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环境、体现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物权法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邻关系首次进行了规制,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物权法的这一立法实践虽显简略,但已标志着传统相邻关系制度正朝着生态化、社会化方向嬗变,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20084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随之增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的次级案由,此后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呈逐步上升趋势。然而由于现行关于相邻污染侵害的法律规范仍捉襟见肘,加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相邻污染侵害的研究尚见薄弱,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是亟待研究的新课题。本文拟就相邻污染侵害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作一粗浅探讨,希冀引起专家与同仁的关注和思考。

 

一、相邻污染侵害的概念及特征

 

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而对相邻权利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或现实威胁。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通常表现为邻居随意堆放垃圾污染居住环境、空调安装不当使邻居饱受热气、噪声、振动煎熬,玻璃幕墙、霓虹灯箱广告造成光污染、卫星电视设备及电信通讯基站电磁辐射扰民等等不一而足。

 

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不可量物侵害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从物权法立法体系角度分析,物权法第90条规制的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邻关系,属相邻关系的范畴,因此相邻污染侵害仅限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这是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重要区别之一。环境污染侵权则完全不受空间范围的限制,其产生危害的地域往往相当广泛。

 

其二,侵害方式包括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物权法第90条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相邻污染物的范畴进行了界定,显得更为全面、科学,更能体现保护区域环境的立法目的。将固体废物、水污染物与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等不可量物一道作为规制的对象,表明我国的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在借鉴大陆法系的不可量物侵害、近邻妨害等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进和创新,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其三,侵害对象是利用不动产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不动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相邻污染侵害的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或房屋经济价值的贬低,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等产生损害。诚如吕忠梅教授所言,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二、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

 

从物权法第90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相邻污染侵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设计既可以迫使不动产权利人严格履行环保义务,保护区域环境,改善相邻关系,也便利相邻污染侵害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据此,笔者认为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

 

(一)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

 

如前所述,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是相邻污染侵害的特征之一,那么相邻污染侵害受害人援引物权法第90条寻求司法救济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否则不能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如某甲路过某研究所时,正遇该研究所放射性物质泄露,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因某甲与研究所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故不构成相邻污染侵害。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相邻污染侵害中的"相邻"应当顺应现代相邻关系的发展趋势作适度扩张性解释。一方面,为最大限度地遏制相邻污染侵害行为,实现物权法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相邻污染侵害中的"相邻"应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但凡在不动产的周围或附近,足以影响到对不动产利用的,均可认定为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如几十米甚至几百米开外的玻璃幕墙或电信通讯基站引发的光污染、电磁污染同邻居的油烟机引发的噪声、油烟污染一样,都可纳入相邻污染侵害的范畴。另一方面,对"相邻"的扩张性解释应当是适度的,否则,当"相邻"被界定为相邻危害之所及时,相邻就会无限扩展而有使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重合的可能,从而损及相邻污染侵害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建议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认定标准从宽把握,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

 

(二)排污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或虽未违法国家规定但超过社会容许限度

 

根据物权法第90条,违反国家规定与否是判断排污行为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的重要依据。遗憾的是,物权法出台至今尚未有关于"国家规定"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由于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内容具有内在关联性,笔者认为物权法第90条的"国家规定",是关于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总称。以大气污染物为例,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国家另制定实施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等130余项有关大气污染排放的各种国家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国家规定须以存在明确的国家规定为前提,但在没有国家规定或者有国家规定,而排污行为未违国家规定却实际对不动产权利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或现实威胁的情形下,是否同样可能构成相邻污染侵害呢?在此情形下,为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如排污行为超过社会容许限度的,则构成相邻污染侵害。为便于法官斟酌个案情形科学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应当预先设定可供考量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当地习惯、土地利用或居住的先后顺序、加害人是否已经采取经济、技术上可期待的防止措施、受害人回避损害的可能性、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等。但在个案中应就哪些因素进行衡量,各种因素的重要性如何,单个因素对案件裁判结果影响的大小,则应由法官凭着对物权法立法目的的理解,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利益衡量时法官应追求实质合理性,衡平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与公平正义的冲突,尽可能使法的价值合乎人情常理,使裁判结果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利益衡量必须保证形式上的妥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对判决结果应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避免恣意与擅断。

 

(三)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相邻排污行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利益,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是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应当注意的是损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威胁。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财产、人身、精神或环境权益的损害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其发生已经具有现实可能性,受到现实威胁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四)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与环境污染侵权一样,相邻污染侵害具有一定的间接性、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这使得确定相邻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减轻相邻污染侵害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笔者主张相邻污染侵害同样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进步性自不待言,但其立法的简略也带来了司法的困惑。为指导和统一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相邻污染侵害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