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具有很多相似特征,实践中经常出现因界定不清而误判的情况。

 

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为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向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过程中都存在三方主体,都是在请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沟通,都可能存在收受好处。二罪主观上都是故意,侵犯的最终客体都是国家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当主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二罪很难区分。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区分管工业的副区长周某,受一医药器械公司销售人员其侄儿陈某委托推销医用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该县新成立的国有人民医院,陈某许诺事成之后,给周某好处费5万元,并给该医院主要领导5万元回扣。周某遂找到该医院郑院长,向郑院长推荐陈某认识,并提出请郑院长安排购买陈某公司的医用仪器,周某向郑院长转达了将会给其5万元回扣的意思。后交易达成,陈某公司向周某、郑院长各送了5万元好处费。

 

在这一案件中,周某利用其担任副区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请托人陈某推销不合格医用仪器,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了县人民医院郑院长职务上的行为,完成请托人请托事项,从中收取了好处费。周某的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主客观构成,构成受贿罪。该案特殊之处在于,周某在受贿过程中,在陈某与郑院长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并约定给郑院长回扣,从行为表现看,周某行为又涉及到在陈某与郑院长之间介绍贿赂,最终促成郑院长收受陈某的贿赂,自己也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本案周某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其斡旋受贿的手段行为,按牵连犯处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

 

本案若周某仅是出于亲友帮助,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虽然其介绍贿赂行为利用了职权和地位的便利,但因未收受好处,则不能定斡旋受贿,只能以介绍贿赂罪定罪。若郑院长本是本区医院长长,而是在周某管辖以外的区人民医院院长,周某与郑院长私交较好,不具有职务上的管辖和被管辖关系,周某虽然实施了帮助陈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收取了好处费,但因未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则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则周某只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如果周某不是副区长,没有职权和地位,仅是一般公民,其与陈某和郑院长都是亲友关系,即使周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了好处费,因其身份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受贿罪要件,则只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从案例分析中,可以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是定翰旋受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1)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索取或收受钱物;(2)国家工作人员的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只有这三个条件均是肯定答案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否则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