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处理规则
作者:刘艳生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次数:2012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纠纷中,有的是协议登记离婚,有的则是诉讼离婚。本文所称离婚纠纷中的第三人利益条款⑵,是指在协议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或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的双方合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他人的条款。实践大多是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分割给子女,也有部分是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分割给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当然还有一种是离婚一方将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些条款是离婚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经协商形成的合意,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因利益使然,实践中时常发生离婚当事人一方在登记离婚或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反悔,怠于或不愿履行交付前述明确分割给他人的财产的义务,遂起纷争。如刘某诉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⑶(以下称为案例一):刘某与荀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将双方共有之房屋归女儿刘某某所有,但嗣后,刘某反悔不同意再将该房屋赠与给刘某,并迟迟不房产过户手续,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将该房屋过户。又如承某某诉承某、黄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⑷(以下称为案例二):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房屋及在该房屋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达成协议。该个人独资企业归男方,但男方的厂方所有财产归儿子(已成年),2005年3月30日前的所有产权(指房产)由儿子继承,因目前有债权问题,暂时由承某经营,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协议签订后,承某与黄某已离婚。但嗣后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1831.0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再如王某诉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⑸(以下称为案例三):王某与李某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因故于200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同时写明"经协商将李某的婚前房屋一套过户给王某父亲王乙",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只字未提。双方离婚后,李某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对王乙的赠与,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认为李某有将该房屋过户给王乙的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将该房屋过户给王乙。
对于上述三案例的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原告方享有直接请求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的则支持被告方,其中一种认为原告方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认为被告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笔者认为,在当下法院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的背景下,要使类似纠纷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化解,必须对与之关联的离婚纠纷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条款性质、法律属性进行一番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定断。
二、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法律属性解读
从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表面特征来看,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赠与合同的特质。能否将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简单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赠与合同,并以此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法理依据,仍不可轻言。笔者试图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赠与合同的原理出发,比较分析它们之间的异同,以对离婚纠纷中第三利益条款的法律属性进行解读,揭开其神秘面纱,为解决前述三个案例中的纠纷提供支持。
(一)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比较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通说认为是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⑹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契约类型,而是某种特定契约(基本契约,例如买卖、租赁、承揽)之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约付,取得债权人之地位。⑺它可以存在于各种普通合同之中,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当事人均可以为第三人利益作出约定,即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从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从组成结构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个基础合同附加一项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
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就是夫妻协议离婚或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赠与子女或其他第三人的一项条款。对比第三人利益合同,夫妻双方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被赠与财产的子女或他人乃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离婚协议主要涉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就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基础性合同,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赠与子女或他人就是其中附加的一项条款而已。因此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极其吻合。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能否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解决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所引发的纠纷呢。且慢下论断。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规定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该条规定是否为我国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存在着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合同法学者建议稿草案》第68条、69条曾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随后的《合同法草案》第65条仅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进一步取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且第64条位于《合同法》合同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⑻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基础,该条规定实际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涉及第三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虽然删除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但是由于第64条规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因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而产生不同结果。即第三人可能享有独立的权利和利益,也可能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仅是债权人的辅助人。因此,第64条未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不是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否认。⑼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的,该条规定仍然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这一条的规定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处理不能套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首先,《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表面上看,离婚协议是其中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基础合同,但离婚协议并非典型的债权契约,而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法》,自然也不能套用合同的相关理论,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其次,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存在着根本区别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第三人利益合同通常是债权人将债务人本应对其之给付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通常是双方合意将共同财产或一方单独将个人财产给付于第三人,并非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转移给第三人。
(二)与赠与合同之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单独赠与合同作了规定。其中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长期以来,对于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存在着广泛争议⑽,笔者认同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这从《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特别是其第186条的文意中可以推断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赠与人和受赠人,其系非要式合同,赠与人可以口头或书面赠与,与之对应的受赠人亦是如此,法律也未规定受赠与人一定要书面表示接受。同时,赠与存在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即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文讨论的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而言,其通常表现为离婚双方设定一条款,将共同财产中一部分归于其子女所有,也即隐含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意思。那么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能否套用赠与合同的理论来处理呢。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将财产给付第三人是一种赠与行为。这也是此类纠纷中当事人普遍的看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应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即当事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前述案例一中的法院就是采用这种观点进行案件审理判决的。否定说则认为,离婚当事人将共同财产给付子女等第三人,虽然都是无偿的,但并不是一种赠与行为。因为第三人利益条款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是不可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分割而单独存在的,不能单独将条款约定的给付视为赠与。
笔者对此亦持否定态度,因为赠与合同与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之间存在着根本性区别。首先,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赠与合同中,法律关系主体为无偿给付财产的赠与人和接受财产的受赠人,而离婚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夫妻双方,被赠与财产的一方通常并非离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也非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其次,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名合同,自然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而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仅仅是离婚相关事宜中的一项,它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涉及身份关系,适用的是离婚的法律规定。依相关规定,经婚姻登记部门审查确认或被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离婚协议除非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否则是不可撤销的;再次,两者的设定目的不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赠与财产通常出于单方面的自愿,是不附加任何条件或义务,是无偿性的,即使附加条件或义务也都不是对价性的,往往微不足道。而离婚纠纷中的第三人利益条款是通常是双方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的,由于子女通常是离婚双方的平衡点,男女双方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最后,两者的公示公信力不同。赠与合同一般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发生,不涉及第三方,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其公示公信力一般较弱。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则要么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要么经法院审查以调解书确认,即都是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所审查确认,具有很强公示公信力。若允许承诺方随意撤销,势必对离婚事宜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造成损害,影响当事人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损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进而动摇社会的诚信基础。
(三)法律定性
从上述比较分析来看,离婚纠纷中第三人利益条款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及赠与合同均不相同,但又不失共同点,是一种独特的法律类型。对于其法律属性,笔者试图如此认定:第一,它并非单独存在,而是依附于离婚双方形成的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离开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其就等同于赠与合同;第二,它存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中,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它伴随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的生效而生效,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不被撤销,该条款也不可撤销,除非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第四,它通常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审查确认,具有很强的公示公信力。
三、解决纠纷之规则建构
(一)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地位安排
离婚纠纷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条款虽然被定性为不同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法律类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并赋予接受财产一方以直接诉权。这样可以保护离婚纠纷中的女方、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我国《婚姻法》中保护、照顾女方、子女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内心要求和一般行为习惯。对于行使诉权的主体、当事人地位问题,前述三个案例中也不一致。为方便诉讼,更好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安排:
1、应列接受财产一方为原告。接受财产一方是利益的直接关系人,赋予其原告资格可以体现法律保护的一贯原则,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其他人代行诉讼权利破坏其中的法律关系或损害接受财产一方的利益。案例一、二中的原告方符合上述规则,诉讼主体皆为适格的。而案例三中,接受财产一方为王乙,应由王乙作为原告,而不应由非权利人王某作为原告。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建议其撤诉,若其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告知由王乙作为原告起诉。
2、被告方应根据不同案情而定。第一,对离婚双方将共同财产归于第三方所有的,之后不管是离婚一方反悔还是双方都反悔,均应以离婚双方为被告。这样安排,一方面为查清案情,另一方面则为日后判决的具体履行提供便捷。原告方只起诉反悔一方的,法院应进行法律释明,由原告主动申请追加被告,原告仍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二,对于将一方个人财产归于第三方所有的,之后该当事人又反悔的,应以给付财产的离婚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同时,为查清案情需要,可以列未给付财产的离婚另一方为第三人。
当然,在给付财产一方主动要求撤销此类条款的,则应以给付财产一方为原告,接受财产一方为被告,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
(二)实体上的具体处理规则
离婚纠纷中的第三人利益条款,有些是存在于协议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有些是存在于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结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因该第三人利益条款而引起的纠纷所适用法律依据应排除《合同法》,只能适用婚姻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离婚形式,解决纠纷时要区别对待,以更好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一是协议登记离婚情形。本文所述的第三人利益条款是离婚双方协商后自行对财产处理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登记离婚情形下,男女双方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人请求履行给付财产的,应予准许,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欺诈情形,要求撤销的,则第三人再请求履行给付财产的,不予准许,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第三人利益条款,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离婚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对财产分割协议享有一定的变更、撤销权,当然也是被严格限定在一定条件下的。对于包含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不应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剥夺离婚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案例一、二、三均是此种情形,应按上述规则进行处理。
二是法院调解离婚情形。第三人利益条款是离婚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形成的,且经过法院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调解书经双方签收生效后,调解书及该条款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接受财产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所持的任何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收生效后,当事人不可上诉,也不可申请再审。也就是说,离婚民事调解书不可通过法律程序被撤销,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该第三人利益条款亦就不可被撤销。若接受财产一方要求给付财产,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诉至法院,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抗辩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抗辩可以撤销的,应不予支持。
当然,在上述具体处理规则下,对于给付财产类型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采取相应的变通措施,以体现公平合理性,贴近社会生活实际。比如约定给付将来型财产的,给付财产一方因情况变化,自身生活困难,无力履行继续给付上述财产的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对之前的约定进行变更。这样既能体现纠纷处理的公平合理性,也不会对社会的诚实信用基础造成伤害,而且更加符合社会大众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要求,为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结束语
通过上述分析研究,笔者以为,在当下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的司法背景下,审判实践中面对此类纠纷,一方面,要深刻认识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需求,从妥善解决纠纷为出发点,综合考察分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设定此类条款的本意目的、条件,保持离婚双方所形成协议的稳定性,倡导社会诚信;另一方面,要全面认清离婚纠纷中形成的第三人利益条款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赠与规则的异同点,严格排除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和赠与规则,而要严格适用离婚相关法律的规定,区分离婚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规则解决此类纠纷,维护接受财产一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此类条款得到切实履行,以便最大限度化解纠纷,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定纷止争,为人民法院做好"三项重点工作"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