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依法冻结当事人的存款帐户后,银行应当保证在冻结的金额范围内账户只进不出,但云南省某银行却无视法院冻结的严肃性,任由被冻账户内资金自由进出。经过执行法官的释法、训诫,这一起跨省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20128月,泰兴法院受理了该市某医药化工企业诉云南省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承办法官赴云南对该化工公司所在地某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冻结金额为34万元,当时账面实际金额为2千元。201210月泰兴法院判决该化工公司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12月申请泰兴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受理此案后,首先来到冻结存款账户的银行查看存款余额情况,发现该账户有余额5059.70元,且有可用余额为2306.11元,属于部分冻结状态。执行法官意识到银行可能未按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金额进行冻结,当即要求银行提供自冻结以来的流水账单。果然,银行未对被执行人某化工公司的账户34万元进行足额冻结,只冻结了当天的余额2千多元,该公司在泰兴法院冻结的6个月期间内先后发生了8次交易,其中进账金额达110多万元,但绝大部分在进账后不久即被转走。鉴于此,执行法官当即找到该银行负责人,进行释法、训诫,同时向银行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银行将应冻结的34万元在30日内返回至被执行人帐户,否则,处以罚款。最终,该银行如期追回冻结款项,并汇至泰兴法院。

 

法官后语: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及执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查询、冻结、扣划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存款。现有司法解释也确认了法院的这些权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常会遇到工作人员以内部有规定为由不配合法院工作,甚至出现拖延时间,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情况。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遇有此类情况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作出罚款、拘役等处罚决定。