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游泳溺亡 同伴救助无效是否担责
作者:朱秀芹 张瑶瑶 发布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403
郑某与三名同伴相约下河游泳,郑某不小心溺水了,同伴经过努力仍没有救活郑某,郑某的母亲将三人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三人赔偿损失35万余元。泗阳法院现已审结该案。
今年5月的一天,天气挺热,郑某与三个好哥们在一家茶餐厅打牌时,突然有人提议去河里游泳,其他人都表示赞同,随后四人一行前往大运河,蔡某因不会游泳便离开去树林打电话,郑某等三人下河游泳。郑某在河边浅水区,张某和周某往河中间游,在游泳过程中,突然有人喊:“有人沉水了!”张某和周某回头看不见郑某的踪影,赶紧上岸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同时在郑某落水的周边搜救,无奈域广水深,加上救援设备的简陋短缺,待警察赶到时,郑某已经身亡。
郑某母亲作为原告将蔡某、张某、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十五万余元。
被告张某、周某辩称:郑某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大运河游泳的危险性,郑某溺水属意外事件,且郑某溺水后被告积极营救,已经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某辩称,自己不会游泳,到大运河边后不在游泳现场,在树林里打电话,因此郑某溺水身亡与自己无关。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确定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审查被告是否有民事义务。民事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本案郑某与三被告相约共同游泳,双方对游泳过程中出现危险情况的处理也未作任何约定,故被告对郑某不存在救助的约定义务。再从法定义务的角度看,法定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一、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二、来自业务或职业上的要求,如如安装地下管道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教练员对学员应负安全救护义务等等;三、来自先行行为的义务。郑某已是成年人,其在与被告张某、周某去游泳时,势必会让被告张某、周某感觉到其会游泳,并且大运河的水体也不存在暗流、暗礁等潜在的危险,郑某的溺水身亡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也无法预料,被告也不可能也无须提供诸如救生衣等安全保障设施。另外,被告在郑某溺水时在落水处搜救及报警,已经尽可能的采取了救助措施,郑某与被告张某、周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双方因共同去游泳而造成本起损害,依据公平原则,认为被告张某、周某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各补偿原告3万元,蔡某无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