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作者:王咪咪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906
一、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本条的宗旨是规定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本条宗旨规定贪污罪的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拒不交公的定罪处罚,是对贪污罪的补充。
贪污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的规定已基本明确,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其客观方面中的一些问题还不能界定下来,而客观方面是贪污罪的一个基本要件,在贪污罪的构成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所以本文就对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及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二、贪污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手段
本罪客观贪污手段多种多样,由于行为人的职务性质不同,所使用的手段也会不同。因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手段:
(一)、侵吞财物。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主管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侵吞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款公物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不交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非法转移本人使用、管理、主管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给他人,如公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将产品非法买卖,自己获利或赠送亲戚朋友的行为。有人认为,侵吞公共财物必须属于行为人依法经手、管理或者主管,理由是如果违法,就不构成职务上的经手、管理或者主管,就不能构成贪污罪。这种观点不合理。司法实践中,侵吞公共财物,既有依法经管的,也有违法经管的,但不论是否依法,只要行为人依其职务关系经管而非法占有,一律按贪污罪处罚。例如,交警不开收据收取罚款而侵吞;工商人员少开票多收市场管理费而侵吞;农贸市场管理人员根本不给任何凭证收取摊位费而侵吞的等。这些罚款、管理费和摊位费的收取均不属于上述人员依法经管行为,按照"依法经管论"观点,这些侵吞违法经管的公共财物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这一结论显然于法、于理说不通。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二)、窃取财物。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或者与他人合法共同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保管员监守自盗其保管的物资;售货员监守自盗其经销的商品、货款等。"监守"即依照行为人从事公共事业的职务,对公共财物的监督管理和看管守护。有人认为,贪污罪中的窃取公共财物与盗窃罪一样是秘密窃取。这种观点不合理。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对象是他人持有、控制的财物,窃取公共财物的对象则是行为人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没有必要秘密窃取,况且自己偷自己,在道理上讲不通。窃取公共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者与他人共同合法管理,因为非法管理不属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不属于自己合法管理的或
不属于与他人共同合法经管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也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海关工作人员,边防检查工作人员,商品检验工作人员利用执行检查行李、货物的职权和机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等。窃取公共财物与侵吞公共财物的差别是,前者只能利用合法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后者没有这种限制,即行为人利用的是自己行使职权的机会,这种行使职权的行为可能违法。前者的公共财物必须是自己或者与他人共同管理的,后者的公共财物则可能是他人管理而行为人经手、持有、使用的。前者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独自完成,后者的非法占有一般要通过他人实现。前者的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后者的行为方式一般有半公开性。前者的行为程度较缓和,后者的行为程度要强硬的多。
(三)、骗取财物。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出公差机会,伪造车、船票,涂改住宿收据,虚报费用和冒领报销款;财会人员伪造单据、涂改支票套取银行现金等。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与诈骗罪行为相同,是诈骗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复合表现形式。但是二者不能等同,因为骗取财物除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外,还必须具有其自身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诈骗,一方面,被骗取人与骗取人之间有业务上或财务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本单位的财会人员,上级财政部门和银行等金融单位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另一方面,骗取人对骗取对象(公共财物)有某种职务上经手的可能性,如采购员使用本单位现金,财会人员到银行领取资金等。二是骗取对象必须是他人合法管理,直接控制的公共财物。这些公共财物一般是本单位所有,也包括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外单位所有,如本单位财会人员开据空头凭证骗取外单位的财物等。侵吞财物虽然也采取一些欺骗方法,如保管人员谎报损耗,财会人员伪造、涂改票据等,但与骗取财物有显著区别。骗取,指通过欺骗而取得,骗取对象是他人合法管理,直接控制的公共财物;侵吞,指侵占、私吞、侵吞对象主要是自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骗取一般要通过中间环节的信任才能实现,即以他人被骗而转移公共财物所有权;侵吞一般是自我欺骗,不需要中间环节就能转移公共财物所有权。
(四)、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这种原则性规定,没有实体意义,即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没有确定指向,不是现实意义上某一定型的行为方式。从立法原意看,这样规定旨在为惩治贪污犯罪行为拾遗补缺,以防疏漏;从立法技巧上看,样规这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私分没收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把私分公款、公物行为作为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独立表现形式之一。这种观点不合理。私分,在于行为人有权处分自己经手、管理或主管的公共财物,其实质是采用侵吞或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述《补充规定》私分对象属于特定的罚没收款物, 而不是指任何公共财物;"以贪污论处"也没有确定把私分作为贪污犯罪的独立形式;该《补充规定》更不是对贪污罪的刑事立法的修改与补充,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私分是贪污罪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法律依据。还有人列举了贪污公共财物的具体行为,并且划归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范围,如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私自动用公款供子女上学等。这种观点也不合理。这些贪污公共财物的具体行为,均不属于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的贪污,其实质都分别符合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千变万化的行为方式,以正确地认定贪污罪。总之,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犯罪中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行为表现形式,其虚置性表示没有明确的客观特征和实体意义,因而没有必要构架固定的模式和特定的内容,来约束有关贪污罪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与适用。
三、贪污罪客观方面中几个重要问题的认定
(一)贪污罪客观方面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的几种观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行为特征。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是准确适用该罪的关键。但是,由于1997年修订刑法条款未加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内容,因而对此理解仍有不同观点,这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权力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责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的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公务性特点。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条件的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即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叫间接利用职务之便。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
(4)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意的效果。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论者从语义上分析,《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新华词典》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从而认为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范畴。这种分析不恰当。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的几种观点评析
在以上这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的几种观点中,前三种观点均不可取,只有第四种观点有可采纳性。主要理由是:
(1)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公务性的特点,实际上是将"职务"混同于"公务",扩大了"职务"概念的范围。因为公务活动是相对于私人事务而言的,职权、职责属于公务,上班期间的工作无疑也包括在公务活动的范围内。
(2)第二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其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在内。
(3)第三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司法解释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所作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该种观点虽然将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加以区别,但却未明确阐述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在内。
(4)第四种观点较为完整,既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有区别;同时也认为利用职务便利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利用,而不是间接利用,即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涵义的基本内容
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由于新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通过自己因为担任某种职务而具有的地位和社会影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取得公共财物。行为人之所以能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产生侵害后果,关键在于利用了其他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行为虽然也是与职务有关的腐败现象,但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比较复杂,立法的本意是将它排除在贪污罪之外。所以,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限于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中所存在的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在贪污罪中也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职务行为是工作行为的一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包含关系,后者包括在前者之内。单纯利用工作上的关系,主要是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犯罪对象,或者因为工作关系容易取得他人信任等,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与联系与职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规定处理。如果作为贪污罪处理,一方面无原则地扩大了贪污罪范围,与立法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容易混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实际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间的包容关系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若从狭义上而言,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并列关系:即如果能够认定是职务上的便利,那就不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从广义上,可以认清利用工作上的的涵义。
(二)贪污罪客观方面中"公共财物"的定性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有人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贪污罪",即无论财产性质,一律成立贪污罪,且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除公共财物外,还包括私人财物、公债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财物"的概念认识不透、定性不准的问题时常发生。如,2003年有一案例:某甲企业与乙单位共同承建某水电局的工程场地鉴定任务,合同价为47270元,其中明确35000元属于甲单位,12270元属于乙单位。工程完工后,为了方便起见,水电局将甲乙两单位的上述款捆绑式的统一付给甲单位,然后由甲单位将此12270元转付给乙单位。但是后来乙单位的领款人高某在上缴乙单位时少了8456元,在侦查中高某声称这是由于甲单位负责人李某少付了此款。又如,某科技服务部的科技人员在完成了三项技术咨询服务任务后,为单位创收了8.1万元。由于上级有政策规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服务部负责人便在政策规定内为参与咨询服务的三位科技人员发放了20400元的劳务奖金。其中的13500元,由于担心发多了其他职工会有意见,从而采取了开具假发单的手段发放了这笔钱,法院便以"弄虚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名认定科技服务部领取这笔款的三位科技人员共同贪污。这是不对的。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例颇多,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争论的话题,不少人从语文的角度想当然地认识"公共财物"。事实上,对"公共财物"的正确认定是贪污案件中的疑点、难点、焦点问题。
2."公共财物"的认定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外单位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否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贪污罪中被非法占有的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占有外单位财物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二是,非法占有外单位财物也应认定为贪污罪。但是,除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况外,贪污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外单位的财物不构成贪污罪。因为,刑法271条第2款 已经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才为贪污罪。在382条没有明示"本单位"的概念是因为在382条之前的第271条第2款已经有明确规定,这是法律"要统一,不能抵触"的立法原则。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似乎是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例如,国有交通运输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其他单位交运的货物,虽然所侵吞的货物在形式上属于托运单位所有,但是由于本单位对托运货物的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视为贪污本单位财物,上述两种观点所说的贪污外单位财物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属于此类。这也是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以公共财物论"的道理。所以,贪污罪的"公共财物"是特指本单位的"公共财物"。
(2)合法报酬不属于"公共财物"的问题
合法报酬,指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在完成某项任务后,按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获取的收入。它包括工资、奖金、劳务、福利及应得利润等。合法报酬也称正当报酬,是依法归个人所有财产中的一类,属于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毋庸置疑,私有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
在刑法第91条的公共财物规定中没有特别明确"本单位"的概念,也没明确"合法报酬"不属于公共财物,但是在具体法条规定中已经非常清楚。刑法第271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才构成贪污罪,在"本单位财物"之后要特别指"非法占有"。而高检会[1994]26号司法解释第4条将"属于单位的收入"仅冠以"占为己有",这就是因为单位财物中自然包括合法报酬和"属于单位的收入"两个部分。这"属于单位的收入"当然就是"公共财物"中的重要内容。对"属于单位的收入"的国有、集体财产部分的占有当然就是"非法占有"。事实上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不交公的礼物"的规定中已经清楚地区分了合法报酬与本单位"公共财物"的区别,这也清楚的映证了"属于单位的收入"、"国有财产"与"公共财物"在性质上的一致性。
对于领取"合法报酬",不论采取何种非法手段都不是贪污罪的问题;对于占有"公共财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侵犯贪污罪的客体。这是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所决定的。
(3)单位财物中的"公共财物"问题
单位财物中包含个人"合法报酬"和"属于单位的收入"两大部分,前者属于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后者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
一般认为,下列财物属于"公共财物":A、属于国有、集体单位投入或拥有的生产资料与资金;B、应上缴单位的收入和利润部分;C、应上缴国家的税金和按规定应交纳的基金;D、按规定属于全体职工的工资奖金;E、在公务活动中收受按规定应交公的礼品。在不同的活动中合法报酬和"公共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四、我国贪污罪的现状及预防措施
(一)贪污罪的现状及依然严重的原因
近几年,我国各地在惩治贪污犯罪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贪污等经济犯罪活动并未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具统计2003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大案5541 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12830人,查办了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等一批省部级的腐败分子;2004年共立案侦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大案18515件,其中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123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728人,其中地厅级干部167人、省部级干部4人;2005年立案侦查贪污、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1275件,比上年增加4.9%。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960人,其中厅局级198人、省部级11人。以上这些数字反映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反腐败的力度越来越强,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参与腐败的人数是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金额越来越大。究其原因,一是缺少完善的廉政监督制约机制。二是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犯罪的发生。三是反贪污犯罪预防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措施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它通过选举人民群众的优秀分子来管理国家。这些优秀分子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并属于人民,他们是人民的公仆,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有少数的国家公职人员,公仆的意识淡薄,把个人的私利摆在首位,一门心思放在捞钱、争官位上,意欲摆脱人民群众的监督,企图成为权力的主人。正是因为有了一些这种权力蜕变的人民公仆,使党风、政风、社会风气受到严重影响。权力会引人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是被滥用的权力,权力一旦被滥用或权力过于集中,必定导致权力失控、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纵观我国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关。如湖北省天门市被喻为"吹、卖(官)、嫖、赌、贪"五毒俱全的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利用手中的权力,卖官达35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权力的失控。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所言"官当到我这一级,就不怕别人监督"。正是由于这种思想作怪,才导致了私欲的极度膨胀,权力的蜕变,使所谓的人民公仆成为"共产党人"的败类,被世人所唾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胡长清、成克杰、李乘龙之流的犯罪分子得以用一纸批文换取几万甚至几千万的贿赂款,就是因为他们的权力过于集中,手中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许可权而未加以监督制约。广西玉林市原市委书记李乘龙在狱中自白:"自己的权力实在太大,又缺乏监督,开始犯错误没有被发现,于是胆子越来越大,在罪恶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而玉林市的公、检、法的领导都是由我任命的,对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不敢监督,监督机构对我形同虚设。"
(二)、打击力度不足以遏制贪污犯罪的发生
反贪污在我国可追溯的历史久远。回想40年代当时,边区政府对违纪贪污行为处分相当严厉,1943年公布的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中,规定对贪污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任清涧县张家畔税务所主任的老红军战士肖玉壁以功臣自居,不把反贪规定放在眼里。他利用职权之便,贪污受贿3000元。当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把情况汇报给毛泽东主席,并说据统计,目前干部队伍贪污腐化犯罪率达5%,这股歪风非刹住不可。毛主席当即决定同意枪毙贪污犯肖玉壁。1952年全国闻名的大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利用职权,贪污公款达37825万元(旧币)。其中刘贪污1.8399亿元,张贪污1.9426亿元。河北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命令也是毫不留情的对其二人判处了死刑。再看现如今,贪污的金额动辄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可是所判的处罚却很少出现死刑,多是无期徒刑或死缓,到头来那些犯罪分子"20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并且财产刑也不是很严厉,处罚的款项与其犯罪所得差距甚远,达不到治本的目的。
(三)、反贪污犯罪预防机制的不完善是影响打击贪污犯罪的重要原因
贪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用法律手段反腐败,按司法程序查办贪污犯罪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国家在制度安排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高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地位和权能。而现实情况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贪污犯罪中发管辖着中坚作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补证、办理法律手续的机关。因此,依靠"双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
(二)贪污罪的预防措施
贪污犯罪牵扯到方方面面,其预防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在实施贪贿犯罪的预防时,根据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建立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打促防的法制体系。预防贪污罪的发生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
(一)、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没有监督的政府必将演变成腐败的政府。目前,我国监督机制不少,由于职责不明确,职权不独立,使其监督效力不高,甚至越权办事,滥用权力或者相互推诿。因而,要预防贪污罪的发生,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首先要完善内部性的行政监督机制,即国家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实施全面而系统的监督,包括一般监督,专门监督,主管监督等。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外部性的权力监督机制,包括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介监督、纪检监督、群众监督以及人大总监督等。同时还要完善职能性的司法监督,充分发挥公安、检察、法院等到司法机关的监督惩治职能。以此来预防贪污的产生。
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政治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问题仍很严重。因此,要预防和抑制贪污罪的产生,就必须加速并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使权力的操作趋向合理、正当、规范、高效。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是 "防患于未然"。从而减少和控制贪污案件发生。如改革政府工作,精简机构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破除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更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尽量争取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避免公共权力打入经济领域,并彻底破除官资本主义,实行党政职能公开、政企公开,割断权钱互通、权钱交易的纽带。同时,使国家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得到相应的提高,逐步建立起高薪养廉的制度。并应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中的财产申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系列的措施无疑对预防贿赂罪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贪污犯罪分子。首先坚决查办大案、要案,特别是"三机关一部门"(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中的贪污犯罪案件,发现一件,查办一件,决不手软。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渎职侵权的犯罪案件。其次是依法严惩,严禁重罪轻判和有罪不判。对腐蚀国家肌体、破坏改革开放的贪污犯罪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贡献大小,要严刑重罚,不仅依法判处人身刑,还应广泛适用财产刑,重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在思想上铲除其贪财欲望,使其不敢越雷池一步。再次检察机关反贪局是惩治和预防贪污犯罪的专职部门,应行使举报、侦查、预防、情报工作一体化,查处违法与惩罚犯罪并举,打防结合,标本兼治,进而加强反腐斗争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增强反腐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防治腐败的能力。
(三)、完善我国反贪污犯罪相关机制
1、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措施。修改"双规"的内容,使之与"双指"相同。即纪检机关的调查组只能"要求违反党纪的党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纪政纪检查监察机关,不得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不论其是否是党员。违者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制定贪污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鉴于贪污案件证据收集比较困难,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应当针对贪污案件的这一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部分辩护的举证责任。
3、完善我国反贪污侦查机制。一是侦查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改变侦查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人员、经费、装备按照侦查要作需要进行配备,实现人员专业化,办公自动化,装备现代化,作风军事化,运转高效化。二是建立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指挥系统,建立全国反贪局专门通讯网络,形成便捷的网上指挥协调和侦查支援系统。三是建立秘密侦查系统和信息情报收集分析系统。秘密侦查和信息情报分析相结合,不仅可以大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提高案件 侦破能力,同时对提高预防要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也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总之,打击贪污犯罪需要全社会来关注,作为检察机关需要不断完善反贪污犯罪的相关机制,尤其需要健全反贪污侦查机制,创新开展预防贪污犯罪工作,力争从源头上遏制贪污犯罪的发生,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