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418时许,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小孩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超市北路面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手提热水瓶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烫伤。经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双大腿烫伤瘢痕形成,累计约占5.5%体表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3205.70元,故起诉要求赵某予以赔偿。

 

庭审时,刘某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被烫伤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被告赵某坚持两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此时刘某又拿出一份书面材料,称事发当日,第三人吴某向刘某方出具了事故经过1份,载明:“74日下午6时许在某超市北路面上赵某骑电瓶车带小孩由北向南为避让大卡车,撞上刘某手提的水瓶致其两大腿烫伤现住苏北医院,刘某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赵某承担。”被告赵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已于20063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两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吴某出具的事故经过予以佐证,被告赵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致原告被烫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256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