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底,原告杨某(男方)与被告李某(女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6月,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及双方父母在一起吃饭时,杨某父母给李某4000元作为见面礼,杨某和李某在交往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见面礼4000元未果,后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4000元。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恋爱期间,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的见面礼是否属于彩礼,双方分手后,收取见面礼一方是否应当返还。一种观点认为,见面礼属于婚约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给付对方的见面礼,分手后应当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男女恋爱期间给付的见面礼,系男女之间因恋爱关系互相赠与财物,系人之常情,不属于婚约彩礼,不需要返还。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分手后,见面礼是否应当返还,应根据给付见面礼具体情况予以考虑:1、男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结婚的合意。界定见面礼是否为彩礼,必须首先判定给付财物的动机是基于双方结婚的合意,还是为维护男女之间恋爱关系。法院认定是否存在结婚的合意,通常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是否举行过订婚仪式,交往是否已经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是否有证人证明婚约存在等方面,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交往时间较短,双方交往未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杨某父母与李某系初次见面,双方并未提到结婚的细节,不存在结婚的合意。实践中,见面礼也通常为一方或者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财物,表示对男女之间恋爱关系的认可。2、结合给付见面礼的价值、特性认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依附于婚约,给付的财物具有附条件的价值属性,即给付财物的附加条件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而男女恋爱期间一般的赠与礼物不具有附条件的价值属性,属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行为,赠与的财物交付后,赠与财物的权利随之转移,根据合同法赠与行为不可以撤销。实践中,订婚仪式上男方给付女方的礼金、贵重首饰,承诺为结婚购买的车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物,一般认定为彩礼。本案中,杨某父母给付李某4000元见面礼,并非在订婚场合,未提及到结婚具体细节,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赠与财物交付后,不可撤销。综上,本案中原告杨某父母给付李某见面礼4000元不属于彩礼,本案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