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将赔礼道歉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各地法院也有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案例,方式主要为:口头或书面道歉、公开道歉或刊载道歉申明等。在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的场合,权利人除了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义务外,更多的是选择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除了依法视侵权人拒不履行情形严重程度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公开道歉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外,就赔礼道歉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存在诸多不一致,主要表现为:1、法院以侵权人名义拟定道歉内容予以公布;2、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全文予以公布;3、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内容予以公布等。

 

以上民事赔礼道歉责任强制执行方式的多样化,直接导致司法尺度不一,有碍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终局性。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法院对于赔礼道歉的性质认识不够所致。故笔者拟从民事赔礼道歉的性质剖析入手,结合国外立法例,对民事赔礼道歉责任的强制执行提出几点建议。

 

二、对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思考

 

1、赔礼道歉概念及辨析

 

所谓赔礼道歉,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角度理解,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一方因己方言行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这种情感来源于人基于道德上的内疚感,最终源自人的良知。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赔礼道歉是主体基于其内心确信,或者意志自由,而对外做出的悔过行为。任何外来的强制或者胁迫导致的道歉行为,均违背了主体的意思自由。

 

赔礼道歉在被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后,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变,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运用。在法律语境下,完整的赔礼道歉至少包括如下要素:一、侵权人认识到因其行为导致他人受损事实;二、侵权人产生内疚心理;三、表达悔过之意。

 

2、赔礼道歉作为责任形式的历史原因及反思

 

赔礼道歉作为极具道德义务色彩的行为又怎么能够通过立法而成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之一的法律义务呢?《民法通则》起草与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总结了革命老区的审判经验,认为民事纠纷有些就是一口气,赔礼道歉也就解决了。将赔礼道歉提高到法律高度,有利于解决实际中存在的这种问题。

 

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至《侵权责任法》起草制定这么多年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变革,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有一些学者、司法工作者对赔礼道歉是否应当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提出过质疑,并进行了广泛、深入并富有建设性意义的探讨。《侵权责任法》最终将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列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

 

笔者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效果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则是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或方式之一,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逻辑关系上实质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立法上将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均列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内部逻辑混乱的嫌疑。

 

3、赔礼道歉是否可强制执行

 

从民法、侵权法层面而言,既然法律已经明确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不履行场合,法院依法可依据当事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勿需多言。

 

但从赔礼道歉本质出发,系侵权人基于内心负罪感,而对外做出的悔过行为。侵权人心理或者思想状态的负罪感是基于其良知而产生的自由意志。法律可以将一些富有民族或者地域特色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将赔礼道歉由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但若要强制侵权人道歉则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且,倘若侵权人因慑于法院强制执行之威严,而被迫致歉或者虚假致歉,与其说满足了受害人的心理或精神慰藉的需要,还不如说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侮辱与蔑视。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法院如何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又在不违背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对赔礼道歉予以执行或者替代执行?下面,笔者拟结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进行具体阐述。

 

三、关于民事赔礼道歉责任强制执行方式的几点建议

 

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是一直存在的。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相比较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一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赔礼道歉”或“道歉广告”,而是通过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实质操作运用;二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道歉的具体方式上均倾向于解释为登报道歉的方式,收到谢罪广告的命令而不遵守时,一般解释为可代替执行。

 

结合上述立法例,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

 

1、 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促使侵权人自愿悔过,赔礼道歉

 

拉日尔概括了妨碍侵权人主动进行赔礼道歉的两大原因, 即侵权人的自尊以及文化态度,当然在我国还包括对法治不信仰的原因等。所谓自尊原因,往往是侵权人主观已经意识到侵权行为违法性并产生负疚感,但却难以启口或公开道歉;所谓文化态度,在我国一般表现为“面子”问题;而对法治的不信仰,往往表现为侵权人对法院判决有异议,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而是消极的不履行或主动对抗。

 

这就需要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谈话等方式了解、明确侵权人拒不主动赔礼道歉的根源,做好法律层面的释明工作,通过释法明理,促使侵权人主动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道歉义务。

 

2、 依法公开或者刊登道歉申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经法院释法明理,侵权人仍拒不履行道歉义务的,法院应当依法视情,给予侵权人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同时,法院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及方式,在适当的场所、报刊或网站等公开道歉申明,申明内容应包括侵权人及受害人基本信息、侵权事实、法律评价、判决主文以及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事实等。但笔者认为在此,法院不应以侵权人名义公开道歉,也不应将法律文书全文公开。理由如下:前者,法院客观上侵犯了侵权人的人格、意思自由,后者,刊载费用过高,有违经济考量,也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不足以起到法律的教育功能。

 

3、建议将来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可以确定对拒不赔礼道歉的行为予以金钱替代履行

 

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法院对于拒不履行道歉义务的侵权人仅仅能做到上述两种执行方式,虽然上述两种方式已经足以帮助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在上述第二种执行方式中,侵权人实际并未内心忏悔而道歉,受害人的“一口气”亦未理顺,感情依旧受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依旧被践踏。赔礼道歉作为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方式的一种,在现代社会精神赔偿可以物质补偿的背景下,在法院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前提下,通过金钱替代履行的方式不失为一种现行法制下的选择。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同时,可判决若侵权人拒不主动赔礼道歉,法院可依法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侵权人应向受害人给付金钱作为替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