裁决,无需另行组成封存委员会或评议小组,除非原审法官调离等特殊情况时,才可选择其他法官。但是为了体现公正和加强监督,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部门的人员参与封存工作,形成考察组作出决定。

 

(三)具体操作程序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考察、报批、审批、决定、送达、复查等程序进行。

 

1、申请

 

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受到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犯罪记录封存。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判决书、决定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填写犯罪记录封存申请表。根据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法院是"应当"也就是必须"予以封存",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罪犯未主动申请封存时,法院应当依照一定程序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

 

2、受理与审查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一般在3个工作日)进行申请资格审查,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理由。

 

3、委托调查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书面委托社区矫正组织对申请人判后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组织应及时完成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法院。必要时,法官可亲自调取相关资料,为犯罪记录封存作好准备。

 

4、决定

 

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由法院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在30日内对申请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考察,考察内容包括是否遵纪守法、有无新的犯罪、有无漏罪。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并提交相关部门审批。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考察组之上还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领导小组,考察组在作出决定前还要向领导小组提交报告。

 

5、听证程序。所谓听证程序,是指为了作出正确的决定或决策,在作出决定或决策之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9)听证的本源是一个司法概念,其本意是对法律程序之正当性的一项制度保证,其核心价值是自然正义,是最低限度的正义原则。听证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保证,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程序的正当性。听证程序本身具有以下价值:一是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避免当事人过激的行为;二是既排除了决定者的随意专断,又保留合理的自由裁量余地;三是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四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一系列权利和规定决定者一系列义务,保障参加人的人格尊严,实现其法律主体和道德主体的到位;五是通过一系列规则,保障司法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效率和质量的统一。(10)法院增设听证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法院的暗箱操作,减少对申请资格审查决定的随意性。同时能够使申请人放下心理负担,减少抵触情绪,并最终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公正性产生信任。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将听证程序作为必要的程序,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如对犯罪记录拟作出予以封存决定的,可以省略听证程序,只有在拟作出不予封存决定时,如犯罪记录人对犯罪记录不予封存决定有异议,可要求法院举行听证。

 

6、执行及归档程序。

 

封存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犯罪记录封存证明书",并函告相关部门,如侦查机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原工作单位等,总之,有可能存有被封存对象犯罪记录的部门,均要发出封存决定书。

 

同时,法院要将申请材料、考察材料、犯罪记录封存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卷,加密保存。为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人格的法律保护,拓宽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之路,法院应对已予以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按照惯例,法院在依法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宣判后,将其档案与其他刑事档案依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这种管理办法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保密,给未成年人罪犯在改过自新后回归社会带来心理压力。笔者认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将已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少年犯罪档案作为特殊档案加以严格保密管理,采用密码编排索引,将少年犯的姓名等个人资料从条目中隐去,少年犯的犯罪事实及所受处罚的详细档案,则存入特设的档案柜。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要查阅档案时,必须严格相应程序,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接触这些档案。

 

(四)适用后果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司法制度,其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犯罪记录封存的是罪及刑的记录,档案中不再作有关记载,且本人有回避就前科问题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11)犯罪记录封存的,记录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由办案单位严格保密,非经法定事由或特别授权不得让外界知悉和利用。犯罪记录被决定封存的,有关该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不在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相关部门在档案填报、推荐就业、出具有关证明文书时,应当填写无犯罪记录或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未成年犯罪人不再视为曾经犯罪和受过刑事处罚。当事人的刑事处罚事项不再计入其人事档案,已经记录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

 

(五)封存解除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封存期间又犯新罪或严重违法,或者发现尚有未被追究的其他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应及时决定解除犯罪记录封存。解除封存的审查方式,应当举行听证程序,给当事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四、结语。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项先进的刑事法律制度,既有利于保障个人权益,又有利于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符合世界刑事法制文明发展的潮流。因而,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是时代进步与文明的要求,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发挥刑法的人道主义内涵,尊重和保护人权,激励犯罪人回归社会,稳定社会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速发展。

 

 

注释:

 

1)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1页。

2)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83页。

3)陈静芳、彭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机制之构建》,载《审判研究》2010年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4)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未成年人司法-以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92页。

5)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1页。

6)叶青、王超:《试论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兼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之比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6期。

7)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7月版,第744-745页。

8)马克昌:《刑罚通论(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5页。

9)杨建萍:《相对不起诉听证制度研究》,载《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第490页。

10)刘勉义著:《我国听证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月版,第19页。

11)张立新:《前科消灭制度评析与我国立法构想》,载《齐鲁学刊》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