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加油卡现在普及率很高,是很多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用车管理的一项必备工具。用IC卡加油,持卡人不会直接接触到现金,单位也能防止管理漏洞的出现。然而,总有“精明”的人能由此窥得“良机”。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员工袁某就是这样一个自认为“精明” 的人,他在担任其公司油料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油料款圈转等职务之便,采取通过“黄牛”刷卡加油套现等方式,从其管理、使用的四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中,仅仅一年多时间就侵吞油料款共计人民币180014.37元。日前,被告人袁某被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据查,在泰州、靖江等地有一种人专门从事为别人从加油卡上套现、赚取好处和差价的非法行当,这些人经常在加油站附近活动,这一行当被当地人称之为“黄牛”或“油耗子”。而被告人袁某第一次套现时间是20115月份,因为此时袁某刚刚管理油料后时间不长,金额只有一、两千元左右,其把手头的邮政物流泰州公司卡号为1000113200003014208(以下简称208主卡)的加油卡交给靖江的“黄牛”套现的。一开始胆子小,害怕被公司发现,后来发现公司财务监管不严,其胆子也就越来越大。20115月份之后,袁某在靖江市几个加油站的加油记录,都是其通过“黄牛”刷卡套现从而窃取公司油料款的记录,该卡5月份之后没有为公司任何车辆加过油。201111月之后,袁某又利用邮政物流泰州公司的209副卡、003副卡、613副卡,也是采取通过“黄牛”刷卡套现的方式多次窃取公司油料款。20127月初,袁某得知公司将换用他人担任油料管理员后,便分别于201279日和718日,将公司共计100000元人民币的油料款充值到208主卡上,同时中国石化返利人民币2000元到208主卡上。2012725日,其在移交油料管理工作时,将208主卡、209副卡、003副卡、613副卡隐匿并侵吞卡内油款的事实。案发前,被告人袁某向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袁某是劳务派遣到邮政物流泰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后来负责油料管理,没有任何的有效任命,也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故其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袁某退出的加油卡上仍有余额人民币39953.66元,因被告人仅隐匿了公司的四张加油卡,加油卡中的上述余额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其贪污犯罪数额应扣减掉该39953.66元余额。

 

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国有公司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故其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邮政物流泰州分公司是国有公司,被告人袁某在该公司内从事油料管理工作,负责油料的使用、分配、核定等工作,上述事实不仅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某任职情况和职责情况的说明,证人吴某、从某、杨某、赵某等人关于被告人袁某任职情况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而且得到了被告人袁某关于其在邮政物流泰州分公司任职及其职责情况供述的印证;关于被告人袁某的任命形式,并不影响其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事后退出的加油卡中仍有余额为人民币39953.66元的油料款,因该部分油料款所有权尚未转移,故其贪污犯罪的数额应扣减掉人民币39953.6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通过欺骗领导、隐瞒真相的方式,谎称四张加油卡已经注销,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加油卡中油料款的管理和控制,被告人不仅已经实际能够随时支配上述加油卡中的油料款,而且也正通过黄牛套现的方式在处置该油料款,被告人已形成对该油料款的实际控制。

 

法院最终认为,贪污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贪污犯罪既遂后尚有部分油料款未能及时兑现成现金,但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油耗子”之所以能套现成功,离不了“黄牛”和加油站员工的“合谋”。要堵塞漏洞,除了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外,还必须加大对“黄牛”的打击力度和对加油站员工的监管力度,以使“油耗子”无计可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