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险理赔难 法院判决定纷争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417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付乘客险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担。
2011年10月8日,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黑EB38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行驶区域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2座,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三条载明:“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2012年9月12日,驾驶员尹某某驾驶黑EB3891(挂车黑M9962)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GR9252主车、鲁G5863挂车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977KM+500M处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黑EB3891(挂车黑M9962)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尹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部分损坏,路面部分受损。2012年10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40322.50元,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足多发性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等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合计6.5个月;护理期限120天为宜(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左右为宜。
法院另查明:鲁GR9252(挂车鲁G5863)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其为主、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合计24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24时止。2012年12月26日,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朱某某等五人以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为被告向盐城市亭湖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尹某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损失,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72355.30元。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另一伤者的份额。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20万元。该判决为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张某保留44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该判决中尹某某死亡赔偿金是按照亭湖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的。
而被告某财保公司则辩解认为:1、原告是黑龙江农村户籍,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损失,不能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2、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鲁GR9252(挂车鲁G5863)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R9252一方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我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对此,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EB38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乘客险的被保险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乘坐人员张某受伤,张某有要求被告某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保险金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张某与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尚未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按照通常情况,张某或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宜在此情形下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而现查明的下列费用:1、医药费140322.5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某三处伤残均构成十级伤残。同一事故中身亡的尹某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审判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故对本案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为基准,结合张某三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计71224元。被告提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张某的损失依据不足。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左右。因此,仅上述三项费用合计达231546元,扣除44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余款为187546元。黑EB3891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尹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又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某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70%计算该三项损失为131282元,已经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10万元。况且上述费用中还不包括误工、护理、营养费、交通费等一系列费用。故本案原告张某与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虽然尚未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但黑龙江省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金额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金额,对其余损失按照70%计算仍超过案涉乘客险赔付限额10万元。且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为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重复诉讼,故应当视为张某此时要求被告直接赔付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条件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该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中所载不负责赔偿的诉讼费用应当仅指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给乘坐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而本案张某起诉被告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决定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