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研究
作者:魏娜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次数:1406
摘要:弱势群体指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依靠其自身力量很难享有与正常社会主体同等权益的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主义大家庭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救济程度的完善标志着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本文从弱势群体的概述出发,最终选取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通过对残疾人权益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得出解决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方法,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弱势群体 残疾人 权益保护
弱势群体指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依靠其自身力量很难享有与正常社会主体同等权益的特殊群体,其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是由其身体、年龄、在市场交易中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决定的。对于这部分群体,我们有必要对其给予更为特殊、更为强有力地保障,这既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一)国外文献对弱势群体的定义
什么是弱势群体?国外相关文献将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和普通人同等生存条件的或者由于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在社会生活领域中不利的这类人群称为"社会脆弱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和"社会不利群体"( Social Vulnerable Group)。按照欧美学界和社会政策界的传统,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概念包含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的含义,而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通常不包含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含义。
可见,国外文献并未直接对"弱势群体"作单一标准划分。笔者认为,无论是社会脆弱群体还是社会不利群体,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较普通人群均处在弱势地位,只是导致其弱势地位的原因不同,而这两类人群实际上都是我们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过程中必须加强保护的人群;同时,脆弱群体与不利群体在概念中实际上会存在交叉,仅仅以脆弱群体和不利群体作为区分弱势群体与劣势群体的标准,显然不够客观、明确。
(二)国内学者对弱势群体的定义
国内学者对弱势群体的定义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弱势群体,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的低下" ;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去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导致其陷入困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 ;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社会上的部分人,由于先天或后天的条件制约,缺乏较强的竞争力,不能或只能很少地占有社会资源,因此只能获得甚至不能获得较好的社会职业,使其收入分配较少或很少,只能过着水平较低、主要是维持生存的生活,同时缺乏抵抗种种风险的能力,也缺乏依靠自己努力来改善其境遇的可能性,并在政治上、经济上和心里上都处于社会边缘" 。
笔者认为,要认识正确认识弱势群体的概念,首先要理清弱势群体的特征,即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被称为弱势群体。
首先,弱势群体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这是对弱势群体进行划分时首先要明确的第一个特征。弱势群体是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由于身体、精神、智力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某一部分群体无法获得与强势群体或者普通群体同等的资源,使其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单单依靠其自身力量又难以克服这些缺陷的这一类人。但弱势群体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某些身体、智力、精神状况存在缺陷,但是凭借自身的努力能够克服这些缺陷所造成的不利因素,进而达到普通及以上水准的群体,就不应当属于弱势群体范围;相反,某些身体、智力、精神状况等不存在缺陷的人群,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社会不利地位的,也应当属于弱势群体范畴。
其次,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 是弱势群体的显著特征。这部分群体的经济和权利状态都低于正常水平,而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难以进行弥补。
综上,我们认为,弱势群体应当是这样一类人:因身体、精神、智力状况、经济状况、分配制度等原因,导致经济贫困及权利贫困,难以达到正常的社会水平,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并且依靠其自身力量难以弥补,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一类群体。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人权首先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
一切权利均来源于人权,人权是人一切合法权利的合法性来源,"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 在考量一个国家立法的过程中,只有以人权保障的规范是否完备作为衡量的尺度,才能从根本上、源头上把握权利的来源,进而完善权利的救济。
让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第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人人达致物质上免于匮乏、精神上免于恐惧的生活境地,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 在任何一个国家,其法制发展的水平的重要标尺之一就是这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完备,而衡量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尺正是该国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在一国的人权保障体系中,如果没能重视社会弱势群体,其权利体系的构建肯定是不完备的。人权在性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可以用来评判现行法。以人权来考察现行法律制度的质量,才能看出一国现行法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状况并对其进行评价,也才能找到与理想保护模式的差距和努力的方向,进而在法律上完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二)对权利的救济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基本的保障
在权利配置的过程中,能否贯彻"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体系合理度的重要指标。所谓追求公平正义,正如同天平一样,当一方处于弱势而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获得与强势方相抗衡的力量时,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帮助。此时,国家如何在"已经倾斜的天平"上发挥自己的作用,如何对已经失衡的权利进行救济,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社会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是否能称为法治国家。
无救济就无权利。要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而权利的救济通常又分为公力救济和私立救济。社会弱势群体本身正是因为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其政治、文化等权利失衡,此时想依靠其自身的私立对已经失衡的权利进行救济显然是不现实的,此时只能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为已经上翘的的天平来增加砝码,或赋予其一些特殊的权利,或限制另一端权利(力)的行使,进而对权利进行救济。当受侵害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时,不尽会动摇弱势群体生存的信念,更会助长强势一方继续加害的气焰,如此一来,便没有权利存在的必要了。
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制度是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利收到侵害若得不到救济,不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完善,都将成为一纸空文。社会弱势群体,较普通群体,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这就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有特别倾向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措施,即针对弱势群体进行专门的救济制度,不仅仅在于应该如何保护,更重要的是在于实现如何保护,否则将会导致弱势群体的权利被进一步弱化。
(三)法律是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最有效的武器
通常我们所称法律即是指调整某些特定领域中特定事项的规范的总称。如前文所述,任何权利的侵害都应当得到救济,而对权利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对道德的要求。于是,法律就成为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律都无法保障权利的救济与实现,那么,任何理想与信念均会称为乌托邦。
在运用法律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要注意不能仅仅从立法上对权利分配进行简单的宣告,更为重要的是将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完善的实施机制。有学者指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本身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出了有法可依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 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纵观从中央到地方,且不说立法本身是否完善,仅制定出来的法有没有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尚存问号,特别是各地在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并未将相关立法的精神完全贯彻,而即使进行细化了的制度,在地方执行的过程中也大多沦为形式,甚至完全违背了立法的意图。因此,法律作为保障弱势群体最为有力的武器,我国还需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进行完善。
三、我国现有残疾人保障制度现状解读
在我国,由于身体、精神、智力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大致分为如下几类:妇女、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农民工等,本文将选取残疾人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进行研究。
(一)残疾人概念之界定
残疾是一个可以从不同学科对其进行定义的概念,它可以指称多个层面的意义,医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法学等多个学科都对残疾有着不同的定义。在本文中,我们只讨论法律意义上的残疾。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残疾有所不同。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将"残疾"定义为:"泛指世界各国人口中出现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残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疾病。这种缺陷、状况或疾病有可能是长期性的,也可能是过渡性的。"联合国《关于残疾人世界行动纲领》将残疾定义为:"由于缺陷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明确对何为残疾人下了如下定义:"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说的残疾一般般仅仅指身体上存在某些缺陷,从而丧失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在法律意义上,不仅仅身体上存在缺陷,心理上存在缺陷的人也视为残疾人,而在实践中,智力存在障碍的人也被视为残疾人对待。
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中国残疾人的数量已经达到8296万人,与1987年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5164万相比,增加了2132万人,残疾人口的数量已占全国人口的6.34%,与1987年的4.9%相比,上升趋势非常明显。 并且照此进度推算,很快我国残疾人数量将破亿。由此可见,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覆盖面是相当巨大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也成为我国一大社会问题。
残疾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因致残的,他们都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承载者,都为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做出了贡献和牺牲。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名誉主席邓朴方先生在《残疾人工作概论》一书的序言中强调指出:"残疾人的残疾是为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付出的代价。没有先天弱智、先天畸形,人类就不懂得优生和近亲何以不能婚配;没有脊髓灰质炎病毒后遗症,就没有预防这种病毒的'糖丸';没有药物致盲致聋,就没有那么详细的药物应用和管理制度;没有工业交通事故引起死亡和肢体残疾,就没有交通安全规则、安全作业规程和科学救护方法。残疾人是在人类繁衍过程中、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价。是一部分人的残缺,换来了更多的人的躯体和心智健全,换来了人类文明、社会进步。" 可见,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的权益保护是多么的必要。
(二)残疾人的基本权益及应有的立法保护
残疾人是社会大家庭中的当然组成部分,与普通的健全人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不尽是《宪法》所赋予残疾人的当然权利,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根据我国《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均享有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理应收到保护,甚至受到更具有倾向性的保护。
我们认为,残疾人作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份子,理应享有如下基本权益:
1、康复权
康复权是残疾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他们消除缺陷,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必须手段。
残疾康复时常被看作是在一种机构或环境下,由医疗人员向残疾人提供的一种治疗和服务。但是,现在有一种越来越强的趋势,即更强调要把各种服务归并与一般公共设施中去。因为人们意识到,即使严重残疾的人,如果获得有必要的支助性服务,在很大程度上也能独立生活。而在这种前提下,政府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直接决定了残疾人康复权的保障程度。这里所说的政府投入,不仅仅是资金、康复设备的投入,更重要的是政府作为主导,在全社会树立一种帮助残疾人康复的良好风气,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全社会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康复权。
2、受教育权
普通公民具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残疾人,无论是身体残疾还是智力残疾,也应当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受教育权。但是这里的受教育权并不意味着残疾人的受教育权与普通公民绝对平等,而是接受与其残疾程度相适应的,不超出其接受能力与范围的受教育权。由于残疾人致残的原因多样,因此面向残疾人所开设的教育也应当多样,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普通教育(主要针对肢体残疾,智力状况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主要针对器官残疾、智力残疾的残疾人)、成人教育(主要针对残疾人进行扫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的方式。
3、劳动就业保障权
残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对残疾人的劳动权进行保护力度如何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残疾人生活的质量如何。对于普通公民和残疾人来说,劳动都是其获得合法收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的唯一手段。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单独列章进行规定,同时,全国范围内,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均不同程度对《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同时想方设法积极开设针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班,例如"盲人按摩"、"盲人针灸"等,为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的保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4、文化生活权
残疾人文化生活是整个社会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文化生活对残疾人愉悦身心,提高素质,展示残疾人的才华,发挥残疾人艺术、体育的特殊作用,增进理解和沟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政府部门对残疾人文化生活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为残疾人搭建各种文体活动与文化交流的平台,政府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建设专供残疾人进行运动、交流的活动场所,并在众多社区设立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报刊亭、健身房等,为保障残疾人的文化生活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5、生活环境保障权
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的基础上,为残疾人在生活、工作、教育、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提供的设施和服务,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公共福利和职工劳动福利相对应。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保障主要包括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建立和扶残助两项内容。
(三)残疾人保障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这与我国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相关内容以后,近20多年来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所采取的各项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本文将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对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现状进行分析。
1、残疾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1982年以来,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方面的立法不断得到补充、发展和完善,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包括宪法条款、专门法典和相关立法在内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1)宪法
我国在1981年修订宪法时,恰逢该年是联合国"国际残疾人年",考虑到国际社会和联合国对残疾人的关注,根据专家的建议,我国在修宪时专门规定了关于残疾人的内容。 这就是1982年宪法第45条第3款,即"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样,我国1982年宪法尽管与同年颁布的葡萄牙宪法关于残疾人的规定 相比,没有全面确认残疾人的平等权利,而且缺乏具体的国家义务要求,但仍然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有关残疾人内容的宪法之一,体现了我国对于残疾问题的重视。
(2)残疾人保护的专门立法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也是目前唯一一部残疾人专门立法。这一法律在实施以后,在促进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和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残疾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和各国残疾人立法的完善,1990年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从2004年开始,我国着手对该法进行修订。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并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以及违反法律所要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使我国残疾人专门立法实现了由"福利保障模式"向"人权保护模式"的转变标志着我国在保护人权和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除了《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权利加以专门保护之外,我国的民事、刑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众多法律中都有关于残疾人的规定,涉及残疾人的就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分别在不同领域为残疾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2、残疾人权利的行政保护
多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在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行政保护。
(1)颁布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为了贯彻落实1982年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各项规定,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施和实现。有关残疾人保护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残疾人教育权利的专门行政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且规定了残疾人教育形式、师资保障和奖励与处罚,充分保障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提供了依据。该条例吸收和借鉴国外明确规定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做法,在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而在实践中,各地区又在该条例的基础之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详细的比例及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安排残疾人就业上的责任、各级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服务等内容。此外,财政部、民政部、教育部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各自的职责,单独或联合发布了若干针对残疾人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涉及残疾人就业、残疾人教育、残疾人生活保障、残疾人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以及无障碍环境等方面,对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在残疾人权利的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众多流于形式的情况存在。例如,各省市在各自制定的实施细则总均对福利企业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等做了明确规定,同事会给予相关企业一定的奖励,而实际操作中却变成了残疾人"挂靠"相关企业,在家坐拿企业给予的"生活费"的情形。很多所谓的福利企业,每年招收众多的残疾人,但从不让残疾人前来上班,每月按时向相关残疾人发放一定数额的费用,当然这部分费用将远远低于其从民政部门所获得的奖金。由此一来,残疾人保障措施却反而成为企业谋取利益的工具。
(2)实施有效的保障措施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力度,1993年,国务院正式成立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并于2006年4月正式更名为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其成员单位包括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建设、交通、财政、文化、司法等三十五个部门,由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回良玉担任主任,民政、教育、卫生和劳动等四个部委和中国残联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残疾人工作计划和优惠规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于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同时,国务院残疾工作委员会还要求地方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加强对基层残疾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县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乡、镇、街道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乡、镇长、街道主任担任,从而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残疾人工作机构体系,各成员单位之间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共同促进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针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现象不断发生的现状,司法行政部门为残疾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援助。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贫困的人。一般来说,大多数残疾人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属于经济上不富裕,生活存在困难的人群,而且由于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普遍面临着比常人更多的困难。因此,残疾人自然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之一。而且,司法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4年10月8日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将残疾人列为重点法律援助对象……"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构组织、协调和整合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和资源,不断健全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网络,逐步建立起了以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以委托或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骨干的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以社会志愿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通过发放"残疾人法律服务卡",开设法律服务热线电话,组织或参与残疾人法制讲座,提供网上咨询和上门服务,开展律师助残和志愿者助残活动等多种渠道,依法为残疾人提供了优质、优先、优惠的无障碍法律服务。
3、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残疾人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唯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他们的权益最终得到维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和健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本着维护社会正义和助残扶弱的原则,为维护残疾人权利提供了有力保障。
(1)对残疾人予以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的概念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首次提出来的。 之后在最高人民工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规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残疾人保障法》第60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此,各级法院都认真予以贯彻落实。
(2)为残疾人诉讼提供便利
依据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一些基层法院还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为残疾人诉讼提供便利。例如,广州市中院向全市基层法院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要求基层法院要到有困难的残疾人所在地开庭,简易的涉残民事案件要求在20日内审结,计划成立残疾人案件合议庭和巡回法庭,对因残疾人客观困难无法调取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依法及时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残疾人指定辩护人。
四、我国残疾人保障制度之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残疾人权利保护相关立法
目前对我国残疾人权利保护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国务院及各省市颁布的具体行政法规和规范文件中,同时,各地政府及残疾人联合会也会出台相关文件,对《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具体的执行措施。
然而在细化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出现漏洞,例如,在福利企业招录残疾人员工的规定中,该制度的本身立法意图是良好的,是为了促进残疾人的就业,为残疾人提供劳动的机会,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提到,实践中已经出现该制度逐渐流于形式,沦为一些"福利企业"通过貌似正当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纵观所有残疾人保障的立法,并未对福利企业的此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样的情况大肆横行。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直接导致《残疾人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强,更多属于道德性宣示。为此,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一定不能留于形式,不仅要从实体上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加以规定,更要从程序上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大力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快速发展
虽然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残疾人事业基础还比较薄弱,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还不够完善,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社会参与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困难,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因此,必须按照国务院提出的要求,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快速发展。
1、成立专门的残疾人保护机构
本文认为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残疾人保护机构。目前,国外存在综合性保护机构和单一性保护机构两种残疾人保护机构,其中,综合性保护机构又存在三种不同模式,即菲律宾为代表的"司法部长负责"模式、瑞典为代表的"残疾人巡视官"模式和印度为代表的"中央执行委员会"模式。由于我国现在已经存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可以采取类似印度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模式,即把国务院工作委员会这一起调协作用的非实体机构,转变为国务院办事机构, 核定编制、规定职能,使其拥有管理残疾人事务、保护残疾人权利的职能职责。
如果当前设立在国务院设立专门残疾人机构的条件还不成熟,也可以考虑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赋予中国残联以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强化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和维权职责,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
2、完善行政执法依据
虽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经过修订之后,以一章的内容对"无障碍环境"做出了规定,但也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有关残疾人康复的规定同样如此。虽然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委就残疾人康复问题发布了一些具体规定和办法,但由于立法层次低,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鉴于《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颁布施行之后,使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得到了具体的保障,我国应尽快将《无障碍建设条例》、《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的制定提上日程,进一步明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一套完备的、先进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三)切实保障残疾人获得司法救济
我国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以切实保障残疾人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以体现《残疾人保障法》第60条规定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从无障碍建设入手,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完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物质无障碍建设。建立残疾人专门通道、安装残疾人清洁卫生设置和提供残疾人专门休息和审判条件等无障碍设施,以为残疾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基本便利。
其次,加强司法机关的信息无障碍建设。依据案情情况和诉讼需要,提供各种盲文版和大字版等无障碍诉讼文书,法庭审判过程中提供字幕、手语和符号文字等信息支持,以便利残疾人获取信息。
第三,推动司法机关观念无障碍建设。聘请专家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的工作人员),进行残疾人权利培训,培养他们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意识,引导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建立健全司法机关的制度无障碍建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出台有关残疾人诉讼费用、残疾人诉讼地位、残疾人参与诉讼程序和司法环境无障碍标准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残疾人行使诉讼权利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加强残疾人权利宣传教育
残疾人是我们社会大家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如果残疾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必将影响社会注意法制的公平正义,因此,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出全社会共同关爱残疾人,共同维护残疾人权利的人权文化和社会氛围。
1、加大人权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一方面,要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把《残疾人保障法》列入全民普法的内容,向全社会大力宣传我国法律中有关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内容,从所有人都负有人权义务的高度,提高全社会人们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感。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于残疾人自身的法律宣传教育,提高残疾人维护自己的人权的法律和道德责任感,让他们了解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懂得在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加大残疾预防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的残疾预防意识
残疾有先天性的,也有后天造成的。后天造成的残疾除了疾病等意外原因之外,更多的是由于企业生产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伤害等事故所致,实际上这些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要广泛开展预防残疾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让人们了解和掌握残疾发生、发展的各种可能原因,不断提高公众的残疾预防意识和安全意识,在生产、生活中注意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措施,从而避免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3、加大传统美德教育力度,增加全社会的扶残助残意识
不可否认,人们对于残疾人仍然存在一定的偏见,因而导致残疾人在求学、就业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歧视。这种状况的持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残疾人各项权利的实现,而且也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因此,可以借助"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疾日",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组织开展各种宣传及慈善活动,在全社会进行传统美德、社会道德的教育,逐步消除人们对于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倡导反对歧视、平等对待残疾人的理念,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扶残助残活动中。 同时,逐步建立起稳定的社会志愿者队伍,义务为残疾人提供各种服务,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扶残助残氛围,促进残疾人的社会参与,真正实现人与人、残疾人与整个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