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位居世界前列,网络犯罪案件呈现出数量激增、类型多样、取证困难、难以查处等特点。其中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件更是出现了犯罪类型新型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行为隐蔽化、调查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困难化以及传播数量多、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本文就扬州市广陵法院200912月至201212月审结的传播淫秽物品案件进行分析,结合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的特点,提出审理对策。

 

一、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审理现状

 

(一)审理情况。广陵法院200912月至201212月共审结传播淫秽物品案件1071人,分别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主要类型。上述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传播淫秽物品案19人、占该类案件总数10%;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34人、占该类案件总数的30%;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658人,占该类案件总数的60%。其中201011人、2011210人、2012760人,案件数及涉案人数均呈上升趋势,而且上升幅度比较大。

 

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特点

 

(一)从涉案人员类型分析。从普通的社会闲散无业人员,转变为有稳定职业的人员,其中不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前受理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多为普通社会群众,2012年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有不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

 

(二)从涉案人员的学历层次分析。从文化程度较低的小学、初中学历向大专以上学历转化。2010年以前多为小学、初中学历,随着网络的发展,2011年以后多是80后、90后的大专、本科学历,占涉案人数的38.6%

 

(三)犯罪动机发生转变。2010年前审理的传播淫秽物品案件,被告人均是以此为业,牟取非法利益是为了获取生活来源,而2011年以后审理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的多数被告人并不单纯是为了牟利,而是作为一种兴趣爱好,在网友、朋友之间相互传播。

 

(四)淫秽物品传播数量的剧增。传统的利用影碟、书刊、报纸、杂志通过人们之间的相互传递进行传播,其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有限,一般仅限于以查获的物品予以认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由于网络的速度快、更新快、容量大、范围广,通过对被告人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少则几千,多则数万张,甚至几十万,而且每天都在更新,其社会危害性的增加非常明显。

 

(五)牟利方式的改变。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本身并不是要通过传播淫秽物品来进行牟利,登陆网站不需要注册,网站上的淫秽物品如图片、视频是免费的,任何人登陆网站后可以直接浏览。其牟利方式是架设的网站加入广告联盟或流量联盟,在网站上发布广告联盟的广告,通过上传、浏览图片或视频来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以及各网站之间通过相互交换流量来增加点击率,以此提高网站上广告的点击率,增加广告的浏览量,从广告商或广告联盟处获取利益。

 

(六)取证困难,查处难度大。被告人利用其架设的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其架设的网站的服务器均在国外,公安机关对这些服务器无法查处。一旦被告人将其网站上的淫秽内容删除,则无法对其网站进行勘验检查,其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就难以确定,也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人架设网站都是以虚拟身份注册(如QQ号),并没有使用真实姓名,也不可能使用真实姓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只能确定哪些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并不能确定网站是谁架设的,是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

 

三、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管辖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普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在实践中,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给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有的认为应按照普通刑事案件来认定,有的认为根据犯罪行为或结果与某地是否有关联来认定,有的认为就按照网址所在地来认定,有的对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认识不统一,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这样就会导致没有管辖权的地方,会为了某种利益相互争夺管辖权,对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作扩大解释;而有管辖权的地方,也会为了某种利益放弃管辖权。

 

(二)对于是否能够认定自首存在较大分歧。被告人架设网站都是以虚拟身份注册,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只能确定哪些网站传播淫秽物品,并不能确定网站是谁架设的、是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只能对网站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网站立案后,只能查明网站的IP地址,对该地址所在的人也只能是怀疑,而不能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通过对其所怀疑的人进行询问,其交待了架设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并提供账号、密码等信息,使公安机关获取网站后台资料,从而掌握犯罪事实。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仅是怀疑其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但还不能完全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架设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而被告人就是网站的站长,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其交待网站账号、密码等行为,只能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且如果对这种情况也可以认定为自首,没有考虑到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相对于网络犯罪而言,全部都要认定为自首,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三)对于直接链接还是间接链接如何界定存在认识分歧。导致该分歧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指出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网站上或者在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这里指的是直接链接。对于直接链接的概念,该解释并没有涉及。一种观点认为直接链接是指登陆网站后,点击网页上的友情链接到下一个网站就是直接链接,通过链接的网站再链接到其他网站的就不是直接链接;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过一个网站链接到其他网站后可以再链接下去,并没有层级的限制。对直接链接的含义不明确,会影响淫秽电子信息数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认定。

 

(四)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危害性的认识存在分歧。对于网上的淫秽信息,多数被告人认为是人体艺术,有些图片或视频是通过国内的一些正规网站上传而来的,并没有意识到是淫秽物品。甚至有的律师在辩护时,也提出目前网络上的这些所谓的人体艺术到处都是,平时都可以正常浏览,在网上看看这些图片或视频,只是个人兴趣爱好,已经习以为常,并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现实中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淫秽内容,很多正规网站上也能找到淫秽内容,社会上很多人也都有一种无所谓的感觉,认为网络中有这些内容也很正常。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社会危害也就缺少认识。

 

(五)涉案网站在查处后无法关闭导致打击效果不明显。广陵法院2012年审理的4件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案件中,涉案的46名被告人所架设的近60个网站的服务器均在国外。被告人被抓获后,由于服务器在国外,公安机关无法将这些网站关闭,这些网站还是正常开通,访客还可以正常浏览,网站继续传播淫秽物品,继续危害社会。只有等到涉案网站服务器的租赁期限结束后,由国外的服务器提供商来关闭。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扫黄打非工作显得苍白无力。

 

四、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对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立法滞后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迄今为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能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管辖、自首、立功、链接等具体问题。以刑诉法中的管辖为例,我国的刑诉法1979年制定,1996年修改,2012年再次修改。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只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由于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网络发展的影响,并没有对网络犯罪进行特别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的解释中增加了对网络犯罪的管辖的特别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但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对其如何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由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种类多、手段多、涉及领域广,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加之网络犯罪的增长速度快,立法的速度远远跟不上网络犯罪的发展速度,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难度增加,给审判工作带来困惑,影响对被告人的惩处。

 

(二)对于网站的建立和运行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我国法律目前对网站的架设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任何人只要通过网络租用服务器、购买几种软件,就可以架设网站,广陵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涉案网站都是这样建立的。网站的架设没有相关部门来进行实质性的监管,这样就导致架设的网站数量繁多、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其中不乏充斥淫秽色情暴力等内容的网站。这些网站在开通运行后,也没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由于这些网站不设任何门槛、不作任何限制,任何人都直接可以登陆浏览,这样的网站对社会尤其对青少年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

 

(三)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不够。据调查,使用计算机的人群呈明显的低龄趋势,在我国19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约占全部网民的36.4%。基于网络色情诱发的犯罪已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青少年身心健康,越来越多的青少年的深陷其中,对青少年的危害极大。因网络犯罪的非暴力化特点,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传统的犯罪。在网络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社会的各个方面恰恰对网络的负面影响包括对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却有所淡化,许多人特别是青少年对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危害性的认识严重不足。

 

五、人民法院审理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对策

 

(一)正确解读现有法律对于网络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对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立足于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有关规定,从立法的本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理解法律,深刻解读,认真领会,加强沟通,灵活运用,解决法律适用难题,但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同时为了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类型、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等展开深入调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加大对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暴力犯罪那么明显,但利用网络传播的数量巨大、受众者众多,其社会危害性不能等于普通刑事犯罪,而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比一般传统的犯罪案件要小得多,以广陵法院为例,共判处缓刑47人,占涉案人数的66.2%,缓刑比例较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职能,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大、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依法予以严惩的同时,在目前对网站建立和运行的监管还不能到位的现实条件下,还必须立足审判职能,重视和加强对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打击,对犯罪分子以及社会公众起到震慑作用。

 

(三)加强对网络知识的学习,提高审理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互联网飞速发展,网络知识不断更新,新的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但现实中现有的刑事法官存在人员少、案件多、年龄老、结构差的现状,有不少年龄大一点的法官还不会使用电脑,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加强网络知识的学习,大力培养年轻的精通网络知识的法官。法官只有精通网络知识,才能吃透案情,提高对案件的审查判断能力,严格把握事实和证据材料,以适应网络的发展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能。

 

(四)加强对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宣传。对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必须要转变传统的、固有的、保守的观念。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的同时,针对网络犯罪不同于一般传统的犯罪案件的特点,要充分利用庭审、媒体等方式加强对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使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对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中去,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对淫秽物品社会危害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