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和人权保障,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这其中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享有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还享有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被害人则享有生命、健康、财产等受犯罪侵害的各项权利以及参加诉讼应享有的控告权、参加调查、辩论权、申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

 

3.从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来说,一是保障国家惩罚犯罪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进行。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讯、起诉、审判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二是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伸张正义。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依法得到补偿。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制、实现对全社会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基础

 

人权作为一项民主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一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论基础上的个人自由主义原则。每个人在其生活的国家中所享受的各种权益都应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二是与现代民主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障观念。在现代社会,个人作为独立平等的社会主体拥有不容忍国家公权侵犯的权利,即使出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得侵犯个人应有的基本人权,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在合理限度内依合法程序行使。三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促进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本目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实现,而直接目的应当以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作为终极目的,这是现代人权观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诉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政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2、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刑事诉讼民主化是我国未来发展的趋势,要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法律地位,使其充分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只有这样才能禁止公权力的滥用,也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现象难以杜绝。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尚未定罪前已经被视为"犯罪人",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面对一个拥有巨大权力和资源的司法机关而言,他们的权利就很容易受到侵犯。刑讯逼供是国际社会所严格禁止的非法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也禁止任何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被形象地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刑讯逼供的方式多样化,且手段残忍,致人死亡,重伤率高,而受害者中既有犯罪嫌疑人,也有无辜群众。

 

2.律师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的帮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也提前到了审查起诉之日。这一内容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并不像法条规定的那样轻松。辩护律师总会面临会见难、申请变更措施难、调查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的国情,律师一直难以与法官、检察官处于平等的地位,律师的辩护权因此受到影响,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加难以保障。

 

3.被害人的救济难以实现。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了人身、财产甚至精神的损害,这些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尤其是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普遍都是经济能力不足。法院在对这些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往往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可能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判令被告人只是"象征性"地赔偿被害人。即使法院充分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执行,经济赔偿对被害人来说也是难以实现。这样就导致被害人在遭受了由于他人犯罪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又不能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从而导致其对法律的不信任,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得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并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这样的一种规定对被害人保护的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因为在一些如强奸、抢劫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的精神伤害往往多于物质损害,而现行刑诉法

 

仅将赔偿停留在物质层面,对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未给予重视,这与现代法制要求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当给予同等重视是不相符的,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二)原因分析

 

1.从制度上来说,我国的侦查采用的仍是职权主义单轨式。

 

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拥有使用除逮捕之外的所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侦查手段的权力,不受任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监督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监督的力度不够、监督机制不健全,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同时,侦查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强制性,这就更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侵犯。

 

  2.从观念上来说,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与重视保障人权的现代执法理念仍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权精神缺失。我国提出建设法治国家已有很长时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乏人权保障的条款,但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的又少之又少,总体呈现一种"有法而无治"的现象。这正是由于国的传统文化中人权精神的缺失。"严刑敌不过民风"就是对我国现在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现象的经典诠释。

 

第二,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长期以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绝对优先的思想观念影响下,我国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刑事司法机关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司法活动的惟一目标,其他目标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目标的实现。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司法人员一直认为只有打击犯罪才是正事,而保障人权则无暇顾及。

 

第三,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程序法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我国司法人员认为程序法只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它并没有任何自己独立的价值,只要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程序是可以变通甚至是被舍弃。也正是因为这种无程序的意识,我国司法人员不按程序办案的现象大量存在,从而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四,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国家侦察机关的信任及对犯罪分子的仇恨,人们总是认为只要被侦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人都是犯罪分子。司法工人人员对犯罪行为的仇视,更是将这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正是在这样一种观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员往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定罪时就已经在心里默默认为他们是真正的罪犯,从而收集对他们不利的证据,却忽视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

 

四、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进步及不足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进步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关于人权的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据制度中,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且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根据这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根本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2、在强制措施当中,明确逮捕条件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同时也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而且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而且新刑诉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也使得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进一步走向诉讼化、正当化。在逮捕的执行程序中,新刑诉法也新增了两条规定:一是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这一规定大大减小了在捕后继续侦查的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二是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项规定删除了"有碍侦查"不予通知的情形,大大彰显了人权保障理念。

 

3、在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与此同时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涉嫌律师伪证,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律师的还要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也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4、在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在二审程序中,新刑诉法明确了开庭的案件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贯彻了宪法精神,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审判执行工作健康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权保障还存在的不足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也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的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人权保障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多方面都有了新的突破。新刑诉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这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诚如许多学者指出的,新刑诉法也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一是尚未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遭受身体、物质、精神的多重打击。在实践中,往往会有被害人因为经济困难而无力参加诉讼,从而使自己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被害人缺失了专业性的法律帮助的权利,使其本来就不完善的权利更加难以实现。新刑诉法虽扩大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却仅仅停留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却将无力参与诉讼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搁置了。二是尚未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法定赔偿范围。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新刑诉法并未作出改变。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请求的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在实践中,犯罪行为往往不仅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更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巨伤害。正基于此,单单对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或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弥补他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因此,新刑诉法在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缺失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违法了公平正义理念,最终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