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孙某在某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2020年,孙某为其自有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万元,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1年7月14日,孙某在平台发布行程路线,乘客A确认选择乘坐顺风车。次日,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接到乘客后,按照预定路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孙某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A保险公司以孙某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予以拒赔。孙某为此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孙某支付保险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时,确认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其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了顺风车业务,收取了费用,应认定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增加了使用车辆的风险,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抗辩免赔,能够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以被保险车辆在某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并以被保险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但其相应的收费均系按照平台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且相应的行程路线是以满足自己的出行需要而设定,应认定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从事顺风车业务就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孙某支付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顺风车的性质来看,不应认定孙某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见,孙某在某平台注册成为一名顺风车司机后,其相应的行程均需事先按照自己的需要而提前发布,供其他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故而从事顺风车仍系以满足车主自身的用车需求为前提,相应的费用亦系根据平台设定的标准进行收取,所以顺风车这一共享出行方式,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营利行为。第二,从顺风车的使用来看,不能认定孙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上述分析,顺风车是以满足车主自身的用车需求为前提,既然车主本身即需要用车,则车主根据自己的出行需要,利用顺风车行为进行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本身并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主张拒赔,显然也不能成立。第三,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来看,亦不能打击顺风车车主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正如顺风车的概念及内涵,顺风车实质上是一种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这种出行方式避免了相同出行线路的人各自驾车或分别打车,造成资源浪费,属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行为,应值得肯定及鼓励。

    该案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