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一)前科及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1.前科的概念

 

不论是作为人们对其更泛化的认识还是法律的专业术语,"前科"一词在在日常生活中的出现频率并不低。现代汉语词典中将其定义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已执行完毕的人又犯新罪,其前罪的处刑事实叫做前科"。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会从各自国情和相关法律理论的成熟度去做出自己的理解与定义,所以目前也尚未有个确切统一的定论。但总结得出主要区别在于:宣告有罪之后是否必须要求刑罚执行完毕。

 

目前,我国对"前科"一词的概念也没有在立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但是在刑法理论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均有自己的独到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历史污点说。认为前科是历史上由于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第二,判处刑罚说。前科是指曾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徒刑执行完毕说。认为前科是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第四,劳动教养与刑罚并合说。认为前科是指曾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第五,构成犯罪说。认为前科是指曾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六,累犯事实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 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基于该定义,有学者理解认为,我国在前科报告制度中刑法规范采用了科刑说,便由此推论出前科消灭制度中宜采用科刑说是符合逻辑的。但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前科报告制度中采用了科刑说,将"有前科者"的范围缩小化,其初衷是为了人性化的将对他们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同样,今后我国建立了规范明确的前科消灭制度,仍应从维护有前科者利益及未来发展的角度出发,相应的将有前科者的概念范围扩大,即无需刑罚执行完毕等,有宣告事实即可。在这样基础上建立的前科消灭制度才能服务更多重新回归社会的有前科者,尤其是未成年人,这也是现行政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前科,不外乎即是把未成年人和前科两个词结合在一起。我国的未成年人年龄界限在法律上的定义为未满十八周岁,又如上文所述,前科是指被判处有罪宣告无论刑罚处罚是否执行完毕。综述,未成年人前科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被认定是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并已经有罪宣告。

 

虽然理论上对前科的争议颇大,但对所谓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基本达成了共识,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其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特定条件时,由有关司法部门宣告注销其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理论中,相关研究也并非一片空白,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需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起步,我国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便是一大理论性突破。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条件

 

首先,主体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其次,根据刑法规定的"轻罪"的范围应限制在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此外,是否适用还应根据未成年人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对于初犯、过失犯、非严重暴力犯罪可以适用,对于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严禁适用或严格限制。

 

2.运行程序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主要有两种消灭方式:其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如判决,主动对满足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进行消灭:其二是司法机关只对满足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尽告知义务,由未成年犯罪人自己申请,来决定是否对前科进行消灭,也有国家无需申请,实行自然消灭。

 

3.法律后果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档案中不再留有其犯罪或刑罚的记录,不负有向单位等报告前科的义务,并且原本的基本权利可以恢复,如升学和就业等。第二,可以设立专门机构用以封存犯罪记录并设立严格的查询程序,这是基于日后案件审理的需要。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内理论现状

 

"标签理论"通常又被称为"标签定论""贴标签论",其理论核心是主张行为人成为犯罪人的原因在于社会给其贴上了越轨的标签。所谓"贴标签",就是立法者、司法者、社会舆论把某些个体定义为"越轨者"的过程。该理论告诉我们的是,如果用有色眼镜或标签另类的看待他们反而会刺激或促成有前科者做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致使更多的犯罪行为产生。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取消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和累犯制度,属于初步摘除有前科者"标签"的一个重要举措,同时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带来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刑法修正案() 涉及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条有: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对于这样的变动,我有以下几点认识:一是"前科报告义务"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而非审判时或者刑满时的周岁实龄,即使在审判时已满18周岁以上,仍应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二是"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立法对五年以上重罪之人并不必然免除其前科的报告义务,不能与前科消灭制度相等同。       

 

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前科的"标签"时刻强调着未成年犯罪人其过去是一个触及过法律底线的人。带着这样的心里状态,他们很难迈出勇敢的一步与社会融合起来,甚至根本没有迈出那一步的机会,这样的否定评价容易让他们"破罐子破摔",若反社会心理得以进一步扩张,在没有完全具备自身控制力的情形下,任一导火线的牵引都极有可能使其做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犯罪"标签"的去除--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意义十分重大。首先一定程度上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完善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同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符,对于未成年人本身是种很好的鼓励机制,帮助其较好的回归社会重塑人生道路。其次,实现了少年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国际接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早在《北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可见,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在今后的诉讼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允许外露,实际上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封存和消灭。刑法修正案确定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创造了立法和司法条件,给予了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动力,指引了发展方向。

 

(二)国内司法实践经验

 

2003 年底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至今,已有多个省市地区相继出台有关规定。 2008 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率先制定出台并实施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201011日起,山西省太原市实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犯罪情节轻微并且通过三年考察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将不再记入户籍登记和人事档案。2010年两会期间,贵州省公安厅厅长崔亚东呼吁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前科消灭制",并称贵州先行一步的尝试已使瓮安县100多名未成年人获得新生。20104月,山东德州市综治委、中级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等 10 个单位联合签发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实施细则,称其在复学、升学、就业时,法定机关依据一定程序有条件地封存其犯罪档案,刑事判决书不进入其学生档案和人事档案,从而视为其未受过刑事处分。对轻罪犯罪记录消灭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权利,免除其报告义务,学校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曾经犯罪而拒绝复学、升学、就业和录用。如果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或变相歧视,他们有权利向相关单位申诉。2011年,广东中山市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相关规定从51日开始实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不再作为累犯情节认定和记入档案。同样是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布实施的这一天,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第二批 6 名未成年犯实施前科消灭,并对该院已判决生效未成年犯的前科记录全部予以封存。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因为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免除了未成年人在升学、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从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提供了依据。这意味着"前科消灭"制度终于能够权威登场。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外考察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且立法已经比较成熟。

 

对于上述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俄罗斯联邦法律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 20113 26 日俄罗斯国家杜马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缩短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期限》的修正案, 对刑法典第九十五条进行了修订: 即因为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期限依然是一年,但是上述未成年人如果因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处比剥夺自由轻的刑罚, 其前科消灭的期限由一年缩短为六个月。上述修正案表明了俄罗斯联邦当局对尽可能完善消灭未成年人所犯轻罪的前科记录做出的积极努力。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消灭作了全面的规定,其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做出起三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

 

瑞士1971 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

 

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

 

此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各国对前科的范围大小限定不同,考察期长短不一样,罪行轻重也有区别,但每个国家的法律对于其特定国情都有先进性和合理性的地方,我国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时可以结合自身特点予以借鉴。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一)社会学与心理学理论依据

 

一种刑事制度的确立, 除有其历史政治背景外, 还有其赖以支撑的理论基石, 否则, 这种制度则是空中楼阁,没有存在的基础, 建构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具有哲学、 犯罪学、 社会学、 伦理学等方面的依据或者基础的。

 

1.社会学理论依据

 

社会化理论认为,文化属于社会的那些习得的方面而非继承的方面。儿童或其他社会成员学习他们那个社会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被称为社会化。社会化实际上是两个过程的结合:一是个人通过与社会的互动,获得独特的个性和人格,学会适应并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二是社会成员、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一起行动,共同支持和维护社会生存与运行的过程。由此不难看出,人的社会化过程不仅需要有最基本的生物性基础,还应具备一定的环境因素,具体有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大众传媒等等。这些社会环境因素对个人产生的影响根据人不同的发展阶段和人格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异,显然未成年时期受环境影响的程度比较大。对许多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调查不难发现,究其根源或多或少都有受到家庭、学校等不良因素的影响,而恰恰家庭、学校等又是承担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角色,是未成年人性格和意识成长的重要来源,因此有着不可推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这样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家庭、学校及社会应尽可能的为其创造条件。并且在社会联系理论中认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行为与犯罪行为,当这种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的随意进行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就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在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赫希看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就是因为未成年人同社会的联系薄弱或者受到了削弱。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对于家庭、学校这些环境因素的依赖性还是比较大的,他们的内心也存在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这种良好关系破裂的恐惧,所以更因利用好这一点原理建立起良好的联系,遏制不法后果的重演。

 

于此,现实的意义便赋予了前科消灭制度其内在的合理性,有句谚语说" 年轻人犯错误上帝也会原谅",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其年龄和性格给予的特殊成长性特征,过于严厉的前科制度只会给他们带来冰冷无情的负面回应,前科报告制度即使对于一些成年犯,也难以承受其后果之重,难免会产生对社会排斥的情绪,进而重蹈覆辙再度滋生反社会行为。在未成年人可塑性还很强的时候社会应该给予正确的引导,使他们摒弃自暴自弃, 从而很好地适应与回归。

 

2.心理学理论依据

 

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上与生理上的发育急剧变化的特殊年龄阶段。主要依据是:(1)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发育使性意识和成人感等逐渐增强,从而产生了种种困惑和不安的复杂心理,在缺乏正确引导的情形下很容易出现心理闭锁。(2)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尚未具备完善的认识能力,容易受教唆而模仿,对许多社会现象和观点还没有自己的见解,易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3)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随着成人感的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独立自主的能力过于自信,想离开父母的监护和管束,而现实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由此可能加大代沟,甚至激发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冲突。(4)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未成年人情绪的兴奋性高,波动性大,冲动性强,既热情活泼,又易急躁好感情用事。(5)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使其将对外界事物与自己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当这些处于不协调状态时,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出现不安、苦恼、忧虑的情绪,如果未成年人无法将这种消极状态转化,最终便促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正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在这样一个关键的时期,他们更迫切需要家庭与社会提供一个平等的交流机会与和谐的环境,从而协调好生理与心理之间的关系,避免再次陷入犯罪的泥潭。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有人说,"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2010 2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不论是学者的言论还是最高院明文规定的若干意见,都从人文关怀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已基本运行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样既符合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成长需要,又遵照了社会、家庭配合教育和感化的思路。让未成年犯罪人自身也能够体会到回归社会之后其人格和尊严受到了尊重,能以正常身份重新被接纳融入社会。政策实践时仍应遵循"宽中有严、宽严相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绝对化的,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对罪行较轻、在考察期内改造良好的未成年人给予前科消灭的机会;而对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大的未成年人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严加管教,助他们早日走上正途。但在我国刑法中,无论立法还是实践上,""始终较""出于一个更加主要的地位,所以在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到针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相关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突出""的地位,切实的做到帮助其尽早卸掉精神包袱,所以说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正是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中""的一个重要亮点,同时也顺应了世界法治的潮流。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可行的配套机制

 

1.完善少年法庭的建设

 

我国对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1984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20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积极推动下,少年法庭获得了极大发展,目前基本实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但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尽管有少年法庭,但是都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基本是普通法院的附从物,强化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成人化。"总而言之,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方面的协调性还不够,应切实落实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并从实践中总结不断深入研究,其次要加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强化少年司法保障并争取创新机制。

 

2.社会观念的转变和行动上的支持

 

传统遗留的报应观念,让民众从内心习惯了对犯罪人深恶痛绝和排斥,这是社会大众的普遍心理。但时代在变化,政策在更新,社会和民众的观点也应随之蜕变,因为社会观念的改变也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建立的一个社会基础,新制度的真正落实需要民众的迎合。建立制度的同时,政府和机关必须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宣扬制度的合理性和重要性,消除民众对有前科者的歧视和质疑,只有公众真正从心底接受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才能使其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除观念上的修正之外,社会大众也应从行动上承担起责任,如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并科学摸索出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接的机制,还可以设置扶助机构、技能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切实帮助有前科的青年人解决生活和就业的困境,促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早日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