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打借条的现象日益出现,因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且鉴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属性,人们对夫妻之间互打借条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识迥异。司法实践当中各个法院所持的观点不同,判决并不统一,因此,法院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颇为困难和棘手。本文试图从一则案例出发,简单谈谈夫妻之间互打借条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夫妻  借条  性质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和李某于20093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324日,李某因经营餐饮进行装修而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李某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张某,借条载明"年底还清"的字样。后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友好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20128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年底,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114日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5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某声称借条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给原告张某的,且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钱,既然有了借条,希望原告能适当让步,请求法庭调解解决。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归还4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342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当庭履行),同年9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则原告可按原标的50000元申请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案件虽经调解圆满解决,但令人遗憾和惋惜的是本案的处理回避了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际问题,那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同类问题究竟该如何判决?这恰恰是本文所要讨论和解决的核心和关键,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夫妻之间互打借条行为的各种观点和争议

 

近些年来,由于某种或某些原因,日常生活中时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打借条的情况,这也使得法院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该类纠纷。有的是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凭着借条要求另一方偿还借款;有的是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一方拿着借条单独向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夫妻之间的这种"借贷"行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认识也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和法官所持的观点和做法也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导致出现前后判决不一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究竟夫妻之间这种互打借条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呢?实践当中确实颇为困难,人们的认识也各不相同。由于与普通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同,夫妻之间的"借贷"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属性-夫妻关系,且这种"借贷"资金还涉及到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方面的内容,因此,认识上难免出现分歧和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借款方应当偿还此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借款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效力相同,都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借款方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应当偿还该借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内的"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的表现,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主张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实在意义,双方就不应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就好比一个人把左兜里的钱掏出来放在右兜里一个道理,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的精神,对夫妻一方显失公平。

 

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予肯定,但要认定婚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第五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借贷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借款方应归还一半款项。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各自又稍显片面。笔者认为,首先,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可以产生和成立借贷关系的,理由是:

 

1、从法理上讲,近现代私法精神强调私权利神圣不受侵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是对私权利的进一步保护,更强调保护夫妻一方的私权利,是法律民主进步的表现。现代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正是夫妻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否定夫妻间存在借贷关系等于否认了夫妻彼此独立的人格和民事权利主体地位的存在,有违近现代法治精神。

 

2、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合同法并未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夫妻之间虽然身份特殊,但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主体和形式的规定。第二,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前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夫妻之间完全有可能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第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从中可知,该条明确肯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其次,关于夫妻婚内借贷行为的效力,因其与普通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其效力的认定不完全等同于后者,还要考虑其自身的特点,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夫妻之间互打借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本文上述第二部分已经充分详细论述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可以产生和成立借贷关系的。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性,故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原则和标准也适用于夫妻间借贷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法律行为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夫妻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必须符合前述要件。其中,第一个要件和第三个要件在判断中一般不存在什么问题,关键在于第二个要件,即夫妻双方之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里由于夫妻关系这种特别的身份存在,对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认定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才能进行认定,如举债的必要等。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学理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夫妻间借贷行为也不例外,为此,夫妻间借贷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双方是否实际发生过一方将款项交付给另一方的事实。

 

另外,正如前面所说,与普通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同,夫妻间的借贷行为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主体的特殊性-夫妻、标的物即款项涉及到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还是个人需要等,因此,其效力的认定还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2011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明确肯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可能性,并暗示了夫妻间借贷行为效力认定的又一标准和条件,那就是款项的"性质或来源"(夫妻共同财产or个人财产)和"用途"(夫妻共同生活、经营or个人需要)。根据数学上的排列组合,理论上可以出现四种情况:

 

1、如果夫妻之间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借款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那么,双方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借款方应全部偿还款项给出借方。

 

2、如果夫妻之间的借款源自夫妻个人财产,而用于借款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则该借贷法律关系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两样,借贷行为理所当然成立并生效,借款方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举轻以明重",既然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夫妻借贷行为成立并有效,则此种情形下,夫妻借贷行为的效力自不待言。

 

3、如果夫妻之间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则夫妻间借贷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因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尽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本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若承认这种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有违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意旨,很难被社会核心价值观念所接受。

 

4、如果夫妻之间的借款源自夫妻个人财产,而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如用于赡养老人、给小孩治病等,则此时也不适宜认定借贷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否则,对借款方有失公平,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主旨所在。

 

通过对上述四种情况的比较分析,夫妻间借贷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最核心和最关键的是借款的"用途"。当然,这就又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夫妻间借款的"用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笔者窃以为,应该由夫妻间借款的一方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为借款用于"个人需要",理由在于只有借款方最清楚和了解借款的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