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267时许,被告乔某驾驶一辆轿车,沿江苏省道245线沭阳段由北向南行驶中,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曹某恒的父亲曹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曹某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乔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乔某)一次性赔偿乙方(曹某妻子尹某、女儿曹某伊、母亲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后无瓜葛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乔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时,曹某妻子尹某怀有身孕,于201354日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生下儿子曹某恒。

 

其后,尹某多次向乔某索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抚养人曹某恒的生活费用,乔某均以“此事故一切费用了结,后无瓜葛”为由拒付,双方协商无果。尹某以原告曹某恒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胎儿,被告虽未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损害,但却间接剥夺了原告出生后享有的父亲扶养权利。现原告为初生儿,依法享有扶养请求赔偿权,应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为行使。被告乔某与曹某近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人是死者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当时原告尚未出生,双方对原告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乔某辩称和解协议约定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原告曹某恒(初生儿)因其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237元,由被告乔某赔偿70%48465.90元。判决后,双方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胎儿有无权利能力,我国法学界虽然争议颇大,但对胎儿的某些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特别保护问题,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无障碍。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其母体中的胎儿,不属法律上的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其不具有民事权利,加害人乔某对其也就不构成侵权。但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生后丧失父亲扶养的后果,被告乔某予以认可,并承认“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当时双方约定之中,而原告方对此却予以否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看,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约定的340000元赔偿对象已有专门指向,并未明定保留胎儿(本案原告)的份额,被告辩解 “此事故一切费用了结”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父亲死亡所享有的扶养请求赔偿权利,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