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及其证据审查问题探析
作者:黄伟 张志伟 发布时间:2013-07-02 浏览次数:943
近几年,在一审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大量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大。所谓当庭翻供,是指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借口或正当理由推翻原来己供认的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的行为。如何看待被告人的当庭翻供以及被告人翻供后如何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同题,笔者拟就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相关同题从司法实践层面作一浅析。
一、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
之所以被告人翻供呈上升趋势,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被告人为了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翻供。有的被告人在受到审查的初期还没有对付审查的意识,不一定能意识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节孰轻孰重,所以一般尚能如实交待事情经过和所作所为。待受到审查的时间久了,尤其到了审判阶段,对法律知识略有知晓,或在关押期间,因为同案人串供、其他嫌疑人教唆、甚至在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介入后,被告人更加抱有侥幸心理,且认为庭审是其侥幸过关的最后机会,从而翻供。还有的被告人在最初受到审查时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愧疚而如实供述,甚至于夸大自己的罪责、以求尽快摆脱负罪感。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心态有所变化,常常将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推给被害人或同案人,以求得从宽处理。也有的被告人在不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如实陈述,一旦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案人在逃或重要证人下落不明,司法机关可能没有更充分确凿的证据,就会彻底翻供。其二,司法人员逼供、诱供致使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翻供。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急于摆脱不自由的状态,司法人员如以供述就放其回家、供述就不追究责任引诱,就容易使嫌疑人作出不实的供述。其三,少数司法人员审讯能力和经验欠缺,客观上造成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另外,侦查工作疏忽、律师介入、监管部门管理不力也会造成翻供。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案件证据的审查
(一) 对案发经过的审查(以排除串供和诬陷之可能)
有些案件的案发经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线索来源,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终锁定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案发经过是否自然、顺畅、合乎逻辑将直接关系到能否排除人为因素不正常的干扰,能否认定被告人翻供成立。因此,重视对案发经过的审查和细节把握,特别是案发第一时间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对认定被告人的翻供能否成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对原作有罪供述的动机进行审查。
被告人翻供的动机各异,如若供述出于悔悟则一般是真实的,如若供述是因受到外界的刺激,就需特别谨慎地考察这种刺激是否干涉了供述者的自由意志与理性。若是为了摆脱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而作供述,则往往难说供述出于自愿,也就难以担保供述的真实性。实际上,确曾有些意志薄弱的无辜者为摆脱侦讯带来的身体与精神的痛苦而作出自陷于罪的供述。此外,如果供述的动机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如争取立功或从宽处理)或出于亲情、江湖义气而编造谎言替人顶罪,供述也难保真实性。
(三)对原作有罪供述的时间、场所、态度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侦讯初期由于嫌疑人心理上较为紊乱、对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不了解而容易动摇,对法律规定也相对不太了解,而随着案情进展,各种干挠因素增加,故通常初期的供述较后续阶段要真实。再者,自愿作出的供述较之于被强迫作出的供述,以及经不住引诱、威胁、欺骗所作出的供述,其真实性要大,可信性要强。此外,在压力较小的场所作出的供述因为更能保障供述者内心的自由状态而较少有虚假的可能。当然,这仅是一般的情形,哪个阶段的供述更真实、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在实践中的形态是多样的,并不具有绝对意义,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对原作有罪供述的内容进行审查
(1)看原作有罪供述的内容是否具备具体性、合理性与唯一性。虽然依据刑法的规定,罪名总是有限的、确定的,但犯罪行为的内容则千差万别,例如同是故意杀人,但行为过程却各有差异,通常仅为行为人自己所知,因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则要看行为是否具备具体性、合理性与唯一性。如果供述内容非常具体,换了别人绝不可能知道得如此清楚而确切,则可认定为暴露了行为的秘密性、口供为真实。当然,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供述中特殊的细节,仍应寻找相关的证据支持,不能仅满足于被告人本人对犯罪细节描述得淋漓尽致。因为在实务中确实可能因为事先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发生串供而使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较为一致,而实际上无罪的被告人出于替人顶罪等复杂的动机而编造出虚假供述的情形也不少见。
(2)原作有罪供述和辩解是否具备合理性
首先我们要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初次审查时作出的,还是在侦查人员多次讯问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其次要审查所作有罪供述是否自然,关于犯罪的原因、手段、结果及悔罪表示的叙述是否合情合理。其三要审查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吻合程度是否严密。实践中看,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逐渐接近案件其他证据,最终达到完全的吻合,这种供述的可信性是要打折扣的。尤其是这种口供出自一个初犯时,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五)审查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的关系(把握间接证据的关联性)
作这项审查时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注意:—是各种证据的调取时间。如果与被告人口供相吻合的证据调取时间先于被告人供述时间,则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可信度要打折扣。反之则有罪供述可以认定。二是寻找有罪供述具有独特性、排他性的细节,即只有被告人可能知晓而为案外人无法知晓的细节。
(六)对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审查。
一般来说,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无外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诱供、逼供,无法忍受刑讯等。审判实践中,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是否逼供、诱供最难核实。此时,如果仅仅是让公安、检察机关出一份证明材料是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的。我们有必要让被告人举出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证据,在法庭休庭后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应以座谈会的形式会见一下该案的预审人员,详细了解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经过,从而对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和原有罪供述有—个丰富的感性认识。对被告人只称是逼供的案件,我们也不能掉以轻心地采信其原有罪供述,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的限制,对逼供和诱供往往不能截然分开,而多数逼供的案件往往有诱供的倾向。这时让被告人详细陈述其有罪供述的形成经过是必需的。对无罪者来讲,在其陈述过程中应该是清晰而没有破绽的,对真正有罪者来说往往就难以自圆其说,而且被告人这一陈述过程是一个最有可能发现破绽的环节,有助于我们和侦查人员的座谈相对照,丰富我们对案件过程系统全面的认识,也使我们有机会对被告人察言观色,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
(七)审查案件有无反证的存在
如果被告人翻供同时又提出反证的,自然要对反证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如果反证不是由被告人提出而是原本就存在的,那么就要考虑反证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从而判断能否排除。如不能排除且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则无法定案。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全面翻供案件的审查,我们重点应放在对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审查上,即站在否定有罪供述的立场上去寻找该供述的漏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最终判断。如果综合分析全案,确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那么就解放思想,作出指控证据不足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