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院独立审判
作者:黄琳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次数:1082
一、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概述
(一)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走上轨道,从1949年至今人民法院工作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特点,主要分为以下四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这段时期主要特征是法制刚刚起步,从人治转向法治。1954年宪法颁布、1956年的中共八大均不同程度反映出人民对法制的呼唤。该时期,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审判机构地位得以凸显。同时否定了其它机关审判权,申明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有着深远的指导意义。
第二个时期,1957年至1966年。这段时期主要特色是法制在曲折中前进。"反右派"斗争的扩大化,众多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被打倒,许多法制原则被践踏,用莫须有的反党罪名批判"审判独立"等法律基本原则。1958年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司法部党组被打成"反党集团",司法部因此而被撤销,同时彻底否定审判独立,强调要以党的意志办案。1960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批复》决定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合署办公,并由公安部党组对内统率三家。自此,法院审判工作成为政治工具,判决书成为打开工作,整人的工具。司法工作陷入混乱。1962年5月,刘少奇同志指出法院应独立审判,党委和政府不应干涉其办案。这也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司法工作混乱造成后果的经验总结。
第三个时期,1966年至1976年。该段时期,个人崇拜达达到顶峰,法院审判工作名存实亡,冤假错案遍布全国,人民深受其害。
第四个时期,1976年至今。该段时期主要特色是法制的恢复和发展。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公告中提到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宪法部分恢复了"审判独立"这一原则,缺点是人民法院对是否服从党委绝对领导没有涉及。1990年中共中央决定恢复中央政法委员会,此后该委员会经常召集"公检法"三家协调定案。1997年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写进宪法,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构,行使审判权。其权力来源,从根本上说是人民赋予的。形式上来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条文予以确定认可的。1954年宪法条文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亦与之相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此予以重申。
(三)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现状
人民法院审判能否独立,能够独立到什么程度都与司法大环境息息相关。本文在上面已经论述了我国司法体制已经逐步前进,发展成就巨大。在当前司法大环境下,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急剧增多,以我院为例,2004年,我院共受理各类案件7383件,到2012年案件受理数增长到14146件,短短几年,案件受理量增幅约为91.6%。这一方面反映出民众法律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院的公信力得到认可,民众遇到纠纷愿意选择通过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解决。仍以我院为例,2012年度我院执行局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339件,其中年度执结案件2335件,执结率高达99.82%,深得当事人好评,而这与审判独立有着莫大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影响审独立判的因素依然存在,且呈蔓延趋势。总体上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部权利机构、部门、甚至公众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工作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人民法院内部运行机制的制约。下面本文将围绕这两方面进行探讨。
二、阻却独立审判外部原因分析
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外部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是受到外部权力部门、社会舆论、民众信访等几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本文仅在这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外部权力部门的影响
人民法院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必然受到一些权利机关的制约和监督,突出表现为地方人大、政府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人民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人民法院的工作必然与上述部门相联系。这种联系有着两面性,一面是人大、政府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合理监督;一面是人大、政府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粗暴干涉。前者本文不再累述,仅就后者作出如下简单分析。
正如《笑傲江湖》中任我行说: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就必然有利益冲突。实际上,地方人大、政府在对地方发展作出贡献同时,也必然与他人产生许多利益纠纷,出于本能会动用自己的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在地方的经济建设过程中,一些涉府经济纠纷案件或有一定政治敏感度的民、刑事案件,当当事人诉争至法院时,某些地区的地方人大、政府则强加干涉,甚至要求人民法院不予以立案,导致纷争当事人告状无门。人民法院为什么受到如此制约?原因是人民法院首先被某些地方政府视为地方政权下的一个职能部门,并归口地方政法委员会管理。其次在财政保障方面,如物资装备、财政支出也由地方行政机关控制,失去了地方行政机关这个"衣食父母",人民法院的任何工作都将无法开展。再次在人事管理这方面,大到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小到人员编制、工资福利、审判职务任免等均受到地方上相应部门管理。总而言之,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各基层人民法院均对地方具有"依附"性。人民法院的"米袋子"、"帽子"等都不由自己控制,那么"腰杆子"自然无法硬起来。特别是有被告一方涉及政府的案件时,更被群众戏谑为"与政府穿一条裤子"。
我们能否指望人大、政府领导人是英明的,不会干涉人民法院办案?我想,如果真存在这种指望,那么证明我们还是寄希望于人治的。
(二)社会舆论影响
司法程序的公开有利于公众通过媒体来监督司法的运行,防止"暗箱操作"。社会舆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让审判过程放置于人民的视野下,接受人民的监督,但"司法程序的公开极易导致对法院司法权的侵夺,削弱司法独立原则的法律地位"。社会舆论影响审判,一方面是冲突中优势地位的一方总试图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这种图谋可以称为"冲突的私域化";而弱势一方则竭力诉诸公共权威,使冲突扩大,这种企图则称为"冲突的社会化"。同时新闻媒体为了增强新闻的可读性,往往重视对案件情感的宣传忽视对其理性的分析;往往重视新闻的时效而缺乏对案件相对的严谨、务实报道。
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突出,"仇官"、"仇富"现象普遍,政府公信力低的大环境下,社会舆论更容易被操纵,成为造势一方的放大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愿通过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在互联网上散播言论,一味的夸大、甚至歪曲事实。当今互联网已经比较普及,容易使舆论形成气候,一旦形成,就会将巨大的压力倾向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岌岌可危。
(三)信访工作对独立审判的影响
信访工作是各级政府都头疼的工作,不做又不行,做又不好做。之所以将信访工作单独列出来予以论述,是因为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直接面对当事人,其判决的不利后果必然由一方当事人承受,一旦有些群众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就会带来诸多信访问题。当前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特别是在国家重大活动时期,更是特别强调求稳。该时期一旦事关人民法院的涉访案件,甚至可能上升为政治事件,从上至下都会承受巨大压力。而某些败诉当事人恰恰利用这一漏洞,为了谋取自身利益,利用信访、上访来威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笔者得知苏北某县一起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数次重复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县委书记会客厅"发帖"喊冤",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信访工作本是社会矛盾冲突的缓冲地带,过分强调信访工作重要性,过分求稳,从长远看来都是不合时宜的。
三、阻却独立审判内部原因分析
一切事物在变化发展过程中必然受到内因和外因的影响,其中内因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外因也是通过内因来施加影响。对于独立审判的影响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在此处着重对影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内部因素进行分析阐述。
(一)法院内部行政层次制约
1.人民法院科层行政管理体制对独立审判制约
科层行政管理体制作为工业文明的管理模式,相比较以往家长制统治是进步的、有效的,并已经得到广泛的采用。在欧洲,法官管理体制与政府官员管理体制有着亲密的关系。"不论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还是法官自己,都认为法官是政府官员,因而在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里,他们分享那些自然增长到政府官员们身上的威信。"我国的法院的结构形式同样具备科层制的典型特征。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职能任务的行政化;组织系统的行政化;人民法院人员结构的行政化;人民法院法官地位待遇的行政化;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行政化;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行政化;人民法院机构设置行政化;人民法院司法环境行政化等。行政化的人民法院与独立审判所追求的目标断然是不相同的。司法权是一种中立者的裁判权,其主体应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涉,仅依照法律行使权力,追求的是公平、正义价值;行政权并不具有司法权那样严格的独立性,行政管理方式是"命令"、"服从",追求的目标是高效率。
2.审判委员会对独立审判的制约
关于审委会存废争论由来已久,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意义,但缺陷依然明显。审判委员会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它向外展现的是一种集体智慧和意志,追求更多的是社会效果。审委会组成成员一般是党组成员、各庭庭长,他们一方面是审委会的委员,另一方面还是法院的领导成员,对案件做出的决定或倾向性意见,承办法官一般不会反对,是为"审而不判"。另外,院、庭长、审委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监督的某些做法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 判而不审 ",与独立审判意义相悖。笔者认为承办法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作出判决,不应受到其它任何外来干涉,包括审委会。
(二)法官的个人能力和担当意识不足
当前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相比较以前有了巨大的提高,拥有本科或以上学历人数占据全部法官人数的绝大部分。但实践中,部分法官的个人能力不足,担当意识欠缺依然凸显。首先是法官的进入机制,一般都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系统,从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公务员考试并未就法院需求的法律知识和素质能力单独考核,因此在选拨关口的地方就存在缺憾。其次是部分法官业务能力弱,对法律了解不透彻,欠缺钻研精神,在处理案件经常请示,容易受到他人干扰而留下瑕疵,所作判决容易遭到否定。再次,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欠缺担当意识,有些法官甚至把向院、庭长和审委会请示案件作为一种分散责任的手段。而法官面临的工作环境和职责,则要求法官是精英型的,具有不断探索精神和较强担当意识的。
四、对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一)进一步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工作者毕生的追求。前文已经讨论过我国目前司法状况。就这方面,笔者就主要部分有如下几点浅见。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从制度层面给予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空间。按照一府两院的体制来定位法院,确定审判工作的保障机制,增强人民法院抗干扰能力。把禁止干涉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法规落实到实处。同时把党的领导圈在组织领导和政治领导两个方面。
第二,赋予人民法院系统拥有独立的财政权,避免人民法院在财政上受制于行政机关。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财政权是由地方负担的,容易为"五斗米而折腰"。不妨将各级人民法院所需经费由中央作出财政预算确定后予以单列,并非必要理由不得修改。
第三,保障人民法院的人事权亦相对独立。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工资福利、人员编制等内容不得归于地方管理。依照目前中国国情,可以先将这些权力提升为上一级政府部门管理。这样,目前至少各级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区域内,能够最大程度实现独立审判。而以后则可以慢慢地调整为由国家层面统一管理、调配。
(二)媒体应担负其应有的社会责任
当前我们媒体行业鱼龙混杂,尤其是随着网络的兴盛,媒体更是呈井喷之势,为了经济利益过于追求轰动性报道,不惜对案件事实予以夸大宣传,误导民众判断。在此,我们呼吁必须有《新闻法》早日出台,为媒体行业树立正确价值导向,规范其报道行为,限制和制裁新闻媒介权力滥用。同时对于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评论要慎重对待,不能偏听偏信。
(三)理顺人民法院内部关系
人民法院去"行政化"要求理顺人民法院内部关系。我们可以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将法官级别区别于行政级别,不断弱化审判工作中的行政色彩;将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分开,形成新的司法二元管理体制。
一方面,改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为了在案件上做到严格把关,防止法官个人主观擅断,法院内部实行案件审批制度,不但违反了审判中公开、辩论、回避等原则,更违背独立审判这一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应逐步减少实体干预。一般而言,审委会的成员对于处理案件具有丰富经验,可以在业务上指导具体承办法官,但不能取而代之直接以审委会的结论直接形成判决书。同时也应逐步减少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虽然说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是业务指导关系,但请示案件本身就代表剥夺当事人上诉的实质利益,因而与独立审判原则相去甚远,故应避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个案的指导,而应侧重在宏观理解上的指引。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应更多地按照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理的解释和适用法律,进而独立作出判决。
改革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但实践中存在错案认定界限不明,可操作性混乱;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领导责任减轻;法律依据不足三个方面缺陷。这样导致一些法官为了避免自己"错案",不得不执行上级法院的意思,同样上级法院也为了照顾下级法院"面子"和"错案指标"在最小范围内修改原审的量刑判决。而在日本,即使上诉审推翻一审的判决,承审法官也不用为之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弹劾之罪才可罢免,弹劾之罪不包括其失职行为,且弹劾程序也相当严格。 因此,出台一部《法官责任追究法》,构建出实际可行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显得迫切和重要了。
(四)加强法官培训、提高个人能力
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自己能否给予案件以公平、公正的判决。法官个人能力高低直接影响审判质量高低。因历史与现实原因,法官队伍参差不齐,个人能力不尽相同,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独立审判想要获得民众的信任,就需要一支高质素的法官来承办案件。针对我国当前的法官现状,需要加大法官培训,不断强化法律理论素养,提升审查案件证据,总结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等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说理能力。在此,老同志应发扬"传帮带"精神,耐心指导新入职法官;年轻法官要有担当意识,敢于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细心向有经验的老同志请教,相互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
法官应注重提升判决书的说理能力,避免出现"圣旨"式的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能否"站住脚",经得起他人推敲、质疑主要取决于说理部分。对于案件事实查明,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需要在判决书上予以反映,让诉讼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进而减少涉诉信访的可能。为了督促法官们加强对判决书的说理,可以试着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在互联网上公布,这样一方面可以接受广大网民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虚心听取各方意见,汲取精华,更好的提高法官个人的判决书说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