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于某是技校同班同学,均系未成年人。某日上午,万某知道同班同学韩某家里比较有钱,遂提议出去弄点钱,于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两人遇到韩某和其同学刘某,随即让韩喊上其同学一起来其寝室玩,在他们都上来后,他俩提出让他们两人“借”100元钱花花,韩某和刘某当即表示没钱,这惹怒了万某和于某,他们认为他俩不给面子,于是对他俩进行了殴打并持刀威胁,且让韩某下跪。刘某提出去找其他同学借钱。于某见刘某许久仍不见回来,有些着急,再次对韩某进行殴打。一个小时后,刘某回来,仍表示没钱且在这期间给其朋友打一电话让朋友帮忙摆平此事,他的这些举动又一次的惹怒了万某和于某,再次对刘某进行殴打。此时,刘某赶紧将自己身上的200元钱给了万某和于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万某和于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19955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由于数额较小,暴力程度没有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故对此案中校园索钱行为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属于公共场所,侵犯了学校的公共秩序,整个过程有熟悉的同学在场,被告人在等候被害人送钱的一个小时内未离开现场,其行为具有公然性,行为人采用暴力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且暴力威胁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此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方式强行截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此案构成抢劫罪。

 

第一,从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上来看。在本案中,行为人事先有犯意、具有明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前提是鉴于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本案中于某和万某虽对其说是“借”钱,但从常识上来说这笔钱是不会归还的,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目的。

 

第二,从暴力胁迫程度的上来看。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务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要求必须针对人实施,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身体或者精神的反抗。本案中行为人对同学以拳头相向和用刀威胁的方式,虽被害人曾经反抗过,但均被行为人压制,因此认为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其暴力程度已经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第三,从暴力和取财的当场性上来看,虽然本案暴力和取财之间间隔了一个小时,但笔者认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限于同一具体场所,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财。例如,甲对乙实施严重暴力压制了乙的反抗,后让乙交出财物,但乙身无分文,甲令乙立即从家中取财,应认定为抢劫罪。这种观点认为暴力和取财之间关键是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若上述案例中甲并不是由于被暴力压制反抗而是由于产生怜悯之心给予财物即使是当场给付也不会构成抢劫罪。拿本案说来,暴力和取财之间虽间隔一个小时,但被害人是由于行为人的暴力和胁迫压制了其反抗,暴力和取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

 

第四,从侵害的法益上来看。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这种行为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是如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侵犯了学校的公共秩序,其主观目的也并非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报复泄愤等动机,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但在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时,不能搞一刀切,简单从事,既要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的基本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要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做到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