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概说

 

(一)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内容

 

1、善意取得的定义和历史渊源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第106 条和108条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性质为原是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学术界尚存在争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满足, 即使让与人对其所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 受让人也能够依其善意而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原始取得的重要特征就是不依赖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新权利。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应为原始取得。因为,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既不是基于附于动产之上的的原权利, 也不是基于原动产所有人的意思。同时,如果认为是继受取得,则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将受到标的物之原所有人是否追认的影响,在该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就是要强行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以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故而认为其性质是原始取得。

 

从善意取得制度延续变化的历史学说上看,一般存在着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德国法起源说三种说法,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说一般为近现代民法学界所接受。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注重所有权的绝对性,赋予其完整的追及权。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权利。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流通日渐频繁,财物流转的次数增加,周期加快,导致交易的链条越来越长,在实际生活中,甚至会出现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且几经易手,财产因已经作为生产资料而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而消失。如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一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一则有些作为生产资料的财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之后不复存在,也没有复原的可能。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护受让人合理的信赖利益,降低调查成本,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和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通说认为,近现代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他人返还,即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该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让于他人占有之后,只可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倘若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只能向转让人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此原则限制原权利人对第三人提出返还主张,为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

 

2、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在我国及各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现状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 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权限制的制度,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仅限于《物权法》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 司法解释等又主动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 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 这主要表现在;由于研究的薄弱,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相对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 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探讨;动产善意取得的举证困难, 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难以落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越趋重视, 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此, 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和日本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德国民法典》第932--936 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信赖占有为表象的处分物的行为做了相关规定,保护受让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则主要集中于时效方面,对于短期时效取的做了一系列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了"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3条规定:"如果动产的标的是赃物或遗失物者,被害人或失主自被盗或遗失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占有人将该物归还,且原则上可以要求无偿归还。但如果取得人是在拍卖市场或其他官方市场上取得的,请求归还人未对取得人进行补偿的,不能要求归还。"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所谓动产是相较于不动产而言,即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之物。动产物权的取得较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登记要件而言,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相对宽松,因而极易使他人误信动产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所以,学术界多数认为只有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绝大多数国家也都在民法上规定了适用于善意取得的标的为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我国关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有一些例外规定,主要种类有:

 

1)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动产。从客观角度上说,国家财产不容侵犯的观念在我国司法理念中已经根深蒂固;同时国有财产全民所有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操作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在对善意受让人行使追及权时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珍稀动植物等物品。就该类物品而言,持有将有危害社会稳定之虞,或将有使贵重财产灭失无法恢复之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为应有之义。

 

3)赃款赃物。我国对赃款赃物的处分与遗失物极为相似性。《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则规定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然而,司法实践中,原所有权人因犯罪行为而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时,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购买赃物,犯罪人通常不知道自己将其犯罪所得让与给谁,或者赃款赃物在市场中经多次交易已无法追查其下落,对于赃物的原物追缴与退赔无法进行。因此,实际上善意的三人也就是取得了赃款赃物的所有权。

 

4)遗失物。遗失物在法律上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思而失去占有,并且未被他人占有的动产。遗失物在性质上不属于无主物,一般认为是占有脱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必须被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并发生占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的变动,否则,将不产生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形。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通过交易的方法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我国司法制度中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些贵重文物。物主不明的遗失物和埋藏物适宜归国家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埋藏物所有人不明,则难以发挥物的利用价值;而贵重文物的意义在于为一国或一民族的共同精神财富,价值巨大者不宜为私人持有。

 

2、受让占有人取得动产必须出于善意

 

善意的概念是相对于恶意而言。善意一般应认为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道处分人之处分为非法处分,一般误信其为所有人或享有处分权人。《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善意取得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即不能是明知,也不能是出于重大过失不知,否则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重大过失的确定并没有一个严格的规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它是指在法律交往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例如,《物权法》规定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均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受让人在受让此类动产时应当查阅登记纪录,尽到本方所应有的义务。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即应被认为有重大过失,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的"善意"的认定上,适宜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原权利人提出证明,即原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受让人是通过代理人来购买标的物,那么是否善意应当以代理人为准。

 

1"善意"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表像而信赖其有真实权利的认识,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后者则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根据交易习惯和第三人对让与人的客观情况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为无权处分。由于"积极观念说"单方面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需要第三人对让与人的资质加以考察,有悖于民事法律促进交易和加快流通的原则,并且要揣摩第三人交易时的的主观心理,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此,"积极观念说"在立法中已大多不被采用。而"消极观念说"由于能减轻受让人的义务,更有利于交易的实现,符合现代民法维护和促进商品流通和交易的立法趋势;并且其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单易行的多,因而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大多也持此观点。但在确定善意时,应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消极观念说"为主,"积极观念说"为辅,即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的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的行为人,或无权处分的让与人,就推定第三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对方交易人享有权利,是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要正确地把握是否善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3、出让人对动产须为无权处分人

 

《物权法》第106条已经首先阐明了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条件,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 没有"无处分权人"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这一条件包含两个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只有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动产转移与第三人。相较于债权的第三人处分须经债权人同意而言,物权却可以被人无权处分。例如,乙向甲借一桌子,后乙又卖给丙。虽然甲不知道,但是甲的桌子事实上的确被乙处分了。在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三者之间发生了一种三角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无权处分人乙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无权处分的行为限于物权,可能和各种权利的性质不同有关系。另一方面, 让与人须不存在处分动产的权利。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如:所有权人的代理人、经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的继承人、破产财产清算人均有程度不一的处分权, 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 因而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受让人须经过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以合理价格转让""实现交付"两个重要构成要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因此, 受让人必须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 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则其本身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进而无法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有关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 由受让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 恢复动产的原状。但是, 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无权利处分人之间时, 则不能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占有。

 

(三)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构成主要涉及三方,平衡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是:动产原所有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种关系, 即动产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及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的关系。

 

1、动产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 受让人依法取得受让动产之所有权,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则丧失动产的所有权,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动产,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有合法原因,不构成对原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因此原所有人也不得请求受让人赔偿。同时,因所有权的移转,动产原所有权人失去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严格上讲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08 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并可以自由处分。

 

2)原所有权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 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 受让人就成为财产合法所有人。就受让人而言,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为正常的交易关系。同时,物权法中对善意受让人也作了相应的例外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3、让与人与原动产物权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就原动产物权所有人而言,让与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并从而进行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应赔偿原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交易的动态安全,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固然不可或缺,但同时也要保护受让人的权益。对此,《物权法》第106条第2 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原物的价值及因此而造成的其它损失。此时,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无处分权人侵害其所有权而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处还需注意"回首取得"的问题。即不论让与人偶然或者刻意,其再次取得标的物时,让与人不可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因此复活,标的物上之物上负担也应一并复活。主要是因为善意取得目的在于保护正常交易双方,而让与人明显不在此列。

 

二、对《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相关条款的反思及其评价

 

(一)《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及评析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见于《物权法》106108条。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文中,首先,所谓"无权"包括没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其次"无权"""是指处分权;再次,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无事实处分权,却有处分权之表象,这就是区别于其他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果的关键,没有此权利表征便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理论上讲,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人需要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即其处分权之表征是合法取得的,或者是原所有权人的转移占有,或者是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因此无权处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四是代理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情形都将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作用的发挥将能大大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但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存在着缺憾,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规定的过于宽泛,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缺乏显示操作性。主要集中在对于"善意"没有明文的标准,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稳定性;其次规定须有"合理的价格转让"表明须有偿方可进行,价格的定位有可能造成受让人实际以高于原权利人所有物的市值获得所有权,对于高出的价款部分受让人是否有权追回尚无定论,一般认为应以不当得利退回。

 

《物权法》107条针对遗失物的追回问题,规定"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自知或应知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够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有:第一,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通过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损失和向受让人支付对价来平衡受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二,我国对于遗失物的拾得采罗马法中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并结合时效取得制度,目的在于发扬拾金不昧的风气。但就实际效果而言收效甚微,对拾得人的义务要求过高,同时也不利于物尽其用。该期间宜规定为除斥期间时间而不是诉讼时效。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效力,即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善意受让人因其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也应消灭。该条在现实生活中,将有可能导致享有原权力上的定限物权之人与受让人间产生利益冲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评析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正式、明确地确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条司法解释尽管规定的是对共同共有财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作为我国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奏,也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奠定了基础。

 

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启示

 

(一)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德国民法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时期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的追及力进行限制,因此,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取得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追及力的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日耳曼法上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因为物的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效力受到限制。但是,近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善意取得制度却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考虑出发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在"所有权"的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例表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鉴于我国对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定较为简单,可借鉴德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借鉴了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相应的作用。我们可借鉴这两种制度,并在实际中相结合。

 

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如果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依然有效,所有权仍会转移。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须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其返还。

 

正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重要价值都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故而两者有某些相似的地方。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领域问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财产的情况下,由于让与人对财产的处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免受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其造成的不利。因此交易相对人可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在有权处分而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被撤销的情形,目的是免去第三人因交易失败而导致对其自身的不利益。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针对有权瑕疵行为,善意取得制度针对无权处分的交易行为,二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应当在不同的情况下灵活使用。

 

可以发现在实用目的上一致性致使二者的特质可以形成互补,系统的使用对于保护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共同服务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任务的,这一观点将从以下方面来进行论证。

 

1、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的一致之处

 

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二者的本质存在同一性:即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便捷迅速,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分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判断物权的移转是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物权移转的问题,则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旦物权在某个交易环节上出现与实际脱节的情况,即物权行为无效,则在该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的善意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分离。我们可以视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从以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衍生物",第三人"善意"情况下取得所有权正是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结果。由于二者在实务上的目的存在一致性,双方可以同时加以适用,即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冲突的地方,也是可以通过理论的修正和较好的立法技术来加以规避。二者这种目的和本质上的同一性,决定了它们之间并用广泛的适用性。

 

2、二者互补的可能性

 

 《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主要类型有: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2句),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条),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条),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丢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第935条)。以善意取得和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克服和弥补绝对化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带来的"恶人受益"问题和其效用缺陷。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民法典的主要指导思想和判断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作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缺陷及不足的有效补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不仅仅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借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801 条规定,动产的受让人受让动产,受让人的行为满足对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纵然让与人对于动产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条即对善意第三人经由合法交易而获得的动产所有权进行了有效保护。第948 条规定,以对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转移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并对其事实占有者,纵然其让与人无权利让与,善意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而第949 条及第950 条还规定了善意受让的例外,即占有物如系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或遗失物,纵然受让人为善已对该动产加以占有,被害人和遗失物原所有人,仍可以自被盗或者知道遗失之日起2年之内,向善意受让人要求回复自身对动产的所有权。但是盗窃所得或遗失物,如占有人通过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请求回复其物。对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互相补充的。可见,两者的并用是现实可行的。

 

()《法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但对于遗失物和盗窃物,如果所有权人可以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的就可以行使追回权。1804年的民法典,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法国民法将其称为即时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为关于善意取得之一般规定,即"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2款则例外规定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允许权利人在三年内向占有人回复。该条即以相对较短的时效来协调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双方。这种短期取得时效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有所体现。此外,在体例安排上,《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也规定在该法典的第20"时效"中,即《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规定在"时效"一章的第四节"若干特别时效"中。由此看出,法国民法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即时时效,即罗马法的短期取得时效。

 

(三)大陆法系国家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自《物权法》颁布至今,我国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体系与方法日益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重要制度,为我国所承认,在市场交易中已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相对简单,对于实际情况而言则相对可能应对不足,仍需要不断完善。以德、法两国民法典为鉴,就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善意的判定标准

 

应当明确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善意"的标准,将"消极观念说"为主,辅之以"积极观念说",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明确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二者之间的是非关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当事人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 必须通过证据加以认定。然而善意是一种主观心态, 必须通过举证来证明, 举证不能则推定为恶意。为了平衡利弊, 应当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受让人在受到指控时,应当就自己获得的动产的正当性进行举证, 否则推定为恶意。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旨就在于对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的的施加保护, 确保善意取得制度免于被恶意的受让人滥用。一般如下情况,受让人可以推定其为恶意的情形有:受让人主张不知情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

 

2、利用善意取得针对非基于所有权的无权处分

 

对于非因所有权而进行的无权处分的情况,是指在因为法律行为而能够占有(如对出租或者借用的物的占有)或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而占有(如盗窃物、出租物的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由于出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效用缺陷,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判定第三人的交易情况

 

当第三人参与动产的交易时,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关键在于第三人的善意是否能在客观上加以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善意不具备加以判断的客观要件,那么就应当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旨在减小第三人的交易和社会压力。反之,则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免恶意者获利。

 

4、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立法中适用的定位

 

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晦涩难懂,故而建议我国民法典不将其直接规定在条文中,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仅将其理论作为立法的指导。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较之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更贴近中国目前经济发展现状。

 

5、完善时效取得制度

 

完善时效制度,主要针对遗失物而言,通过确立一个对于善意取得三方当事人都相对充裕的时间段,以及公示公告和补偿等方法来维持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20073月通过的《物权法》因强调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性,担心时效制度会鼓励人们不劳而获并有可能造成企业职工占有国有财产合法化,造成国有企业财产大量流失。现今的事实情况表明反对时效取得的理由已不充分,宜尽快建立时效制度。

 

6、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宜分别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既包括了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包括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另一标准就在于,动产可由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添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的方式获取,而不动产则无法经此类方法移转所有权。《物权法》将这两种具有不同要件,不同功能的善意取得制度做了一并规定,在立法规范上颇值讨论,而且在将来给《物权法》做司法解释时也带来了困难,宜将两种不同的由非所有权人而获得所有权的制度分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