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申请的法律思考
作者:韩玮 发布时间:2013-06-07 浏览次数:870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某保险公司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因当事人骗保,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接受申请后查明当事人确实存在骗保行为(已以诈骗罪另案处理),故向法院提起了抗诉。保险公司在再审案件立案后得知,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骗保行为都不能免除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欲向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但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一经抗诉就不得撤回,从而导致再审案件庭审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到庭,仅法院和检察院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由此笔者想到,检察机关抗诉后,申请抗诉人能否撤回申请;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申请后,检察机关也应否向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二、对问题的分析思考
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因对原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裁定再审。这是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法律依据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法律理由。
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进行的。然而当出现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申请的情况时,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纯属于私人利益范畴,而不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权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如果所抗诉的案件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应当撤回抗诉。这种撤回并不一定是基于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情形不复存在,也可能是由于申请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表示服判息诉,对原审判决进行抗诉已没有任何意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条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对此处所称的"抗诉不当",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确有错误;二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已成为不必要。此种民事抗诉的撤回与刑检部门的撤回起诉应有所区别。因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民事抗诉已成为不必要的情形,非但不对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具有消极影响,反而是抗诉人民检察院节约诉讼成本的明智选择。这也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所特有的诉讼理念所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抗诉后,申请抗诉人是可以撤回抗诉申请的,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申请后,检察机关视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三、结论意见
综合上文的分析,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当申请抗诉人撤回抗诉申请时,我们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来处理:
1、对涉及纯私人利益的民事案件,如果申请抗诉人因为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是自己愿意放弃申诉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因为此时以公权力干预民事主体的私权利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设置公权力干预私法领域的目的。对人民检察院坚持不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同时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2、对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申请抗诉人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回抗诉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这是因为设置抗诉权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此类抗诉案件,在申请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应当作缺席审理。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当提出撤回抗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
3、对于申请抗诉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原因撤回抗诉申请的,且有这类线索可以查证的,人民检察院在庭审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在庭后经查证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在征得申请抗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不撤回抗诉,但应当以不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
四、引申的法律思考
本文开始提及的案件经过耗时费力的再审后,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审判决,这不得不引起笔者产生一些法律思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后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这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是否也应该增加审查前置程序,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等等。
(一)淡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公诉权是其基本职能,而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和被动性,决定了它不得受到不正当的干预和影响,我国目前二元化的司法体制以及检察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又多出了一个法律监督权,国家体制中各项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体制受到了影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因此,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色彩应当逐渐淡化,法律监督应当也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
(二)弱化国家职权主义,限制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干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争讼,也决定了当事人而非国家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作为民事诉讼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再审程序也是一样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在实际中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这一作法不仅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内在特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不相兼容,极大地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导致了民事再审程序的粗糙与滥用,乃至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因此,弱化国家职权主义,限制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过当干预,相应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既是再审程序科学化的体现,也可减少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抵触对立的情绪。
(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的范围、条件,增加抗诉审查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运用,国家公权力直接卷入私人主体的实体利益纠纷中,严重破坏了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中立性质,然而,在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程序保障的状况下,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具有一定程序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尤其是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确立,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和控制。我们认为,首先,检察机关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再审抗诉权,对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的失误裁判不得进行抗诉,以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检察机关不应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一方面有规避上诉程序之嫌,另一方面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非要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再来纠正,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负担。最后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也应增加审查前置程序,对一些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或者是带有一些考核性要求的抗诉,审查后,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进入再审程序。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的稳定性,确定与实现其最终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