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未发生碰撞的连环交通事故,公交车内一个老年乘客因为急刹车受伤,病情经几年的绵延反复,两次起诉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终于在近期尘埃落定。

 

事故之初,混沌未定责任

 

2009928日早上630分,在贾汪区贾汪中学门口路上,忽然,一声刺耳的刹车声响起,一辆25路公交车生硬的刹住了车。

 

原来这辆从南向北行驶在贾汪中学门前路上的公交车司机,看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一辆摩托车横骑过来,也许是摩托车太突然,也许是公交车车速也有些快,总之,事后人们仅能确定的是,公交车急刹车了。

 

乘客王秀芬老人,出于惯性,也可能是因为年龄大反应不过来,一个踉跄,摔向栏杆,当时就捂着头部,一句话都说不出来。

 

公交车司机伸出头来,大声对行人说:“你怎么回事?都是因为你,把我们车里的老太太都撞昏了,还不赶紧上车,带老太太去人民医院看病!”

 

这个行人是王忠,教师,王忠早上骑摩托车正要到学校上班,事出突然,王忠把摩托车往学校传达室门口一扔,就上了25路,25路公交司机把王忠和王秀芬带到下一站,刚好是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

 

经贾汪人民医院诊断王秀芬为头面部疼痛、双膝肿痛、颈部压痛、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挂水等一系列诊断、治疗,王忠支付了医疗费1280元。

 

王秀芬是安徽人,64岁,坐上徐州到贾汪路线唯一的线路25路来贾汪汴塘镇走亲戚,挂完水后王忠怕老太太不舒服赶路不方便,还留王秀芬在家住宿了一天,夫妻俩照顾招待的很周到。

 

第二天早上王秀芬起床,感到好多了,也过意不去,就离开了王忠家,前往亲戚家了,此事看起来就算了事了,可是谁也没想到,这只是漫长诉讼过程的一个开始。

 

首次起诉    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

 

可是到了第三天,王秀芬感到头晕、恶心,非常不舒服,开始了陆陆续续的治疗,却始终不好转。 

 

十多天后,儿女将王秀芬送到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齿状突移位、颈椎骨质增生,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继续治疗。接着,王秀芬陆续治疗了一年多。

 

期间,王秀芬找到王忠,要求王忠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王忠沉吟了一会,为难的说:“一年前我没想清楚,就带你去看病了,现在回想起来,我正常从斑马线过马路,是公交车司机车速太快的原因,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因协商不成,王秀芬报警,交巡警大队做了个报警笔录,但因当时未及时报警,难以确认责任。

 

201071日,王秀芬诉至徐州市贾汪区法院,起诉徐州市贾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王忠,要求双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44元。

 

王忠辩称,当天早上我骑摩托车从斑马线到贾汪中学上班,当我过了中间黄线之后,忽然从南边来了一辆25路公交车猛一刹车,我才发现25路公交车已经到跟前了,有半米左右,司机下来后对我大喊大叫,说都是我的责任,车上有个老太太伤得不轻,我没想清楚就带原告去看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按照客运合同关系赔偿。

 

贾汪公交公司辩称,在贾汪,经营25路公交车的不止自己一家,还有另一家私人公交公司也在经营。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5号公交车的车牌号或司机的姓名以确认事故车辆。既然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徐州市贾汪区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忠主动承担责任,对王秀芬进行了积极治疗,该行为是社会应该所提倡的。就本案而言,经营25路公交车线路的并非贾汪公交公司一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中的25路公交车属于哪一辆车,隶属于那个公司或个人,无法确定另一方具体是谁。针对原告所诉,因周某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涉及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20101223日,法院判决王忠赔偿王秀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32.31元,驳回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病情评残   再次起诉公交公司  

 

第一次起诉之后,王秀芬的头晕、恶心反反复复,仍旧必须治疗。2011年间,王秀芬连续多次在卫生院住院、在不同医院门诊治疗,又支出医疗费合计7902.75元。

 

2012年底,王秀芬将徐州市贾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徐州鑫贾快运有限公司再次诉到法院。诉讼中,王秀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秀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出具鉴定认为,王秀芬的伤情颈椎齿状体移位与其2009928日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颈椎移位、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法官带王秀芬到贾汪区经营25路的这两家公交公司去查看,王秀芬已经不能证明甚至辨别不出事发当时的公交车、公交司机。

 

两家公交公司互相推诿,均不承认是事故发生时的公交车。

 

贾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秀芬在乘坐25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致王秀芬受伤,在王秀芬未提供乘车车票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其乘坐的究竟是谁经营的车辆是解决二被告是否应对王秀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有资质经营25路公交线路的单位仅有二被告,且二被告经营的车辆无任何个性特征。一般人从外观上能够区分25路或26路公交车,但无法区分25路公交车是由哪个公司所经营。依据高度盖然性,王秀芬乘坐二被告经营的车辆的可能性最大,即二被告对王秀芬的损伤后果是可能的责任人。二被告作为经有关部门批准有资格经营25路公交线路的公司,在车辆运营管理上必有健全且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包括行车运行表,但二被告均称无此证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仍不提供该证据,致本院无法分清具体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8月,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判决被告徐州市贾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徐州鑫贾快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秀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6009.7元。

 

该案两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4月,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秀芳与25路公交车的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在侵权责任和违约竞和的情况下,王秀芬基于法律规定选择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作为一般乘客而言,只需根据自身需要选择25路作为自己的通行路线和交通工具,而无需选择哪家公司经营的25路,也没有必要辨别是哪家公司经营的25路。更何况,本案的上诉人王秀芳是一名年逾花甲、来自安徽农村的老年人,没有能力、没有意识,也没有任何依据要求其乘车前去辨别是哪一家公司的25路。故,鑫贾公司和贾汪公交公司应围绕排除自身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公交公司履行后,王秀芬欢欢喜喜的在徐州市贾汪区法院门口放鞭炮感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