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作者:赵青 发布时间:2013-07-23 浏览次数:950
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程序模式的产物,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自认的概念及类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自认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五种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1)……(4)请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自认; ……。在我国,虽然自认制度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又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德国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是事实的’表示。”在我国,对于自认的概念,通说是: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
自认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依自认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依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依是否系当事人为自认,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二、自认制度存在的意义
1、自认,在我国是“舶来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在此种模式下,自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结合自身实际,有选择的借鉴、吸收是非常有必要的。
2、自认制度是当事人自主行使的一种权利。对自认制度的认可,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有利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促使当事人谨慎行使该权利,从而有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3、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自认制度的适用,可以省去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浪费一些无需支出的诉讼资源,发挥着服判息诉作用,实现诉讼高效,降低诉讼成本。
三、自认在实践中的效力判断
在我国,自认制度的体系还不完备,法学界对自认的基本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自认的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对其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对同类案件自认认定的司法尺度还不统一。为了更好的适用自认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效力进行判断:
1、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再行撤销,法院可依据该自认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且,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不仅在本审程序中对自己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级审或再审程序中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其他程序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其自认。即看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自认对象、自认场合、自认形式的要求以及是否具备推翻自认的条件。符合自认规则要求的,才有可能构成自认,不符合自认规则要求的,不构成自认。而且一旦构成自认,该当事人不得就其自认的事实再行争执。
2、从法院角度考虑,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的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其它证据再加以证明,也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自认不但对第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还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因此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有必要把握自认作出的时空条件;明确自认针对的是主要或直接事实;准确把握“自认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相一致” 认定标准;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进行全面判断,即看当事人陈述视为自认是否符合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不能仅仅看当事人陈述的表面意思,或将当事人的陈述割裂开来片面理解当事人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