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执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
作者:刘义军 发布时间:2013-05-20 浏览次数:2648
原告江苏仪征某银行与被告时某某、万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时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江苏仪征某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9000多元,被告万某某、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承担偿还责任后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时某某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江苏仪征某银行于2008年1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时某某因出国在外未能到庭,被执行人万某某到庭,被执行人翁某某未到庭,其丈夫曹某某到庭。当问及被执行人翁某某为何未到庭时,其丈夫曹某某口头陈述她委托他全权处理执行事宜。本案暂且不谈论授权委托的形式要件问题,而是讨论被执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的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当然能够委托代理人。其理由是执行阶段处于整个民事诉讼框架内,也属于诉讼阶段,既然属于诉讼阶段,那么被执行人就有权委托代理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无权委托代理人。其理由是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其注意到了执行阶段的属性,但没有注意到执行工作的特性;而对于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仅注意到了执行工作的特性,但却没有注意到了执行阶段的属性。
民事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民事程序。与司法行为不同,作为具有行政性质的执行行为具有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执行机关向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后,债务人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债务人不得违抗。债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会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执行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执行上的权利,履行执行上的义务,且执行行为的法律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中的自然人。"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从理论上来说,被执行人是可以委托代理人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只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而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就有权委托代理人。
的确,如果单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被执行人是没有权利委托代理人的。那么,如何使理论与规定有机的结合,那就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的肯定或一概的否定。对于执行来说,执行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恶意地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执行人员周旋,并且委托代理人对法院的执行不予配合,那么,法院完全可以告之其退出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委托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恶意逃避法院的执行,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委托代理人的,而代理人也予以积极配合执行的,那么,法院可以视其委托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