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发生自杀引发的官司
作者:任远 发布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235
房子出租后,租赁者的家人竟在屋内自缢身亡。该自杀行为是否给房子带来损失,房客要不要赔偿?近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房屋租赁纠纷,原告周某获得了1万元的赔偿。
房客家人因病自缢
周某在镇江市广济巷有一处老屋。2011年9月21日,经天雨房屋中介介绍,周某与丽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00元,按季度交租,并在上一季度到期十日前支付下一季度房租。合同签订后,丽某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另外还支付了900元的租房保证金作为抵押。9月23日,丽某带着新婚不久的妻子搬入该房。
2012年2月,丽某妻子怀孕待产,为照顾好妻子,周某把在乡下的父母接来一起住。2012年6月15日,周某前去预收租约内最后一个季度的房租,被屋内的景象惊呆了,屋内一片狼籍,已空空如也,似乎是发生过一场劫难。周某立即呼叫丽某留下的手机,电信提示机主已停机。听周围邻居说,上月底这户人家好象有人在房子内吊死了。闻听此讯,周某十分震惊,急忙找原房产中介的经纪人一起寻找丽某。经过多方打听,终于找到丽某的下落。6月18日,在房产经纪人见证协调下,丽某承认因为母亲于2012年3月经查患有乳腺癌,5月30日夜里趁全家人熟睡时在客厅自缢,等发现后送往医院已太迟了,辖区派出所当天也出了警。
原被告各持己见
出了这样的事,周某很不爽。这下损失可大了,按镇江的风俗,这个房子就是“鬼屋”呀!无论是出租还是出卖,都很麻烦。为此,周某要求丽某赔偿损失,丽某一口拒绝。
周某找丽某索赔屡遭拒绝,2012年9月10日,周某将丽某告到法院。
在法院庭审中,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丽某后,丽某突然中断房屋租赁,搬出房屋,经查原因系丽某母亲在该房屋内自缢身亡。现该房屋在一定期间内无法买卖或者租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丽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不能买卖和出租的事实尚未发生且不确定,不属于物的损失。即使存在上述事实,赔偿标准无从计算。被告自母亲去世后即搬离该房屋,故不同意给付第四季度租金,仅应承担违约金900元。
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终止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从2012年9月13日起解除。但对其它争议,双方仍然各持己见。
法院判明是非
镇江润州区法院审理认为,1、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周某、丽某均应受到合法有效合同的约束。原、被告现均同意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故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2、关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在使用房屋时保持房屋价值和通常居住适用效用。而房屋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建筑物本身的完整性,而是由建筑成本、交通条件、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社会综合因素构成的。在承租人的同住家属在承租房屋内非正常死亡的情形下,房屋价值或者效用显见减少,该房屋瑕疵将导致交易不成或者房屋贬值仅能以低于市价水平出售、租赁,无疑将使房屋产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因承租人的同住人或得承租人允许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使房屋毁损、效用降低的,应认定承租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李勇存在违约行为。3、原、被告均同意该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因房屋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故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故被告丽某应给付原告周某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该期间的租金2460元,因被告丽某租房保证金900元在原告处,故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560元。合同解除,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
最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丽某给付原告周某租金1560元,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