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制度构想
作者:帅立平 傅银华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1167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之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但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得不够全面,存在明显的瑕疵,并不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客观、公正、全面的保护。如何纠偏,笔者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界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与被告人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5.参加诉讼权。刑事诉讼法在确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后,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质证,辨认、鉴定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的内容,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和勘验。"
6.获得帮助权。刑诉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7.抗诉请求权。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8.其他权利。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司法保护中的瑕疵
1、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情况,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2、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
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现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设定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体现对等原则,存在明显瑕疵,对被害人的权利依法保护不够。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基本上成为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有名无实,在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当事人的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也不能依法上诉,而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上诉和抗诉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对待抗诉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依法保护。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刑事被告人的不法侵害,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被害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按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救济途径是单独就侵权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中民法对受害人的实体权利保护范围则相对宽泛,受害人既可以就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构想
全面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体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在公诉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就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在公诉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制度。现提出以下构想。
(一)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如,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有些损失致害人是无力赔偿的,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限期的被害之中。由于致害人的行为已受到刑法制裁,其无法履行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国家对被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当然国家仍可以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但从国外的立法看,我国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当然,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致害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身体损害,如致残后生活不便,学习不能,工作无着;致死后的生前被抚养人、赡养人的生活、学习等无人负担。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使受害者从政府、资助机构、社区捐助等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三)建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
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处于弱势地位又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援助,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在公诉案件中,虽然案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但被害人在诉讼中必须担负起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实践中因被害人受到身体、文化、法律知识的限制以及经济的限制并没有不能充分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因此急待需要一个司法援助制度。对被害人实行司法援助既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受到盘问等引起第二次侵害。也就是说,既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
(四)完善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诉权、申诉权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有权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为了方便被害人了解案件诉讼进展,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部门进行法律监督,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的监督制度应当包括: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复议制度;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和撤销案件的申诉制度;对公安、检察人员在审案过程中的申请回避制度;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损害被害人权益时的控告制度。
(五)应当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法律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依据公平对等原则,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该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之后,被害人对案件也应该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结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让其在庭审的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对整个诉讼的评论。
(六)应当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只是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是否抗诉还由检察院决定。从而使这条救济途径常留于虚设。而实际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当赋予他们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能给予被害人精神上极大的慰籍。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为其今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隐患,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更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七)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民事赔偿范围。
除现在已经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外,还要对被害人下列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赔偿范围:1、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的损失;2、因人身权、人格权被犯罪分子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失;3、因身体遭受犯罪分子侵害致残疾或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把这些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和赔偿范围,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犯罪人员的改造,更有利于受害人尽快息讼,实现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