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问题研究
作者:刘涛 伍洋 发布时间:2013-07-05 浏览次数:871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夫妻一方是否有权据此诉至法院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是只能在离婚时主张该权利抑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主张?夫妻一方主张该权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经济地位的独立,以及人们对于婚姻关系及夫妻财产归属、处分等问题观念的进化,上述问题已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亟需解答的问题。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缺陷导致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极大的争议,相同问题不同对待是对司法公平的极大破坏,故而对婚内借贷关系可诉性问题的研究及规范迫在眉睫。
一、现有法律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婚内借贷问题作出相关规定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特定的出借种类,只适用于借"款"协议,款者,金钱也,出借的必须是金钱;第二,特定的出借财产,只适用于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在此限;第三,特定的出借用途,必须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在此限;第四,特定的主张时间,只能在离婚时按约定处理,未离婚则不能主张。
此条款肯定了夫妻在婚内对于共同财产约定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但是对于出借非金钱、出借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等问题,仍存在法律规范的缺位。
二、应当肯定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
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不少人对于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无外乎以下几点:
1、对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考虑。婚姻关系是两个自然人之间最紧密的结合,而财产作为人的附属物,自然随着人的结合而结合,成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一体,财产即一体,故不存在借与还的关系。
2、对可能存在胁迫情形的顾虑。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可能并非产生了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因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为求对方原谅在对方的要求下或者自愿向对方出具一定数额的借条,以作保证及挽救婚姻之用。
3、对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的顾虑。这是否定婚内借贷关系可诉性最强有力的理由。婚内借贷关系的外表下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与另一方恶意串通,向其出具借条,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以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上述理由看似严谨,但细细想来,却经不起推敲。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理由如下:
1、对婚内借贷可诉性予以否认的滞后性。传统伦理的旧观念遇到了社会发展的新局面。社会日益发展,女性经济地位愈加独立,人们的社会伦理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新时代婚姻观的树立同样体现在《婚姻法》的立法之中。《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以及夫妻财产约定制,既然法律上认可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存在个人财产,那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的行为,是其行为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不违背同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
2、对婚内借贷可诉性予以否认的非必要性。诚如上述观点所言,婚内借贷关系确实可能存在胁迫以及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不能因此断然否认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以法律规则的构建为基础,通过司法审查使得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同时赋予第三人相应的救济渠道才是正道。而在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实现上述要求。婚内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特殊类型,其本质就是合同关系,对于夫妻双方是否有虚构借款事实的行为,可以通过诉讼中对借款目的、资金来源、给付方式等合同真实性的审查来判断。对于婚内借贷关系中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通过赋予受损害方变更或撤销权,对其合法权益给予救济。对于婚内借贷关系中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通过合同无效理论,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而且即便不能通过合同无效理论推翻婚内借贷关系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给予了债权人另一种救济方式:"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3、对婚内借贷可诉性予以否认的无效性。以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大可以与夫妻以外的人恶意串通,比如亲戚朋友,如此既避开了婚内借贷关系可诉性的争论,更加可以规避日后被债权人主张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危险,何乐而不为?其实但凡能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的方式,都可与夫妻以外的人发生,此间夫妻关系并无任何优越性,即便否认了婚内借贷的可诉性,对于避免恶意串通情形下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无多大用处。因此,不应夸大通过婚内借贷规避法律责任的危险性而否定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否则,确实在婚内发生借贷关系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造成司法不公。
三、构建婚内借贷关系可诉性理论的几个方面
1、共同财产出借,婚内主张的情形。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出借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偿还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主张权利的前提是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不得主张,但笔者认为对出借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未予以明确,但存在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由于上述情形下借款协议中出借的同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方主张偿还之意也类同分割共同财产的表意,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婚内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出借夫妻共同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偿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即原告无胜诉权,而非无诉权;但如果出借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第四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则应通过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同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等予以审查后最终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个人财产出借的情形。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出借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偿还?该主张是否只能离婚时提出?
法律解释学中将法律客观性解释方法归纳为:文本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体系解释、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合宪性解释、目的解释八种,其中的当然解释源于古时唐律中"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其中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就是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的可诉性予以了肯定,而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言,因其归属不明,显然属于属性更为复杂的财产,根据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属性更为复杂的财产争议已然肯定其可诉性,则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当然同具可诉性。而且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婚内借贷关系与发生在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实无异,处理上可以从其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出借方应对其出借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此应予严格审查。
3、非金钱财产出借的情形。
夫妻一方将非金钱的其他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出借方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金钱与非金钱的其他财产并无实质差别,只要该财产具有价值(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存在价值是有争议的),出借方均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处理方法可参照出借金钱的相关规定,但差别在于婚内出借金钱纠纷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而婚内出借非金钱的财产纠纷的案由系返还财产纠纷。
4、个人财产出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出借方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偿还?
对此,笔者认为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理所当然的,也是符合社会大众的生活逻辑的,除非夫妻之间明确约定了彼此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应承担的比例和数额,否则,出借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使得出借方丧失胜诉权,而非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