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男与王女大学毕业后落户城市居住生活,于20015月双方25岁时办理结婚登记。张男父母除生张男外,另生二子。1991年张男父母以自已名义在农村老家申请建成三上三下楼房一幢。20032月,张男父母邀请张男舅舅、大伯以及村干部主持分家,张男分得一楼;因张男夫妇长年在外生活,一楼房屋一直由张男父母居住。20119月,王女起诉离婚,主张对上述房屋第一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分割。诉讼中,张男父母书面撤销将一楼房屋分给张男的意思表示。

 

王女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分家析产类型的区分

 

分家析产是以当事人自愿同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且一旦就此达成协议,当事各方均得信守约定,从而达到在当事各方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因此,分家析产具有民事行为应当具备的各个要件,是民事行为。

 

因分家析产中涉及的财产总体中所包含的财产产权归属不尽相同,有些财产是在子女未成年前父辈创造的,依法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有些财产是家庭各成员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期间创造的,依法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习惯上,分家析产时往往对财产属性不作区分将财产总体一并分割(如分家析产时将本属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确认归属其本人不在本文讨论的分家析产范围内)。从类型上区分,分家析产主要包括如下两种:

 

分割型分家析产。此种分家析产实质是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实物或价值分割(处分共有物)。如由父、母主持或经父、母同意或授权,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各子女之间作分割。

 

赠与型分家析产。此种分家析产虽从父母的角度是对其所有物进行处分,但实质是父母为自己设定一个将其共有或独有财产赠与子女的给付义务,只要成立就产生了一种请求权。如由父、母主持或经父、母同意或授权,将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父、母个人财产在各子女之间作分割。

 

本案中,因诉争房屋建成于1991年,当时张男与王女尚未结婚,且张男当时仅15周岁,尚未与其父母共同劳动,对房屋的建造并无贡献,张男的父母因建造而取得诉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张男与王女均不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因此,王女主张的本案分家析产,在类型上应属于赠与型分家析产。

 

二、分家析产法律效力的认定

 

分家析产作为民事行为,要让各当事方之间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引起法律上的效果,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分家析产的一般生效条件: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推定分家书中所有相关财产分割的权利义务记载是在分家书上签名的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各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赠与并不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参加分家的各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分家析产满足一般生效条件。

 

分家析产的特殊生效条件: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只有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民事行为才生效。比如分家析产时约定等父母住到百年后将房屋分割为某个子女所有,就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要等到父母百年后相关子女才能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比如分家析产时经常涉及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并约定取得相关财产以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前提,即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虽然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对于父母而言接受子女的赡养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如他们认可了子女之间关于赡养义务的分配,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故将其作为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并无不可,有关子女只有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后才能依分家析产中约取得相关财产。

 

赠与型分家析产实质为赠与行为,如某一子女未在分家书上签字或未同意接受赠与,只影响对他()本人的赠与行为不成立,父母赠与其他参加人的行为即双方之间的"分家析产"是成立的,但如赠与的是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均得同意为赠与,否则也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本案中,张男的父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已共同作出分割诉争房屋给张男夫妻共有的意思表示,且为张男、王女当时所接受,应当认定就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至少在张男、王女离婚前是成立且生效的。

 

三、王女不能继受取得分家析产后农村房屋产权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公有,但又承认房屋私有,从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但因土地和房屋都属不动产,且二者在物理上不可分离,故而房屋所有权人应具有房屋所附着的土地的使用权。我国在管理上实行"房地不可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人必须归属同一主体。通常村民建房以本人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农业人数为准,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人口由主管部门审批,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宅基地使用权后才能建筑房屋,且建房之前需经审批,否则修建的房屋为非法建筑,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分家析产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属继受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9"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原则为登记生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原则,又有继承、遗赠、建造或拆除房屋等情形下无须登记即可生效的例外,分家不属于该法的例外之列。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时间,原初所有权人应不包括张男、王女在内。从物权登记的角度而言,该屋没有转化为张男、王女夫妻共同所有,仍然属于张男父母所有。

 

此外,因本案就诉争房屋的析产属于赠与型分家析产,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除非在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一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是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三种情形之一的,且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三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且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据此,因存在上述第一种可撤销赠与的情况,且赠与财产一直未实际交付,故王女主张房屋系属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分家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应予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