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在实践中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实践证明对轻伤害等案件采取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益,又有利于及时对被告人实施教育改造,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同时也体现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文关怀。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轻伤害等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浅显探讨,而进一步分析反思如何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轻伤害、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它是一种更具有人性化、更能化解纠纷,处理好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可以补偿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一方面也可以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刑事机关的诉讼压力,降低诉讼成本。

 

(二)我国刑事和解的渊源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缘起,多数人认为借鉴的是西方国家的现有成果,但它并不是舶来品,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唐朝时期,我国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即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服,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没有定时,由加害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其早日恢复,以减免加害者罪责的制度。可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包含有刑事和解因素的法律制度。而近代、解放区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和《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等都有类似的规定。上述制度和规定虽不是我们目前所讨论的刑事和解司法制度,但它们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对立足我国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是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的。有鉴于此,刑事和解理论的研究应该从经验出发而不是从理论标签出发,不能简单的去套用西方国家的理论标签。在我国探讨和运用刑事和解就必须基于我国的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探讨它的定义。

 

(三)我国轻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自在西方诞生到现在,经过半个世纪的变迁,在不同的国家因其历史传统和国情的不同,经过不同的发展刑事和解也产生了好几种模式。主要有:1、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特点与刑事司法无关。2、转处模式,在犯罪被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要依赖刑事司法机关提供逮捕的或审判前的案件,适用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起诉的案件。3、替代模式,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代监禁刑。4、司法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把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即向被害人赔偿是公正合理的,它适用于一切罪犯,需要在一定的环境中实施,如双方在社区见面等。

 

我国轻伤害这类案件大都事出有因,多是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而当事人在处理矛盾和纠纷过程中,往往是一方不克制,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偶然和突发的特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与其他刑事案件有较明显区别。但是,这类本身不大却耗费不少警力和司法、诉讼资源的案件,公检法部门都相当"头痛",司法中也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改变这一状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程序中,有一套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调解、和解程序。但总的来看,我们现在的刑事司法仍以处以刑罚为主要模式,对被告人多以判刑结案。不过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内,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尽管发展的程度不一,具体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各种制度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实践效果。我国目前实践的主要模式有:1、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由于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过窄,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又不主动介入,也未借助社会力量来推动和促进和解,使得刑事和解的实际适用率严重偏低,不能成为未来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项。2、人员机关调解模式,由司法人员主持调解,可以大大增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这一模式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主张,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同样不应成为我国采用的模式,司法人员对和解过程的深度介入,将会使加害人误以为司法机关只是被害人利益的忠实维护者,也会使被害人产生司法机关偏袒加害人的错觉。长此以往,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3、人民调解模式,该模式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过程。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在解纷范围上有重叠和交叉;都是建立在依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说服教育、排解疏导是化解纠纷的主要手段;都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这一模式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和解的首选模式。

 

    二、确立轻伤害等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弥补了被害人权益立体保护的缺乏,体现人文精神。

 

回顾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基本上是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权益(如沉默权、防御权、生育权等)而展开的。诉讼改革重心的偏移影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一是被害人刑事诉权的口惠不实。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辩护权、请求抗诉权、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起诉权以及其他多项诉讼权能。从应然角度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设置较为全面和客观。但是,从实然角度看,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这些诉权因设置的非科学性而行使较为困难。例如,被害人在对不起诉案件行使申诉权和起诉权时,发现受案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已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如若被害人再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实则毫无意义。而当被害人转向行使起诉权时,检察机关并不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由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出庭举证,其难度显而易见。另外,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行使,须由检察机关决定,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因被害人请求而提请抗诉的近乎为零。二是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失落。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刑事和解中,侵害人为免受牢狱之苦,在一定程度内尽可能赔偿受害人损失。一方面可以让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的加害人也可以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来,另一方面还达到了与刑罚的持续性有相同功效的教育效果,因为每次加害人对被害人偿付损失的同时,也是对其罪行的一次忏悔,从而使加害人内心得以改造。

 

(二)刑事和解顺应司法改革潮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相对含义是"不配合、不适当和不匀称",也即"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冲突可以被视为和谐社会所遭遇的挑战,那么防范和协调冲突则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义。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对正常、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这时,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从实践角度看,以刑事和解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价,保住工作,双方矛盾得到化解。同时,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其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人,被害人,罪犯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各个方面,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来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刑事和解还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不仅符合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中华民族传统的情感,也符合刑法的深层次目的即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提高司法效益,有利于诉讼经济。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和解"如诉讼、仲裁一样,都是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能有效解决纠纷,节省成本。冲突对人类发展来讲本身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负效用,解决冲突是一种恢复原有秩序的活动,不仅不能创造效益而且要浪费大量资源。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法律费用外,还要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就整个社会而言,随着各类案件数量和复杂性的增加,司法资源的紧缺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和社会国家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且具有隐蔽性、过去性和犯罪分子的隐匿性等特点,因此,国家要大力打击刑事犯罪就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高消耗。然而,由于现代社会犯罪现象的不可消除性,社会对安全的需求也呈不断增长趋势。正是在司法资源紧缺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理念才逐步凸显出来" 。从经济效益上讲,"和解"是一种冲突解决成本最低的方式,并且可以使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需要司法力量参与的领域中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降低再犯罪率。我国的刑罚体系主要以自由刑为主,刑罚执行的高成本已成为刑罚改革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员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刑满释放后存在一个再次融入社会的过程。社会的排斥极易将这类人员再次带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恶性循环。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使罪犯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

 

(四)刑事和解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刑事和解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复合,体现出对西方偏面追求程序价值缺陷的弥补,对东方偏面追求实体价值缺陷的矫正。将和解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完善了诉讼程序,体现出对当事人私权处分的尊重,赋予和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出于自愿地解决了实体争议,使这种实体正义及早的到来,而不会因诉讼的迟延成为迟来的正义--因为迟来的正义了是非正义,这样就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效地复合。

 

三、刑事和解的反思和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轻伤害等案件刑事和解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在整体上适用和解比例偏低且各地在适用比例上分布不均衡,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和解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此外,从制度本身问题来看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有:1、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而我国的立法在此没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了第一大困扰。2、刑罚种类的不明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3、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在实践操作上的一大障碍。另外还存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权力(权利)的滥用;复杂案件中的和解;自诉与公诉的协调;和解的法律监督等问题。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

 

第一、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完善刑事和解机制,必须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一要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所作的调整非常有限,特别是刑罚种类的规定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轨。二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和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刑事和解的既可以适用于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在公诉程序中适用侦查、起诉、审判中任一阶段。

 

第二、完善刑事和解机制,必须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案件适用范围。

 

1、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待适用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2、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

 

3、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因地制宜、因""而异,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

 

4、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司法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作出。侦查机关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当事人居住区域是否较远。经过审查,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完善刑事和解机制,还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权力滥用问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当事人之间都可以和解。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的和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都无法得知。所以必须完善对该类案件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依托检察公诉权,通过对特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加强监督,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进一步丰富法律监督的理念和途径,强化法律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复杂案件中的和解问题,如案件中出现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部分加害人和解,或只有部分被害人同意和解,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实践处理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了"一致同意"原则。 充分尊重并考虑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意愿。三是自诉与公诉的协调问题。当前,已经和解处理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是有可能反悔的。如果被害人以和解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压力或受到欺骗而反悔,之后另行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诉讼的,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刑事处分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