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之问题研究
作者:王雯 发布时间:2013-05-03 浏览次数:1607
论文提要:近年来,我国恶性交通事故的频发触动了全社会的神经,飙车、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日益严重,成都孙伟铭案、佛山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高晓松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要求严惩醉驾、飙车行为的群众呼声也日益高涨。危险驾驶行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成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项罪名,该罪的增设顺应了民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意愿,客观上也为营造文明有序的交通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危险驾驶罪增设的意义何在,如何区别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足以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在梳理这些问题的同时,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不应"一刀切",而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在与刑诉的配合、醉驾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上,应当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规范。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述与界定
危险驾驶本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只是随着近年来因醉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频频出现,众多学者和各方媒体广泛使用并将其特定化而成为一个固定术语。因此,"危险驾驶" 尚未有固定的内涵和外延,众学者多是采取自行下一个定义或非穷尽列举其行为类型的方式来界定这一术语。当然,各种界定也不是相去甚远,尤其他们意指的危险驾驶所涵盖的主要行为类型大体一致。如学者刘远就给危险驾驶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行为。" 进而指出驾驶危险:"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此外,诸如没有驾驶技术或能力而驾驶车辆的行为,逆行、不遵守红绿灯等明显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也应归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在各种危险驾驶行为中,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行为、严重超速驾驶行为(如飙车)、逆行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危害性最大,因而也受到广大民众最密切的关注。
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二)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依照《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笔者认为,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状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对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而不是故意。
(三)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所谓危险驾驶,是指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驾驶状态危险。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时驾驶的等。二是驾驶行为危险。如超速行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无照驾驶的。再次,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危险驾驶的;或者虽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违章行为与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险状态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均不构成本罪。
三、新增危险驾驶罪之合理性:
(一)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失之过宽
将危险驾驶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 虽然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持有的过失心态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人主观过失心态相一致,但从法律效果来看,无法准确评价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会失之过宽。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来看, 该罪名属于过失犯罪,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前提下,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对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但尚未造成事故的,不以犯罪论处,这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从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来看,除非有逃逸情节,才能适用最高刑罚七年有期徒刑,这与超速驾驶、酒后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酿成严重交通事故,动辄使人死亡、重伤、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相匹配,与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时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和法律相关规定极度漠视不相称,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有学者主张通过刑法的"扩张解释"解决危险驾驶问题,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危险驾驶的情况以"恶劣情节"和"特别恶劣情节"纳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和第三档, 主张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法将危险驾驶明确为加重量刑情节, 从而使之有相对应的法定刑。本文认为,如果危险驾驶肇事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则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法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仍有过轻的嫌疑。另有学者主张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过7年,如果过度拔高过失犯罪的法定刑, 势必会破坏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结构。
(二)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之过严
危险驾驶行为往往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对部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分析,则可发现其在犯罪主观、造成的"危险"方面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区别,如果不考虑危险驾驶的主观心态、危害结果等因素,而全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往往失之过严。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很难全部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结果犯的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对结果有故意。其中,间接故意是以行为人放任撞死撞伤人的事故后果发生为成立条件的,仅仅只是对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又故意实施的明显不够,如果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不会发生,无疑不能认定为有间接故意。以飙车行为为例,行为人认识到在车辆众多的公共交通区域飙车有可能产生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但认为自己车技好、反应快、车辆性能好,不容易出问题,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致他人死亡或重伤,应认定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情况更为复杂,如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求醉驾者主观上对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实生活中,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撞死撞伤人等事故后果发生,大多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充其量只是放任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当然,如果醉驾者主观上的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如严重醉酒导致无法控制车辆,开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致多人死伤,则应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其次,危险驾驶所导致的"危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程度的区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要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可以称之为"危险方法"的行为。以醉酒驾驶为例,仅以醉酒程度而言,不同程度的醉酒对驾驶车辆的影响程度会有很大差异,而个人驾驶技术、路况等差异,均可能对事故的发生产生重要影响。如半夜醉酒之后在人烟稀少的公路上飙车,与醉酒之后在闹市区飙车,二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认为所有醉驾、飙车行为,都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而提高惩罚力度,有扩大解释之嫌。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中的 "口袋罪", 即在法条文中未具体说明某一罪状的全部特征,立法者通过高度概括的罪状,囊括立法时无法预料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适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社会制裁手段。口袋罪罪状可能包括所有的同类危害行为,这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悖, 容易扩大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范围,使公民失去对自身行为是否违法的预测性。因此,应慎用口袋罪,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和常发性,设立新的独立的罪名,从这一方面考虑,有必要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基于一定的立法背景和现实需要的。
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国外,很多国家已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那么,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势在必行。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危险驾驶罪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危险驾驶罪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助于严密我国的刑事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也符合了国际潮流。
四、我国危险驾驶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一)我国危险驾驶的现状省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主要的代步工具。然而机动车的大量出现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是数不胜数。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806058起,同比上升32.9%。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4921起,造成64525人死亡、24309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惨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44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26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34起。 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三大原因包括:超速驾驶、疲劳驾驶和醉酒驾驶。而其中醉酒驾驶是这三种造成交通事故最为主要的原因。
酒文化一直是中国社会中人们进行社交行为的主要活动和娱乐方式。"无酒不成席"更是中国人酒桌文化的真实写照,人们在餐桌上往往都以喝酒作为活跃气氛的手段。甚至还往往出现"劝酒"的现象,这种现实情况使得一些驾车者在经不住别人的劝言之下饮酒,醉酒后驾车现象往往就这样频频发生。醉酒驾驶一方面由于驾驶者自己没有足够的交通安全意识,放松警惕,认为自己驾驶经验丰富,轻信自己能够正常驾驶。另一方面,醉酒驾驶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后责任人所受到的处罚过于轻微,不足以遏制犯罪活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酒驾屡禁不止的怪象。
尤其是近几年来醉酒驾驶极具典型的案例在媒体的大力曝光下公之于众,使得公众有机会更清楚的了解醉驾的危害。其中尤以四川成都孙伟铭案件影响巨大,孙伟铭案是国内首个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的案例。正是由于交通事故数量的激增以及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与醉酒驾驶往往联系紧密,因而使得人们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十分憎恶。即便在酒驾入刑的今天,仍然有很多顽固之人屡教不改,不惜以身试法。
(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1、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2011年5月1日前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触刑的,一般适用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两罪在量刑上可谓差别巨大,前者最严重的也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轻则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则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两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故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尤其关键。行为人主观上直接故意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异议也不大:一种是利用交通工具杀害或伤害特定人的,适用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是直接故意利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为报复社会而起意驾车冲撞人群),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有困难的往往是对那些危险驾驶且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究竟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该从认识特征和意识特征两方面入手。认识特征方面,两者相同,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意志特征方面,两者也有相似之处,即两者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更多的是不同之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反对并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然具有一定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只因过于相信这些条件才没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试以胡斌飙车案和孙伟铭案为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作具体分析。毫无疑问,作为心智健全的人,胡和孙在认识特征方面都认识到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意志特征方面,胡具有驾驶资格且案发前身心状态正常,这是他具有的一定的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但他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从而超速驾驶、嬉戏追逐并轻信不会有事,这完全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构成要件。反观孙伟铭,他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严重醉酒驾驶,当然不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自身要素,也就不会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他在第一次撞车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未采取积极的避免措施,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对面开来的4辆车相撞,对危害结果至少是放任,主观上成立间接故意。
2、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厘清
刑(八)修正案(以下简称刑(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法条,刑(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另外,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笔者认为,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3、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细化与完善
刑(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关于这些问题上,有学者指出:这样的问题并不需要回答,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因为对"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两个概念还存在混淆。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试问,"交通堵塞"应归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决定这一行为以本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一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或"后果"将会以不同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虽然其不是结果犯,但是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者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
4、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原因如下:
其一,刑(八)规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因而,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特别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方面是执行起来的行政成本过大;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受躲猫猫一系列事件的影响,全国各个基层看守所在收押犯人时,都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体检,只要身体稍有异常,收押程序就变得异常复杂,甚至直接拒绝收押。基于这样的现状,被拘役人员能否真正执行就打上了大大个问号。所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应当适当增加,才能与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一致。
其三,刑(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现在,醉驾飙车终于酝酿入刑了,其处罚力度当然应当低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刑(八)的规定让这种差距过大,仍然没做到罪责性相适应。
5、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
前文已经论述过,危险驾驶罪的两行为,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其构罪条件并不要求有严重后果出现。所以,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如何与刑法中其他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在刑八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醉驾及竟驾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司法中普遍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原因之一也是考虑到在危险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管是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对其处罚过重。因此,笔者认为当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后,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相衔接,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也在行为人的遇见范围内,是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表现。
四、结语
"醉驾入刑"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受到了大多数人的肯定,其实施以来因确实降低了近年来由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率以及死亡、受伤人数而受到赞赏。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醉驾入刑"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难题。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减少醉酒驾驶,除了要进一步科学完善法律法规,坚持长期严格执法外,还应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使人们知法懂法,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普及醉驾影响交通安全的教育,树立生命至高无尚的信念,毕竟寻求法律的"警示作用",不能以牺牲个体公平为代价。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刑罚也不能从根本上终止犯罪。杜绝醉酒驾驶根本上源于广大公民对生命发自内心的尊重。
注释:
[1]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4 期。
[2]赵秉志:《面向21 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载正义网,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25日。
[3]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京)2004 年第4 期。
[4]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 年第3 期。
[5]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6]游伟:《刑法不完整性的现实思考》,东方法治, http:// law.eastday.com / dongfangfz / node16/u1a4581.html,2010年8月28日。
[7]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法学》2009年第9期。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6月第3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