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程序上的相关权利,但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权及刑事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实际上,犯罪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虽然刑诉法赋予了犯罪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因缺乏必要的程序和与之配套的保障机制,被害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执行无权参与。然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在犯罪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也取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关于犯罪被害人的参与问题一直未能引起社会的充分关注,国际行刑理念认为犯罪被害人的参与有利于他们因犯罪而被侵害的权益得以恢复,有利于缓解他们与犯罪人的冲突。

 

犯罪被害人参与应作为贯穿于审判程序和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诉讼权利,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被害人参与并不限于刑罚执行,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犯罪被害人的参与控制在刑罚执行范围之内是恰当的,在该制度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向行刑之前延伸是可行的。因此,本文只研究被害人在非监禁刑行刑中的参与问题,即下文所指的被害人参与仅指在非监禁行刑中的参与,同时,笔者看了很多文献,发现很多学者在研究被害人学,关于犯罪控制模式的研究也很多,但以犯罪控制模式为视角,并在非监禁刑中的被害人参与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笔者尝试在这个方面作些浅薄的研究。(全文约9700字)

 

 

(以下为正文)

 

 

一、探究刑罚理念的转变--犯罪被害人参与的理性价值

 

(一)被害人犯罪学的起缘及介评

 

1、被害人犯罪学的起缘。"被害人"这一概念在犯罪学领域的引进是最近几十年的事。犯罪学研究者们在对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研究中发现,在一个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有时并不是单纯扮演着受害的角色,而是在犯罪形成中有着催化的作用,或是与犯罪者之间具有相互关系。因此,犯罪学研究者在研究犯罪现象时,便开始把"被害人"当作一个独立的因素进行研究,后该研究逐步展开并发生转向,逐步脱离犯罪学发展成一门独立学科-被害人学,其范围涵盖了被害人的种类与特征、被害的原因及其种类与程度、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转化成加害人的问题、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保护、被害人的补偿等等。在这里我们必须提到两位创始人-美籍德裔犯罪学家亨梯与以色列律师孟德逊。

 

享佛于1948年在美国耶鲁大学发表了题为《犯罪人及其被害人》研究报告,该报告提到犯罪的双重结构,认为要将犯罪实态确实掌握, 应该同时研究行为人与被害人两个方面, 也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乃是一种相互的关系,所以除了研究犯罪人外, 还有必要研究犯罪事件的被害人,才能一窥犯罪全貌。他采用犯罪学中已成熟的类型化架构的研究方法,提出了十三种被害类型, 包括年轻人、老人、女性等等,进而提出各种类型的被害人,或多或少均存在所谓被害的特殊性格一。随后孟德逊于1956年发表了《生物、心理、社会学的新领域-被害人学》一文,正式提出被害人学这个名词,奠定了这门学科的基础。孟氏的研究主要放在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可责性上,他根据被害人在犯罪创造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将被害人分为五种,从完全无辜到负大部分罪过。

 

2、被害人犯罪学的介评。初期的被害人学确实为我们全面了解犯罪原因提供了更为开阔的视野,补足了犯罪学研究中残缺的一环。初期学者提出"犯罪事件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作用过程的结果",而不能仅仅只关注犯罪者的动机与行为,从而产生了"被害人责任"的问题。这种认为被害人在犯罪事件起促成作用的观念,在刑事司法各阶段对犯罪者处遇具有重要意义。此外,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被害人学提出了个人被害预防的重要性。然而,初期的原因论被害人学,虽然开启了分析犯罪关系的另一造-被害人的研究大门,但就其本质,乃与传统犯罪学为探究犯罪原因与预防的观点相同,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中所占的地位和功能,尚未和谋求被害人补偿保护等被害人权利运动相结合,因而引来了不少批判,被称为"归责被害人的艺术"。同时,其关于被害性、生来被害人等的研究也被认为在方法论上带有偏见,而且在社会观点上,过分强调了静态的社会功能学,因此被后来的被害人学研究所摒弃。

 

后来,被害人更关注如何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一次被害与第二次被害乃至第三次被害, 逐渐成为被害人学研究的主要课题。基于被害调查的广泛化,结合各种相关被害人研究会议,政策上开始出现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被害人援助、新的刑事立法等被害人运动,且与政治活动上保护被害人的议题相互呼应,至此被害人学不再仅停留在被害化原因论上,而更积极地朝向被害化对策发展。

 

(二)修复性司法理念的培育

 

修复性司法是在对传统惩罚性刑事司法质疑的基础上兴起的席卷世界的一种思潮。19世纪的刑法,采应报思想为基础的绝对刑罚论,刑事司法系统所关心的主题集中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与制裁上,至于被害人的损害回复,则是私人之间的争议,属民法上的事务,从而形成制裁与损害回复二元体制。换言之,都是从犯罪人的立场来理解刑罚的作用,所考虑的也仅是国家与被告之间的权力运作关系。随着世纪年代后"被害人的再发现",刑事政策的视线逐渐移转至被害人,而考虑到被害人的需求、被害人对诉讼的期待、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态度、被害人的保护等问题。被害人运动起初主要关注的是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补偿问题,而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金钱补偿,这其实是一种单面向的金钱补助,而非由加害人所进行的赔偿。此外,人们也开始质疑犯罪被害人得以慰藉的由国家公正地给予犯罪人刑罚,并就此作为回复被害以及获得正义唯一途径的预设,从而开始思索向来以国家垄断刑罚权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有可能去中心化,或刑罚私人化。于是学说上便有人提出刑罚的目的有时应作部分限缩,即其预定及实施的范围应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害回复或被害人、加害人人际关系的正常恢复,从而主张对于轻微犯罪软化诉讼程序,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来解决刑事案件。

 

修复性司法使刑事司法关注的焦点从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人身上转移到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上,并且将刑事冲突的解决归还给了被害人和犯罪人,授权他们自己解决责任问题。修复性司法在使人们重新考虑对待犯罪方式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处境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标志着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向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转换这种学说的实践形态是以德国法为代表。在德国,即使是重罪案件, 如果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法官在量刑上仍可根据刑法第46条减轻其刑。可见,"刑事司法私人化"的再生,打破了19世纪以来国家独占刑事追诉的局面,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程序主体地位,通过对程序的参与来获得实质的利益回复。这种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出发点的修复性司法理念自兴起之后迅速从一种社会思潮迈向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形态。

 

二、界定刑罚实施的目的--犯罪被害人参与的现实意义

 

(一)犯罪控制模式的反思

 

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首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之后 ,立即震动了美国的刑诉理论界,揭开了世界范围的刑诉理论的新纪元。我国学者李心鉴在其博士论文《开日事诉讼构造论》中,对美国诉讼模式学说尤其是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进行了评介。上述学说的引入,催生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由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的转变。因此,帕卡的学说对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影响都是极其深远的。但是,帕卡的诉讼模式学说距今己逾四十十年了,当时的刑事司法实践与今人相比己不可同日而语。同时近年来在美国帕卡的的两大诉讼模式理论也招致了一些批判。

 

 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立足的根基是截然不同的:犯罪控制模式强调效率,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功能就是迅速地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主张尽量扩大和容忍侦查机关以及警察的权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应该采取快速的流水作业程序;正当程序模式强调自由,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功能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主张应该限制国家侦查机关以及警察的权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应该是障碍赛跑式的程序。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之所以能在美国刑诉理论界独领风骚数十年,其原因在于他是第一个将经济学和物理学上的模型理论应用到刑事诉讼法理学研究中来的,而模型理论"对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一个主体的行为,都会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 。但是从今人的眼光来看帕卡学说的缺陷以及过时之处也是很明显的。

 

帕卡的诉讼模式论忽略了被害人的存在,也没有意识到对犯罪除了适用国家刑罚以外,还有大量的私力救济以及官方的非正式惩罚与预防行为。因为在帕卡提出其诉讼模式学说的时代,刑事诉讼活动被纯粹看成是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完全忽视了犯罪活动的直接侵害对象――被害人。其次,近年来犯罪被害人的研究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没有报案,这一结论动摇了犯罪控制模式赖以存在的根基。因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理论认为,刑事案件中一旦发生,被赋子了较大权力的警察或者检察官就会积极主动地进行侦查或者起诉,从而达到切实有效地控制犯罪的日的,其理论预设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都会报案。再次,帕卡的理论既忽视了私力救济的存在,也没有考虑大量存在的官方非正式性的惩罚或者预防行为。然而在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往往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惩罚犯罪事争端。也正是基于上述现象的存在,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诉讼模式理论:即被害人权利惩罚模式( punitive model of victims' rights)和被害人权利不惩罚模式(nonpunitive model of victims' rights)。具体而言,被害人权利惩罚模式是让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进行协商,以达到双方满意的处理结果。其宗旨是在惩罚犯罪的时候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同等子以考虑;被害人权利不惩罚模式旨在修复己经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将双方的痛苦降低到最小程度,以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控制犯罪的效果。自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以来,犯罪一直仅仅被视为是国家和犯罪者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而将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给忽略了。同时,由于任何个人相对与国家而言,都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各国学者和立法实践主要是关注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免受来自国家的侵害,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问题则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帕卡的学说正是在上述历史时期中产生的,故在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中完全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立法部门主要是致力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直缺乏足够的重视。19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作为一门学科蓬勃发展。"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和谐社会与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

 

我国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可称之为"国家本位模式"。这种模式基于"国家至上""国家权力无限"的观念,一方面,认为犯罪主要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此,刑事法保护的重心在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犯罪的处理被认为是国家的事情,对付犯罪主要依赖于国家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刑罚的手段。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 国家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之效果不佳的问题日益显现。总体而言"国家本位模式"属于事后反应型模式,刑事司法权力一般在犯罪发生后才被动地介入,并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治和威慑,这种模式往往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隐患视而不见,在犯罪预防方面成效甚微。另外" 国家本位模式"还存在运行成本过高的问题。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有助于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发育,进而对我国的刑事政策思路和犯罪控制模式产生一定影响。而其中的重要影响,就是对传统的"国家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带来冲击。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定会促进社会力量犯罪控制中的崛起,而社会参与的广度和深度的不断增加,会逐步改变那种主要依靠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控制犯罪的局面,促使国家和社会在资源整合、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协力应对犯罪,从而形成"国家·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新模式。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在当代社会背景下,提高犯罪控制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变刑法运行模式,即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分给(还给) 社会,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加强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协同和配合。

 

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中的地位日益提升,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刑事实践的普遍动向之一。法国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对犯罪的社会整体的反应分成两类:一类是来自国家的(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警察等) ,另一类是源于市民社会的(如职业工会、协会、工会、学校、教会、家庭等) 。他认为,在国家反应与市民社会反应之间具有互动关系,在不同的社会结构中,刑事网的表现形式存在不同,在传统的极权和专制的国家模式中,刑事网是一个封闭的网络,完全由国家垄断;而随着专制国家模式逐步向自由社会国家模式的过渡,刑事网日益向市民社会开放,刑法制度与社会性机构之间的关系越来越重要,社会团体以更为积极的方式、经常性地参与刑事司犯罪控制。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也为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倡导。例如,1965 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社会力量与预防犯罪"作为议题之一;1970 年在京都举行的第四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又以"公众参与预防和控制犯罪及青少年犯罪"作为议题之一;1990 1214 日通过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中规定:"公众参与是一大资源,作为改善接受非拘禁措施的罪犯与家庭及社区之间的联系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加以鼓励,应用它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2000 年在维也纳召开了第10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通过的《关于犯罪和司法:迎接21 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中,也多次提及社会参与犯罪预防及控制的重要性。

 

三、解读刑罚制度的趋同性--犯罪被害人参与的域外经验

 

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来说,保护机制也大体可分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犯罪被害人援助制度、刑事司法程序上被害人地位的改善等。

 

(一)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由国家代替犯罪人,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遗族,根据其被害的程度给予相当的金钱补偿。它是由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害的一种社会安全暨司法保护制度,从而帮助因犯罪而陷人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以弥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不足。

 

"二战"后,英美法系国家积极投人促成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1957年,英国刑罚改革家Magery Fery女士,在"观察者"报纸发表《为了被害人的正义》。倡导对于遭受生命身体伤害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1959年英国劳动党议员正式向国会提出犯罪被害补偿法案,受英国动向影响,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美国于1965年各州也先后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20世纪70年代后, 瑞典、德国、荷兰、法国等国相继跟进, 日本最早于1981年通过《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 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通过立法采行该制。

 

关于犯罪被害的国家补偿,各国基本立法原理有少许差别,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1、国家责任论。此说导源于"社会契约论"。依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即有保护人民的义务,况且国家独占刑罚权,便具有维持安全,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只要发生犯罪被害事件,就说明国家未履行保护人民生活安全的责任,因此,对被害人所受损害,无论财产或精神的,国家均有赔偿的责任。德国即采此理论。2、社会福利论。此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当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以确保其享有最低社会标准待遇。采此理论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3、保护生活论。此说认为国家对于所有生活困难的人民,虽然有提供各种救济的责任,但被害人的生活若未因犯罪被害陷人生活困境时,基于国家财政预算与救助必要性的考虑, 则无给予救助的必要。也即国家只给那些因犯罪被害而生活陷人困境的被害人给予救济。4、危险分散论。此说来自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的想法。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无法避免的一种危害,因而生活于社会的每一分子,都会担负遭受犯罪侵害的风险。被害人遭受犯罪被害事件, 实为因犯罪几率而选中的不幸者,社会没有理由要求被害人独自忍受这种不幸,未受侵害的幸运者理应为被害人分担一部分损失。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乃是社会全体对被害人所承受的风险共同分担的表现,借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法国即采此理论。

 

可见,目前先进国家和地区均实行犯罪被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基于国家补偿立法原理的差别,各国的补偿范围有一些差异。这一制度彰显了刑事政策上的意义,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恢复因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借以缓和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感,而安定社会秩序。

 

(二)犯罪被害人援助制度

 

被害人运动,揭示了被害人的权利,但是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上述补偿制度仅是针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补救,这在20世纪60年代福利国家观念下尚能负担,但随着福利国家思潮的改变,国家代替犯罪人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不再是毫无止境地承受;另一方面,由民间所生的被害人团体,开始主张犯罪被害人真正所需要的,并非仅仅单纯的金钱赔偿,而应该进一步对其施以具体、有形或是无形精神上的援助与支持,因此逐渐发展出所谓的犯罪被害人支持与援助制度。西方发达国家于世纪六七十年代纷纷建立了对被害人援助及支持的制度或组织,比较有名的有全英被害人支援协会、美国被害人中心与被害人援助组织、德国的白环等等。这些官方机关与民间机关之间相互协力而构成一个援助的网络,对被害人援助的层面非常广泛,包括解除被害人危机状态的第一线处理机制-危机处理与危机介人,继续性咨商一,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施以精神上与身体的回复与重置, 对于检调单位、志工、律师等被害人相关者的教育划练, 防止加害人威胁等等。

 

(三)刑事诉讼程序上被害人地位的改善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变迁犯罪被害人的地位随着人们解决刑事纷争、社会形态和刑事法律的发展,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不断更迭。在人类初始的原始部落生活中,犯罪是由被害人自己或氏族部落实施惩罚及复仇,因此被害人扮演刑罚执行者的角色, 有权决定对于犯罪者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式惩罚。其后国家兴起,犯罪行为被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司法更被视为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被害人乃丧失对犯罪的处罚权,但仍处于犯罪追诉发动者的地位。至国家组织日臻完善,检察官制度设立,国家独占司法权,被害人遂丧失了对犯罪者的追诉权,而由国家实施发动对犯罪者的追诉及惩罚。从此以后,被害人被排除在以国家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在刑事实体法上,被害人并非具体存在,而是通过抽象的法益来达到保护作用在诉追程序上,被害人仅是辅助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居于证据客体的地位,无法从刑事程序中获得任何实质的损害回复,甚至充满复杂性、技术性的刑事程序往往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据此, 美国犯罪学者薛弗将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上的地位, 依照历史沿革分为三个时期,即"被害人黄金期""被害人衰落期" "被害人复兴期""二战", 被害人学的发展导致新的被害人刑事司法的到来。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前后,随着人权观念的高涨、对犯罪被害人的实证调查,以及国际学会的鼓吹,使"被遗忘的被害人"重新纳人到刑事司法保护的视野,经历了从抽象的法益保护到强调对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满足被害人的应报情感到强调被害人实质利益的保护的历程,刑事司法程序上不断强化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加强对其诉讼权益的保护,从而迎来了被害人的"复兴期"

 

以往各国刑事司法体系重点放在犯罪人身上,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但近年来,已开始注意到被害人方面的研究,主张不应将被害人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之外,而提出犯罪被害预防与防止二次被害的观念,使得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由世纪年代消极的犯罪被害补偿,至世纪年代后扩大到刑事程序上积极保障被害人的地位与权益,欧美先进国家无不在刑事程序上强化被害人的地位。

 

四、推动我国刑罚方式的改革--我国犯罪被害人参与的探索

 

犯罪被害人是具体实际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者,被害人的权利不应淹没在任何所谓国家、社会公益之下。忽略犯罪被害人被害实况及其在诉讼中的应有地位,法律的正义与保护就是虚无缥缈的,这样只会让被害人对司法产生信赖危机。从国际上看,近年来,随着被害人学的发展及被害人运动的展开,被害人的再发现,欧美等先进国家纷纷致力于被害人的金钱补偿、被害人心理治疗协助、修正刑诉法而大幅提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上的地位。与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现阶段显然还有明显差距,为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强调从抽象的法益保护转向具体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刑罚的目的不能再以满足被害人对被告应报刑的心理感情,更应强调被害人实质损害的回复,从而要求被告对被害人的损害给予赔偿,并将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与否, 作为影响刑罚权的发动与行使的考量因素。

 

首先,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构建下列制度。在轻微犯罪案件中构建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以及在犯罪人处遇阶段及量刑阶段导人被害人观点建立犯罪被害的国家补偿制度, 帮助因犯罪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以弥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不足。加强对犯罪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与支持。我们有必要构建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设立类似国外被害人庇护所、康复中心、救助中心等援助机构, 对被害人提供包括经济援助、法律服务、医疗服务以及其他特殊援助项目等多方面的内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理想模式应为" 民间机构多, 官方机构少, 民间机构重操作, 官方机构重管理" , 从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 共同关心、理解和帮助被害人。

 

其次,加强对犯罪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我国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地将被害人界定为" 当事人", 由此引起学术界广泛的讨论与争议。对此, 笔者认为, 被害人在刑事程序角色上的定位, 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涉及诉讼的目的和一国的诉讼构造, 故各国应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在刑事政策上, 如何给予被害人合理的地位, 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应报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对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的比重分配, 而为合理的判断 。另外,无论是否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 均不影响我们提升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权利, 也不妨碍我们加强对被害人程序上的援助与保护。

 

最后,被害人的诉讼权能问题。第一,扩大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如在场权、受通知之资讯权、受律师代理或辅佐权、阅卷权、洁问权、异议权及证据调查申请权等。第二,加强对被害人程序上的援助与保护。与前述参与刑事审判权利相配合,为了保护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时,免于受到二次伤害,应建立相应制度, 如出庭时保护、设立法庭的被害人保护室、使用录音录像等。第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陈述意见的权利,其陈述内容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意见,还包括犯罪对其个人与家庭所带来的伤害等之类的情感性陈述。

 

 

注释:

 

1Sandre WalkleteVictimologyUnwin Hyman1989p2

 

2、张甘妹:《犯罪原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337页。

 

3、王正嘉:《刑事司法上被害人保护及其与犯罪人关系-一个批判的省思》,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4、杜宇:《"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5herbert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L.Pa. L. Rev. 1( 1964)

 

6、在美国,对帕卜的理论进行批判的文章和论著有:AndrewAshworth, The Criminal ProcessOxford  universitv Press1998 DaviesCroall and TverCriminal justiceLongman1996Doreen McbarnelconvictinLawthe state and the constriction of Justice (1981)

 

7Michael KingThe frarne work of Crirninal Justice12(1981)

 

8Robert RliasThe Politics of  Victimization20( 1986)

 

9、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

 

10、蔡碧玉:《犯罪被害人之赔偿与刑事司法》,载台湾《律师杂志》1998年总第223期。

 

11、郑昆山:《我国起诉裁量与刑法损害回复法制改革之研究》,载林山田、甘添贵主持:《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学林文化事业公司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