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依法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泰兴市为民新村三区4号楼的搭建、改建部分进行拆除,恢复原状。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相邻关系,被告为侵占公摊面积,非法在公用楼梯走道用木板非法搭建了“室外房”,并安装了铁门和锁,隔断了三楼通向窗户的光线和上去的路,直接妨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且水电、太阳能的维修也受到了限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诉讼的房屋时就是原告诉讼的状况,被告一直未进行改造。

 

法院查明:泰兴市为民新村三区4号楼是一幢高四层的住宅楼,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均是该幢楼的业主,且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该楼306室,被告则居住于该楼405-406室。被告居住的现状是从三楼半始将通往四楼的楼梯等室外空间用木板、防盗门等材料进行了搭建、改建,并将楼梯三、四层两扇朝北的窗户封闭。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物的通道、楼梯等是建筑物的公有部分。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现状占用了公有的楼梯并对原告的采光等产生影响,虽然被告辩称其购买房屋时的状态即为现状,但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搭建、改建部分,且有防盗门进行了封闭,因此,被告负有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义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